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荣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保利(营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03民初3623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凡,营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保利(营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智胜街东30甲。
法定代表人:刘祥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影,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561。
法定代表人:高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徐楠,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荣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腾飞二街**432/div>
法定代表人:茹久江。
被告:齐岩,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徐楠,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保利(营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荣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齐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凡,被告保利(营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影、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徐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医药费8233.97元、误工费18000元(200元×90天=18000元)、护理费4332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交通费83.5元,合计32149.47元;2、要求做伤残等级鉴定,依据鉴定结果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沈阳荣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经他人介绍到营口市保利五月花工地工作,工种是钢筋工,工资为每日200元,上级领导是被告齐岩。2018年8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右手被机器绞伤,后被工友送到营口市建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没有给任何费用。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保利(营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项目工程系我单位与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当时约定开工时间是2018年3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我单位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将工程部分土建及钢筋部分分包给被告齐岩,我单位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也不认识原告。
被告齐岩辩称,2018年4月8日,我与王成林签订了钢筋加工分包合同,将从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包来钢筋部分交给王成林。我与原告不认识,在分包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王成林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遵守安全生产纪律,若发生工伤事故由其承担所有的费用和责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2018年11月9日,我与王成林就该工程钢筋工进行了结算,经过对账,截止到11月9日尚欠王成林尾款70000元,此后该笔款项结算完毕,我不欠王成林任何款项。至于王成林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真实发生了受伤与我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向王成林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如下:1.原告提供崔保贵、王成林(出庭作证)、吴生贵、李永财的证人证言,主张原告在被告齐岩承包的工程中做钢筋工,日工资为200元,由齐岩发放,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言之间能够相关印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齐岩提供钢筋分包合同复印件,主张被告齐岩与王成林系分包关系,其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原告不予认可,王成林出庭作证否认分包合同真实性,主张其本人、崔保贵、吴生贵、李永财等人均受雇于齐岩,其是工头。本院认为分包合同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王成林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保利(营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营口保利五月花项目承包给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C1-C12#、C15-C18#楼、地下、地下室车库土建施工暨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的部分土建及钢筋工程包给被告齐岩。2018年3月20日,原告受雇到案涉工地与王成林、吴生贵、李永财、崔保贵一起做钢筋工,王成林为工头。2018年8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伤及右手食指,被送往营口市站前区建丰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在前臂水平的其他手指屈肌和肌腱损伤,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90天。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程度未构成评残条件。
原告发生医药费8233.97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按照2020年度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860.55元(46970元/年÷365天×30天=386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30天=1500元)、交通费为83.5元。2018年11月9日,齐岩与王成林、李永财、吴生贵结算收据中载明,日工资有时130元,有时18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几名证人的证人证言和被告齐岩提供的结算收据能够证明钢筋工程是由被告齐岩承包,王成林、吴生贵、李永财、崔保贵包括原告***工资是由其发放,能够认定被告齐岩与原告***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齐岩对原告所受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收据中载明钢筋工日工资有时130元,有时180元,可按平均值155元确定,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3950元(155元×90天=13950元)。原告发生医药费8233.97元、误工费为13950元、护理费为386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交通费为83.5元,共计27628.02元,被告齐岩应予赔偿。《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齐岩,依法应当对其雇佣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利(营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其它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沈阳荣鑫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依法准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628.0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74元,由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岩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惠环
人民陪审员  朱华虹
人民陪审员  郭桂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春龙
书记员刘姝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