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昌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81民初5161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男,汉族,1983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沈阳昌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民市金五台子镇金五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昌路,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沈阳昌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树堂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石佳慧
书 记 员 刘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