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昌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昌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澎辉饲料销售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81民初2385号
原告:沈阳昌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金五台子镇金五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昌路,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琼,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澎辉饲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姚堡乡南洼村,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段庆有
被告:邓志国,男,汉族,1971年8月2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东郊路13号,未到庭。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沈阳昌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澎辉饲料销售有限公司、邓志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长张中国、人民陪审员施健、马雪冰组成合议庭,2021年10月25日、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昌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市澎辉饲料销售有限公司、邓志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通过投标方式中标沈阳市澎辉饲料销售有限公司位于姚堡乡饲料厂建设,双方签订合同总承包价为730万元,其中办公楼建设面积2482.6平方米,总承包价为人民币3,214,967.00元,1号厂房建设面积4670平方米,承包价为人民币4,085,033.00元,后增项基础基打桩人民币80,000.00元,现该工程办公楼主体已完成,外皮粉饰、地热工程、层面防水工程、室内地面工程、外门窗安装工程均已完成,厂房地基工程,地下消防池工程、消防管道工程、回填山皮石工程也已完成。由于甲方办理相关手续不完善,且未依约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多次停工、开工。依据合同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实际施工后,被告方应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经原告多次催告拒绝履行。现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驶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工程至今未竣工也未验收,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因申请人系案涉工程承包人,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特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志国与沈阳市澎辉饲料销售有限公司人格混同,因此应于被告沈阳市澎辉饲料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41,111.00元,工程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041,111.00元为基础,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其承建位于姚堡乡南洼村不动产单元号210181204204GB00002W00000000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鉴定费人民币61,117.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沈阳市澎辉饲料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邓志国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阳市澎辉饲料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邓志国均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发包人沈阳市澎辉饲料销售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沈阳昌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双方就办公楼、厂房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沈阳市澎辉饲料销售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工程地点:新民市姚堡乡南洼村。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内容:图纸要求范围内的土建、暖卫、电照、给排水、装饰工程。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标准:国家验收要求达到合格标准。签订合同价为人民币73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沈阳市澎辉饲料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志国,委托代理人董学军。沈阳昌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昌海,委托代理人符朝敏。通用合同条款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基础完工,甲方支付乙方20%工程款;主体完工甲方支付乙方40%工程款;抹灰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不许拖欠。此约定中所有约定比例均指占合同总签约合同价款的比例。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移交竣工档案3日内付款。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承包人合同价款延期期间利息。2020年11月20日,邓志国出具欠据载明:今有邓志国欠李昌海姚堡乡南洼村澎辉饲料厂工程款大约壹佰捌拾叁万元整,具体款额以工程结算为准,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止。欠款人:邓志国;见证人:董学军、崔崇实。
经本院委托辽宁瀚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辽宁瀚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项目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741,111.00元。其中:一、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698,373.00元;二、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2,741.00元。其中,1#厂房回填山皮石造价人民币6635.00元。办公楼土建工程-土方工程造价人民币36,106.00元。施工内容包含以下部分;(一)、1#厂房-土石方工程[山皮石回填]:1.原告主张:1#厂房回填山皮石厚度500㎜,山皮石主材部分为被告方提供,原告提供人工机械进行回填。2.被告主张1#厂房回填山皮石500㎜厚,山皮石及回填人工机械均为己方提供。3.鉴定单位:经现场勘验确认1#厂房基础梁内侧已回填至基础梁顶标高,按施工图纸计算回填工程量,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此部分回填实际施工方,故此部分按不确定计入。(二)办公楼土方工程:1.原告主张:办公楼土方开挖、回填均由己方施工;2.被告主张:办公楼土方开挖、回填均由己方负责完成,不是原告施工。3.鉴定单位:土方开挖回填为施工中必然发生内容,工程量按施工图纸计算,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此部份工作实际施工方,故此部分按不确定计入。
