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02民初13774号
原告:山东久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韩庄镇一街中心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4MA3CEJNF0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210-8号(**花园沿街01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5917441X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原告山东久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茂电力公司)诉被告日照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收到原告诉讼材料,立诉前调案号,于2023年11月1转正式案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茂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泰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茂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77350.86元及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日照市泰安路人防工程1200KVA配电工程设备/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行日照市泰安路人防工程1200KVA配电工程,并约定工程造价1887752.86元,后原告依约交案工程,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仍未付工程款377350.8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天泰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如下:一、双方于2020年日照市泰安路人防工程1200KVA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887752.86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款30%,乙方将设备运至甲方施工现场后甲方付至合同总价款5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合同总价款80%,审计完成后甲方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5%为质保金,质保期六个月。二、天泰建筑公司付款1510202元,此金额已达到合同约定的80%,天泰建筑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应当在审计完成后,再按照约定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1200KVA配电工程工合同一份;证据二、1200KV竣工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据三、案涉工程现场照片一份;证据四、涉案工程现场视频一份。上述证据欲证实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887752.86元,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向被告提交了竣工报告,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被告天泰建筑公司经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1200KVA配电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3月10日,久茂电力公司(乙方)与天泰建筑公司(甲方)签订《日照市泰安路人防工程1200KVA配电工程设备/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日照市泰安路人防工程1200KVA配电工程;工程内容为:1、以甲方认可的方案生效配电设备。2、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乙方负责施工、验收。乙方代甲方缴纳共电公司取的计量费、负控费、设计费等相关费用(该些费用在合同金额内,甲方不再另行支付)。3、配电工程土建部分由甲方负责施工。合同金额:1887752.86元。付款方式:合同预付合同总价款30%,乙方将设备运至甲方施工现场后甲方付至合同总价款5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合同总价款80%,审计完成后甲方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5%为质保金,质保期六个月。原、被告均认可工程款已付至总价款的80%,即1510202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向被告交付工程,主张于2020年6月5日完工,2020年7月28日投入使用。
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77350.86元为基数,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20年7月28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日照市泰安路人防工程1200KVA配电工程设备/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原告提交的《竣工报告》以及被告实际付款进度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并验收合格,亦已超过质保期。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多年却尚未审计,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未审计不予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已付款数额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377350.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原、被告未作约定,本院酌定自其以诉讼方式主***之日,即2023年9月25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久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7350.86元及利息(以377350.86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5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久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0元,减半收取348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日照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日照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山东久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艳
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律后果
一、依法被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你的存款、工资、债券、股权、房产(包括唯一住房)、车辆等财产均可被法院通过查封、扣划、提取、拍卖等方式强制执行。同时,还可能被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对个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二、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履行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将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征信系统、各类媒体及公众平台予以公布。届时,你将无法申领信用卡、无法申请贷款,信用等级被降到最低,将不能乘坐飞机、**,不能高消费,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不得租货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能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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