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荣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沈阳荣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申30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东51号48栋。
法定代表人:*宝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荣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22号432。
法定代表人:庞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顺德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将军北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荣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抚顺德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4民终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北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因本案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对工程量的实际完成情况的确认存在错误。原审庭审中查明:案涉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固定劳务报酬一次包死,不再调整”进行了错误理解。工程结算首先以实际工程量作为结算基础,由此对工程报酬做出一次性给付。且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己经明确列举了各项劳务具体项目内容,并以此为基础确定了单价每平米349元,其中合同第六条中第七项明确约定了外墙粘砖内容,后经开发单位设计变更将该部分工程内容取消。基于以上事实,合同的单价是以原设计的工程量为基础来确定的,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外墙粘砖部分没有实际施工,而是改为涂料。因此,仍以349元每平米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中认定工程量的证据为一审程序中原告提出申请评估的评估报告,该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工程量。评估报告中仅就工程建筑面积给出意见,但并未对外墙相同面积的涂料和粘砖的人工成本给出意见。所以,单纯的以建筑实际施工面积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并不准确。天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单价计算依据问题。根据天北公司与荣鑫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天北公司将远洋城劳务分包给荣鑫公司,合同价款为每平米施工图图示建筑面积349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固定劳务报酬一次包死,不再调整”。虽然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案发生变化,未进行外墙粘砖,但是双方当事人在变更施工方案后没有重新约定固定单价,可视为双方仍认可按照《分包合同》的固定单价结算,因此,对于天北公司提出原审仍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价款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北公司主张涉案评估报告不足以证明实际工程量的问题。因双方对实际施工面积存在争议,经荣鑫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通过依法委托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面积进行评估,评估意见确定荣鑫公司实际施工面积为16850.8㎡,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每平米施工图图示建筑面积349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及评估报告确定的面积计算劳务费并无不当。对天北公司的此节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娄秀娟
审判员樊少忠
审判员*晨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