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6409号
原告:***,男,1971年3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住四川省西充县,公民身份号码:512929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月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连山镇德连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MA648WTR8K。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51068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银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TXG683。
法定代表人:弋英,身份证号码:51130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11月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成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619********,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月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月公司)、第三人四川银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银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材料费等共计168082.00元,第三人在未支付的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14日,第三人承包了“西昌市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建筑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了本案被告鑫月公司。被告鑫月公司与原告经过协商后于2020年4月3日签订《钢筋分项劳务承包合同》将被告承包的位于西昌市太和镇“西昌市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建筑工程中的钢筋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进行制作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进场制作。被告鑫月公司经办人员***于2020年8月4日、8月14日、10月21日分别给原告出具《外加工结算》、《板房结算》、《补偿工资》确认原告的总工作量折合人民币为168082.00元,并约定在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但截至目前,被告并没有支付该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月公司答辩:我方并没有与原告签订《钢筋分项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是与***签订的,《外加工结算》、《板房结算》和《补偿工资》都是由***个人与原告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银科公司答辩:我公司(银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我公司与被告鑫月公司之间也是合法分包,银科公司付清了鑫月公司全部款项。综上,银科公司不承担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劳务合同》、《钢筋分项劳务合同》(复印件)
证明目的: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是作为被告鑫月公司代理人签字的,是履行职务行为。
证据二,***签字的《外加工结算》、《板房结算》和《补偿工资》(均复印件),共计168082.00元。
证明目的:上述材料都是***签字的,***作为被告公司负责人,所以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目前尚欠原告168082.00元未付。
被告鑫月公司质证:针对劳务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三性无异议。对于《钢筋分项劳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合同是***签订的,并没有鑫月公司**,所以对该份承包合同不予认可。对于《外加工结算》、《板房结算》和《补偿工资》三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第三人银科公司质证:对于我公司与鑫月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三性均无异议,其余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均不予质证。
被告鑫月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据一,鑫月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
证明目的:证明鑫月公司将案涉项目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给了***,***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相关责任由***独立承担。
证据二,《工程量结算单》一份。
证明目的:***与***已就案涉***提供的劳务于2020年10月26日进行了结算,总计金额为104万元,原告诉讼的劳务费、材料费等已经全部付清。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工资表》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已实际向***及其钢筋班组支付1068616元,***主张的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
原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是内部协议,该协议能证明***是被告公司的负责人,故原告与***签订的《钢筋分包劳务合同》是认为***是鑫月公司的负责人。对第二组证据,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做过结算。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诉请金额并没有包含在工资内。我们诉请的是补偿性工资,而不是正常工资。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具体认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并结合判决理由一并说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4日,第三人银科公司与被告鑫月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银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西昌市太和镇的“西昌市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鑫月公司。鑫月公司的承包方式是:扩大劳务、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设备费安全费等均有鑫月公司承担;施工范围包含但不仅限于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等。该份合同**月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并***月公司公章,银科公司负责人也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于2020年4月3日***作为鑫月公司经办人与原告***签订“钢筋分项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鑫月公司将钢筋分项的事宜发包给***施工,***服从鑫月公司的管理和调度,双方就合同中分项工程的单价及计时工费均进行了约定;对工资的支付方式也进行了约定**月具体公司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合作一段时间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给原告。经双方于2020年8月4日进行结算:原告在西昌市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二标段中因受场地限制无法加工钢筋特此申报项目部同意外加工钢筋80个左右,加工费300元一个,包含电费合计金额24000.00元,***签字确认;2020年8月14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在西昌市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二标段中板房结算为99082.00元,***签字:“此款于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2020年10月21日经过结算:被告尚原告在西昌市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二标段中补偿工资45000.00元,***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筋分项劳务承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鑫月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劳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鑫月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材料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68082.00元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本院认定该待证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8082.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第三人银科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第三人关于自己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1.***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否有效?
***作为鑫月公司负责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银科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均认可合同的效力,之后由***代表鑫月公司与原告***对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是代表鑫月公司,***的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因**月公司承担。被告抗辩应由***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是事实,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资给原告,双方是存在劳务关系的。***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是有效的。
焦点2.被告是否已经支付了原告所有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结算单上均有***的签字和备注结清款项的时间,符合双方的结算习惯,被告提供的钢筋工程量结算单和施工人员工资表拟证明已经实际全部超额支付了原告的各种费用,该证据中仅能反映支付的施工人员的工资,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实际已经转入工人的账户,根据被告的答辩与施工人员的资金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转账的银行凭据,且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并非全是工资。故被告抗辩已经支付完毕了原告所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月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材料费16808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31.00元,由被告***月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