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2民初372号
原告:***,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棋(特别授权),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圆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门街79号。
法定代表人:马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皓中,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奥克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福路799号1幢1单元30层13号。
法定代表人:杨忆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圆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圆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四川奥克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联公司)为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被告圆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皓中、被告奥克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9322.95元;2、被告圆瑞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工程建设的劳务人员,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分包的由被告圆瑞公司承包的建设项目提供劳务。2017年10月9日,原告正常工作时被机器挤压受伤。经住院治疗后,伤残被评定为十级。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仅垫付了医疗费24000元,之后,双方对赔偿协商未果。被告圆瑞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个人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1、原告受伤属实,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是专职司机,车子的保养和驾驶均是原告负责,出事故也是原告在驾驶。2、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应不予采信。4、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也应核减。
圆瑞公司辩称,1、我方没有分包工程给***,我们与奥克联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2、我方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原告诉讼已超过一年时效。3、原告人身损害地点和时间不明确,不是在我方项目上受伤。4、原告受伤并非因为诉状陈述的机器压伤,而是在运输货物中车辆失控跳车导致。事发地点与项目地点有段距离,原告虚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圆瑞公司的诉请。
奥克联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奥克联公司和圆瑞公司均没有关系,其诉状上陈述与原告庭审陈述不一致。工地在西河,但是原告说受伤在洛带山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圆瑞公司系龙泉驿区西河镇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小流域治理项目(以下称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奥克联公司是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通过他人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劳务施工。之后,***雇佣***并安排其到案涉项目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从事水泥、河沙等材料的运输。
2017年10月9日,***安排***驾驶无牌三轮车从案涉项目工地运送河沙至龙泉驿区洛带镇山间某处。当车驶近一有“洛带镇”和“洛淮路”指示牌的山边公路处时,无牌三轮车刹车失灵,车上随同人员和***先后跳车,***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产生治疗费38670.02元,被告***垫付了24000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肱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撕脱骨折3、多处软组织擦挫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叁月,需壹人护理,加强营养;2、患者目前伤口未拆线……5、骨折愈合后可根据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7000元……”。2018年11月28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对其误工期评定为375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产生鉴定费2250元。
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未予同意。为进一步查证原告受伤具体地点,本院携当事人到事发地点进行了实地查看。经本院实地驾车测试,从龙泉驿区洛带镇三峨街往燃灯寺公墓公路方向行驶,进入公路后行驶约四公里盘山上坡路后再行使约2公里盘山下坡路到达事发地点。本院对查看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对事发地点与案涉项目之间的距离进行了导航示图截屏。
另查明,1、***属户籍地拆迁安置人员,其自2016年8月起因联建购房在龙泉驿区洛带镇子华北街26号居住;2、2018年5月10日,***到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本案中未主张该笔鉴定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劳务分包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现场照片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健康受损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于雇佣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予以确认。***在从事***安排的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损害,***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圆瑞公司违法分包案涉工程给***为由主张被告圆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告应举证证实***与圆瑞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存在违法分包关系,原告对此未举证;其次,本案案涉项目位于龙泉驿区西河镇,本案损害发生地点位于龙泉驿区洛带镇一乡间山路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在案发当天所从事的雇佣活动与案涉项目存在关联,故,原告主张被告圆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驾驶三轮车有保养义务和持C1驾照驾驶机动三轮车违法应自担主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雇主,有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提供符合安全规范标准的劳动工具的义务,被告***明知***无机动三轮车驾照,仍雇佣并安排其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从事运输工作,***作为雇主未尽到对雇员安全从事雇佣活动的谨慎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不因任何情形而得以免除。故,本院对***的前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8670.02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原告主张3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成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应为51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过高,应予核减。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2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期180天有相应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6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元/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180天有相应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应为10800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47043.49元过高,应予核减。原告作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其误工费应按照损害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害发生前三年的具体收入,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其收入应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误工期375天,虽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但原告在该次鉴定结论出具前,已在2018年5月10日进行了首次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最长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首次评残前一日,即2018年5月9日,共计213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6720.7元(45789元÷365天×213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损害发生前超过一年已生活居住于城镇,收入也非来源于农业生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应为61454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综合考虑其受伤地点与就医地点之间的距离以及就医天数,本院认为该标准适当,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鉴定费225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51504.72元,应由被告***赔偿,此款与***已垫付的24000元品迭后,被告***还应赔偿127504.7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7504.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章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卢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