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荣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沈阳荣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民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行终8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
法定代表人:茹久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民市南郊路**。
法定代表人:张文哲,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秀萍,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华,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民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新民市南郊路**。
法定代表人:赵奎山,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旭,新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因诉新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民市政府)、新民市自然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行初6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荣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新民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秀萍、刘伟华,新民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周福旭到庭参加询问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7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荣鑫公司上诉称:1.荣鑫公司在一审提出两项诉讼请求,即履行办证职责及对新民市政府于2018年6月20日发出的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2.根据庭审证据,新民市自然资源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系基于新民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无法履行。因此,一审裁定适用法律过于牵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新民市政府辩称:荣鑫公司所述新民市自然资源局不履行职责系执行新民市政府的《通知》,与事实不符。新民市政府从未下发过其所述《通知》,因此不存在对《通知》合法性的审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荣鑫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民市自然资源局辩称:荣鑫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系基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执行,如果荣鑫公司的申请符合《不动产登记条例》的规定,新民市自然资源局会依法为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荣鑫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7日,新民市人民法院依据(2014)新民民二初字5270号生效民事判决作出(2018)辽0181执恢57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辽宁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新民市××大街××号××#南(××—××)—(K—30)轴(面积:20.06平方米);A5#南(K—30)—(K—31)轴(面积:20.06平方米);A734—36轴(面积:60.07平方米);A711—12轴(面积:20.59平方米);A712—13轴(面积:20.59平方米);A749—(1—1)(面积:32.72平方米)房屋产权归荣鑫公司所有。荣鑫公司可持该裁定到房产相应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荣鑫公司于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新民市政府及新民市自然资源局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职责;2.对新民市政府于2018年6月20日发出的“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2012)行他字17号《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荣鑫公司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新民市自然资源局依据生效判决履行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协助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对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生效裁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作出了相关规定,荣鑫公司可依据该规定,通过申请执行的方式维护其自身权益。
关于荣鑫公司主张对新民市政府于2018年6月20日发出的“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诉讼请求。因荣鑫公司主张的“通知”行为与被诉履行办理转移登记职责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对两个行政主体的两个行为在一案中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荣鑫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桂伶
审判员  武 江
审判员  王华迪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高书涵
书记员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