2021年8月9日,辽宁慧通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估价报告载明:估价项目名称:位于新民市姚堡乡南洼村由被执行人邓志国使用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辽(2017)新民不动产权第0000994号]的该宗土地的地上物市场价值司法鉴定评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10121201306207号)建设单位:邓志国。原告昌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已收到案涉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700,000.00元。被告方承认已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800,000.00元。原告沈阳昌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服务费人民币61,117.00元。原告沈阳昌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原告沈阳昌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人民币2010.54元。2021年3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0年11月20日欠据、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沈阳市澎辉饲料销售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财产保全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估价对象估价结果一览表、不动产权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结构实体验证检验报、欠据、施工图纸、施工进度概况简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估价报告等,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辽宁瀚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程序合法,且当事人亦未提出实质异议,故对辽宁瀚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发包方沈阳市澎辉饲料销售有限公司与承包方沈阳昌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该合同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中的1#厂房回填山皮石工程造价人民币6635.00元,因原告自认山皮石主材部分为被告方提供,且人工费+机械人工费占工程造价费用的费率为33%,故本院认定1#厂房回填山皮石工程造价人民币6635.00元不计入本案工程造价。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中的办公楼土建工程-土方工程造价人民币36,106.00元,因发包人沈阳市澎辉饲料销售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沈阳昌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沈阳市澎辉饲料销售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是图纸要求范围内的土建、暖卫、电照、给排水、装饰工程,且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又因土方工程不仅是办公楼整体工程的一部分,而且需要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在办公楼整体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的情况下,发包人另行组织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进行办公楼土方开挖、回填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办公楼土建工程-土方工程造价人民币36,106.00元计入本案工程造价。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734,479.00元。因原告昌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已收到案涉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700,000.00元,被告方承认已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800,000.00元,但是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本院认定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人民币3,734,479.00元,被告方至少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934,479.00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基础完工,甲方支付乙方20%工程款;主体完工甲方支付乙方40%工程款;抹灰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30%。因案涉工程主体已完工,且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为人民币730万元,故被告沈阳市澎辉饲料销售有限公司至少应当预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60%,即人民币4,380,000.00元。因被告沈阳市澎辉饲料销售有限公司自认已支付人民币1,800,000.00元,按照被告沈阳市澎辉饲料销售有限公司的自认足以认定被告沈阳市澎辉饲料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沈阳市澎辉饲料销售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被告沈阳市澎辉饲料销售有限公司违约导致案涉工程停工,且被告沈阳市澎辉饲料销售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沈阳市澎辉饲料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沈阳市澎辉饲料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934,479.00元,工程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934,479.00元为基数,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其承建位于姚堡乡南洼村不动产单元号210181204204GB00002W00000000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鉴定费人民币61,117.00元和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因2021年8月9日,辽宁慧通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估价报告载明的新民市姚堡乡南洼村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邓志国,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单位为邓志国,结合2020年11月20日邓志国出具欠据载明的欠款人亦为邓志国的事实,故被告邓志国对被告沈阳市澎辉饲料销售有限公司案涉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公告》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沈阳昌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澎辉饲料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沈阳市澎辉饲料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昌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934,4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被告沈阳市澎辉饲料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昌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934,479.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934,47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四、被告沈阳市澎辉饲料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昌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人民币61,1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五、被告沈阳市澎辉饲料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昌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六、被告邓志国对上述各项判决均承担连带责任;
七、原告沈阳昌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沈阳市澎辉饲料销售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934,479.00元范围内就其承建位于姚堡乡南洼村不动产单元号210181204204GB00002W00000000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八、驳回原告沈阳昌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52.77元,由被告沈阳市澎辉饲料销售有限公司、邓志国负担人民币22,804.77元,由原告沈阳昌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48.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沈阳昌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4.77元,退还原告沈阳昌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沈阳市澎辉饲料销售有限公司、邓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连带向本院交纳,被告沈阳市澎辉饲料销售有限公司、邓志国拒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可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中国
人民陪审员  施 健
人民陪审员  马雪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祁 樊
书 记 员  米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