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24民初3799号
原告:沈阳荣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
法定代表人:茹久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满族,1967年12月18日出生,住所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杰(被告***姑舅妹妹),女,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住所辽宁省法库县。
原告沈阳荣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2.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根据被告自述“其于2018年3月20日到营口市保利五月花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受雇于齐岩,同年8月2日在工地受伤。”2018年10月,被告以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11月13日,经营劳人仲字[2018]36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工作地点已经分包给沈阳开伟建筑工程公司,同时驳回其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生效后,被告又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如前所述相同理由要求确认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2019年3月13日,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营劳人仲字[2019]xx号仲裁裁决书,以[2018]xxx号仲裁裁决书为依据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2019年3月27日,被告又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本案经过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8月27日和9月6日两次开庭审理后,被告又于2019年9月25日向该院申请撤诉。在该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聘请律师支出5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认为,在被告第一次与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仲裁中,已经明知其权利相对方为案外人沈阳开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在该裁决生效后,被告又先后两次向原告提起仲裁和诉讼,是属于滥用诉讼权利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由于被告滥用诉权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000元。根据民法总则第7条、民法通则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份,申请人***向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荣鑫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19年3月13日,经营劳人仲字[2019]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事项。申请人***不服营劳人仲字[2019]xx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辽0803民初xxx号。2019年5月22日,经(2019)辽0803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荣鑫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荣鑫公司不服(2019)辽0803民初xxx号民事裁定,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9)辽08民辖终x号。2019年7月15日,经(2019)辽08民辖终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证明原告存在滥用民事权利。2019年9月25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2019年9月27日,经(2019)辽0803民初xx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因此,被告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存在滥用民事权利。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荣鑫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劳人仲字[2018]363号仲裁裁决书、营劳人仲字[2019]xx号仲裁裁决书、(2019)辽0803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起诉状、传票、庭审笔录、《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相关证据;被告***反驳原告荣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辽0803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2019)辽08民辖终x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6日,甲方承包方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与乙方分包方沈阳荣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就地处营口市盼盼路大水塘村的保利五月花A1-A3、B3-B8、G1号楼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分包事宜达成条款。”
2018年11月13日,经营劳人仲字[2018]xx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申请人***称在被申请人富利公司营口市保利五月花项目工作,具体工作地点包括9#、10#、15#、16#楼。被申请人富利公司当庭提供《营口市保利五月花项目C1-C12#/C15-C18#楼、地下车库土建施工暨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证据证明:申请人***工作的地点及工作内容已经分包给沈阳开伟建筑工程公司。
同日,经营劳人仲字[2018]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富利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
2019年3月13日,经营劳人仲字[2019]xxx号仲裁裁决书审查:“营劳人仲字[2018]xx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申请人***工作的地点及工作内容已经分包给沈阳开伟建筑工程公司,而沈阳开伟建筑工程公司不是本案被申请人。”
同日,经营劳人仲字[2019]xxx号仲裁裁决书缺席裁决:“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荣鑫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请求事项。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4月15日,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另案原告***与被告荣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19)辽0803民初xx号。
在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另案原告***与被告荣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被告荣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2019年5月12日,经另案(2019)辽0803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荣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另案上诉人荣鑫公司不服(2019)辽0803民初xx号民事裁定,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9年7月15日,经(2019)辽08民辖终x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9年9月6日,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另案原告***与被告荣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2019年9月25日,另案原告***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2019年9月27日,经(2019)辽0803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
本院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本案被告不服营劳人仲字[2019]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依法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撤诉。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本案被告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不受干涉,且并不存在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
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另案原告***与被告荣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并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本案原告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义务。
另案原告***与被告荣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另案被告荣鑫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亦系其履行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义务。
因此,本案原告以经营劳人仲字[2018]xx号仲裁裁决书查明“本案被告工作的地点及工作内容已经分包给案外人沈阳开伟建筑工程公司”为由,不应将其诉讼至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并诉讼请求本案被告赔偿律师费等损失7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沈阳荣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沈阳荣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沈阳荣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阳荣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洪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任翠玲
书记员司杨
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