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12民初4345号
原告:中建二局安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42号中建二局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东51号48栋。
法定代表人:孙宝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国,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华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远航中路3-6号9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沈阳天北建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祝科街7-A16号2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国,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二局安装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安装公司)、沈阳华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樾公司)、沈阳天北建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建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北安装公司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陈庆国,被告华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北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返还原告垫款400万元及逾期返还费用(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的逾期返还费用为1674666.62元);2、判令被告沈阳天北建业建筑有限公司就上述应返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华樾公司确认被告天北安装公司为沈阳华铁商业广场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天北安装公司签订《沈阳华樾置业有限公司商业项目(沈阳华铁商业广场)机电供应及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沈阳华铁商业广场机电及通风空调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原告需交纳保证金等款项,待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到十层时全部返还,逾期返还需按约利率2%支付费用。原告于2015年5月进场施工,并将400万元安措费及保证金支付至天北安装公司指定账户。2015年8月1日,被告天北安装公司、华樾公司强行将原告施工及管理人员清出施工现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因原告多次索要安措费及保证金未果,故来院起诉。
被告天北安装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供证据看,本案属于分包合同纠纷,因为总包是挂靠在被告公司,案涉工程系由于某签名,张某某实际施工,从分包合同公章体现,这份合同发包方是华樾项目部公章,据代理人核实,天北安装公司公章只存在公司公章及合同章两种,没有项目部公章,因此这枚公章不属于天北安装公司依法所有,本合同的主体不合法,合同约定的相应内容不应当对天北安装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所发生的工程实际施工方面的施工费、材料、采买基于建设方所产生的及原告产生的相应权益关系,天北安装公司不应承担。从天北安装公司与开发商华樾公司签订的总合同来看,本案涉案工程总金额答2.053亿,从合同实际成本及公平性,代理人认为,合同数额趋高,所以建议审理中原告对这一项价格构成依法向法庭充分解释说明。本案涉及到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从原告的证据看,全是自己单方计算,其中对工程做到什么程度,中途什么原因退场,从证据中并未充分说明,因此这项要求承担的工程款数额也有异议,希望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证据充分证明。从张某某和天北安装公司具体业务工程汇报方面看,其中退场之后和本案的开发单位即华樾公司确实存在决算,天北安装公司认为这份预决算书如果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签署就应在客观事实上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这一部分所确定的工程量及工程数额应予以肯定。天北安装公司希望法庭依法审理。不同意退还400万元安措费,该费用由天北建业公司经过天北安装公司同意,直接转给华樾公司,用于抵扣张某某欠付的农民工工资。
被告华樾公司辩称,关于天北安装公司提及的400万元问题,该款项性质是因实际施工人张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华樾公司曾代其向维权中心交付农民工工资500万元,所以该款项的性质是农民工工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北建业公司辩称,天北建业公司从主体上是独立于天北安装公司,在本案中只是用了天北建业公司的账号转安措费,因此天北建业公司也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转出转入都是依照本案当事人的决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中标公告;2、施工图纸、工程确认单、设计修改通知单、工程照片;3、会议纪要;4、记账凭证两张、收款收据;5、银行凭证及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证据,认定如下:机电供应及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情况说明、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虽然合同上盖的是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华樾商业项目部的章,但是天北安装公司确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且安措费及保证金也由天北安装公司授权天北建业公司收取,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天北安装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成为被告华樾公司建设开发的沈阳华铁商业广场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北安装公司签订《沈阳华樾置业有限公司商业项目(沈阳华铁商业广场)机电供应及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沈阳华铁商业广场机电及通风空调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第五条2款约定:向政府缴纳的费用,以被告天北安装公司在沈阳市实际缴费标准为基准,原告按照双方商谈的比例和金额分担实际缴纳的费用(如安措费、农民工保证金及社保费等),将实际应缴纳费用直接汇入到双方认可的被告天北安装公司账户(被告天北安装公司须确保转款专用,并不得挪作它用),并由被告天北安装公司对接政府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同时被告天北安装公司向原告提供收据。被告天北安装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主体结构施工达到地上十层后十日内)及时足额退还前述费用,如逾期未全额退还,被告天北安装公司应就未退还款项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金及利息返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两个月;该合同中发包方盖的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华樾商业项目部的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天北安装公司指定的被告天北建业公司账户转款4000000元保证金及安措费,被告天北建业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时,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5年8月1日,被告天北安装公司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并将其清出施工现场。现案涉工程由被告天北安装公司继续施工。因原告多次索要退还安措费及保证金未果,故来院起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要求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天北建业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7日向被告华樾公司转账4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北安装公司签订《沈阳华樾置业有限公司商业项目(沈阳华铁商业广场)机电供应及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虽然盖的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华樾商业项目部的章,但因被告天北安装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施工方,且其委托天北建业公司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安措费、保证金,原告亦实际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约支付安措费、保证金4000000元,因被告天北安装公司于2015年8月1日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并要求原告撤场,双方的分包合同已终止履行,且尚未发生由原告原因造成的保证金、措施费抵扣事项,故被告天北安装公司应将该笔收取费用退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北安装公司每月按2%标准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该标准系合同履行的情况下发生的违约责任,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终止履行,被告天北安装公司违约在先,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该占用费用应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进行支付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北建业公司承担退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天北建业公司系实际安措费及保证金的收取人,虽然被告天北建业公司主张已将该笔费用转交给被告华樾公司,但被告华樾公司提出其收到的并非安措费及保证金,而是“张某某向其偿还的农民工工资”,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天北建业公司已将其代收的安措费及保证金经被告天北安装公司同意转交给华樾公司的事实,故被告天北建业公司应共同承担退还该笔费用的义务,至于逾期退还的占用费,因被告天北建业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逾期退还安措费及保证金的责任不在被告天北建业公司,故不应承担该笔占用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沈阳天北建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中建二局安装工业有限公司安措费及保证金4000000元;
二、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建二局安装工业有限公司逾期返款的占用费(以4000000元为基础,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建二局安装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48元,由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51523元,剩余4725元退还原告中建二局安装工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金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