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荣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6民初16156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代理人胡明,系辽阳市白塔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庞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原锐,系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占东,男,汉族,1969年2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诉被告***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杨占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明、被告***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原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占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经工地负责人杨占东招工到被告承建的位于抚顺大康颐生态城项目1#地块工程工地干活,从事瓦工工作,每天XXX元,每月工资打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卡内。2020年10月13日16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被吊车刮倒从货车上滚落下来,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处理,因医院床位紧张未办理住院。次日,杨占东将原告送往灯塔市中心医院办理入院,经医生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远端撕脱骨折,手术治疗,住院56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51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是杨占东垫付的。2020年12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与被告未达成一致和解。原告经过仲裁审理得知被告将位于抚顺大康颐生态城项目1#工程违法分包给第三人杨占东。根据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行政判决:“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被告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原告从未接受被告管理、指挥或监督,双方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及经济上的隶属性,其诉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被告荣鑫伟业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合同,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劳务,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第二,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的是由被告安排的并支付报酬的劳动,不能证明其受被告的管理,遵守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第三、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无协商工作内容及报酬的过程,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没有招聘登记表及打卡记录等。第四,原告自述受雇于第三人杨占东,而第三人杨占东与被告无劳务合同关系或授权关系,无法据此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10月13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瓦工工作,2020年10月13日16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被吊车刮倒从货车上滚落下来受伤。原告称其工资标准为XXX,工作一天给一天工资,按天计算工资,按月发放工资。原告表示第三人杨占东转账支付其一部分工资(扣除生活之外的部分),另一部分是通过南通市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生活费的名义向原告转账支付其剩余部分工资,两部分工资没有明确的比例划分。原告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南通市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原告转账两次,一次XXX元备注***鑫伟业建筑(江军勇)9月生活费,另一次XXX元备注***鑫伟业建筑(江军勇)10月生活费。原告称由代班的工长第三人杨占东进行考勤记录。原告称其工作的工程是抚顺大康颐生态城项目1#地块工程。原告称杨占东表示他在被告处上班,负责抚顺大康颐生态城项目1#地块工程工地项目,需要瓦工,以被告名义临时招聘的原告,对于招聘过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表示其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表示其与第三人杨占东没有签订过合同。
当庭询问被告,原告负责的施工项目是否是其承包项目,被告代理人表示回去核实;询问被告第三人杨占东与其什么关系,被告代理人表示第三人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员工,也没有被告的授权,具体第三人为什么在其承包的项目工作其不清楚,回去核实;询问原告的劳动报酬是由谁支付,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备注被告公司生活费是什么原因,被告代理人表示该款项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授权任何人给原告支付工资,对该钱款被告不知情;询问被告是否将原告施工的项目劳务工作分包给第三人,是否支付第三人分包费用,是否与第三人签订过分包合同,被告代理人表示回去核实。庭后被告代理人未按时向本院回复核实情况。
另查明,原告以要求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沈西劳人仲字XXX号仲裁裁决,裁决对申请人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西劳人仲字XXX号仲裁裁决书、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自认其是第三人杨占东招聘的,对于杨占东以被告名义招聘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表示其报酬亦有部分是由杨占东支付,由杨占东进行考勤记录,对于第三人杨占东与被告的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从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亦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XX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淼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林思圻
书记员蒲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