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荣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沈阳荣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4民终2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东51号48栋。
法定代表人:孙宝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昊,辽宁跃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荣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22号432。
法定代表人:茹久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荣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9)辽0411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外墙粘砖部分工程量经审理查明已取消。劳务报酬部分进行评估以确定价款缺乏法定前提。一身喷觉冠工程并非单方制作,且对该工程的竣工时间认定错误。对上诉人自行施工部分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塔吊费用、人工费、罚款部分损失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对此未认可明显存在错误。维修损失证据系由发包方(即抚顺的创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并未对上诉人依法要求举证。
沈阳荣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一、二、三、四项人工费用之前的全部费用,均已经过审理判决,因此该部分属于重复诉讼。关于维修损失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实施的系隐蔽工程,不在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内,因此与被上诉人无关,应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荣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因在施工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工程量计算错误,给我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1931574.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公司。2014年5月6日,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由案外人抚顺德创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抚顺远洋城四号地一期二标段项目中21#楼至26#楼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未约定竣工日期,合同价款为每平米施工图图示建筑面积349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固定劳务报酬一次包死,不再调整。工程承包人提供劳务分包人劳务作业使用的机具、设备。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2015年10月26日,被告完成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187500元。因双方就计算标准、工程量问题发生分歧,2016年1月19日,沈阳荣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抚顺德创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误工费、临时雇工费、材料费、不合理罚款等费用。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评估机构对工程量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沈阳荣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16850.8平方米。2017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6)辽041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沈阳荣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725814.2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沈阳荣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抚顺德创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7)辽04民终1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顺城法院(2016)辽041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第一,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应扣除的差价部分404717.5元一节,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每平米施工图图示建筑面积349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固定劳务报酬一次包死,不再调整。工程量在另案中已经评估部门评估确定为16850.8平方米,且对工程价款问题抚顺中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375000元一节,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竣工时间,原告提供会议记录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维修告知函未直接载明存在的扣款事项系被告造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德创置业公司自行施工金额553457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拆除塔吊费用174500元及返还脚手架租赁费180000元一节,双方在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由工程承包人即原告提供工程所需材料及设备,未约定材料及设备的安装费、租赁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原告主张工人工资195500元一节,原告提供17份劳动合同以证明其主张,劳动合同均未加盖用工单位印章,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六,关于原告主张工程质量罚款12500元一节,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其单方制作,并无向被告送达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七,关于原告主张工程质量维修损失35900元一节,原告提供《抚顺远洋城项目维修项目明细单》以证明其主张,该明细单为原告单方制作且与其主张并不完全相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出有关工程款问题,已由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352号、本院(2017)辽04民终1791号案件审理。上诉人在本案中对同一问题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审理,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4元,由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丽
审判员 黄 霞
审判员 李雪慧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田鑫
书记员王芙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