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占、***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91民初1847号 原告:**占,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男,199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为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占与被告***、日照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坤劳务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日照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建工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厚坤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泰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4933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9日,按照LPR计算);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原告等人在***分包的日照市东港区长春路安置区从事木工,该项目劳务建设单位为被告厚坤劳务公司,承建单位为天泰建工公司。项目完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主张劳务费,2020年9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但之后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个人没有资质承揽工程,该工程是他人承包,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厚坤劳务公司辩称,1.被告与日照起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且已经结算并付清款项;2.日照起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了***、**占等从事劳务分包,与厚坤劳务公司无关。 被告天泰建工公司辩称,被告将案涉工程依法承包给厚坤劳务公司,且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天泰建工公司为日照市东港区长春路社区总承包方,将劳务承包给被告厚坤劳务公司。2019年11月28日,被告厚坤劳务公司与日照起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军劳务公司)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CLSQ-03)。将长春路社区(H地块)地下车库、沿街公建及5#、6#住宅楼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起军劳务公司。***系起军劳务公司的班组长。期间,原告经与***协商一致,到上述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劳务。2020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占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长春路社区**占,长春路社区厚坤劳务、车库工程款余欠54933元,大写:伍万肆仟玖佰叁拾叁元。***。” 原告**占主张,与被告***在上一个工地认识。***系以个人身份于2019年联系其到长春路社区工地从事木工劳务,与***谈好价格、付款方式后,原告带领十几个农民工一起干活,项目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款;被告厚坤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允诺结算时将拖欠的劳务费直接向原告支付,故要求被告厚坤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天泰建工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负有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义务和监督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的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明确不向起军劳务公司主张权利,主张***与起军劳务公司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劳务,后价格因素,起军劳务公司退出,***口头承诺向其索要劳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占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49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20年9月29日起按照LPR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属实,应支付利息,因未定付款时间,故本院酌定以其应付劳务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27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厚坤劳务公司、天泰建工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与被告***协商涉案劳务提供事宜,故其与两被告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占系以班组向被告***提供劳务,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规定的农民工个体。原告**占要求被告厚坤劳务公司、天泰建工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占劳务费54933元及利息(以5493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占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占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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