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411民初135号
原告:沈阳市鑫文辉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经营者:鲁春辉,男,1987年10月6日,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国,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萍,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鸿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白润龙,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市鑫文辉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沈阳鸿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沈阳市鑫文辉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且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市鑫文辉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32元,由原告沈阳市鑫文辉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佳楠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