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荣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4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辽阳市白塔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22号432。
法定代表人:茹久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16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其并未委托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臧原锐参加本案仲裁、一审、二审的诉讼,且***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茹久江、原法定代表人庞安均出庭,经过二人辨认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臧原锐一、二审提交的授权委托手续,发现该授权委托手续中的公章同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公章不一致,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近是法定代表人变更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交的原法定代表人庞安的身份证复印件同庞安现在使用的身份证复印件不一致。同时经本院充分询问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臧原锐表示其仅对自称***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提交的上述授权委托手续进行形式审查(经本院审查***和***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认可***非***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鉴于上述事实,不能认定***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法参加了本案相关程序诉讼。基于此,本案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审理本案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161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10元,退还***。
审 判 长 马晨光
审 判 员 郝梦思
审 判 员 刘风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畅
书 记 员 康 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