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1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鸿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白润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秀荣,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光,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中贸商业地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傅燕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志军,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雪妍,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阳鸿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中贸商业地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才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中,鸿才公司一直要求继续提供劳务,但中贸公司不同意鸿才公司继续提供劳务,故鸿才公司并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同意解除涉案合同错误。2、原审判决以三份承诺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是错误的。中贸公司付款时要求王立友、于树先在其事先打印好的承诺书上签字,若不签字,就不支付劳务费,鸿才公司及王立友、于树先迫于上述的压力,不得已在三份承诺书上签了字。三份承诺书并非自愿签署,是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且三张承诺书内容与实际相矛盾,中贸公司支付的人工费仅为实际人工费数额的90%而并非全部,这一事实已由辽宁高院查明且已经中贸公司认可。3、本案应以辽宁恒信德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辽恒信造审字[2015]第5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作为结算依据。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数额公平、公正,应以此鉴定报告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王立友、于树先借用有资质的鸿才公司的名义与中贸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无效的。2、本案系王立友、于树先借用鸿才公司的资质与中贸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的实际履行、现场的施工管理等均由王立友、于树先负责,其二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追加其二人参加诉讼,以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2016)辽民终字399号民事判决,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支持鸿才公司据实结算工程价款的主张,判令中贸公司支付鸿才公司人工费594.79135万元及利息,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由中贸公司承担。
中贸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以合同及双方实际结算情况为依据并无不当。首先,涉案合同对工程价款结算作了明确约定。第二条就工程面积与单价进行了约定:面积约22.5万平方米,单价390元(一次性包死价)/平方米=总价约8775万元,最终以乙方(鸿才公司)实际完成平方米数为准。第二十四条第九款约定,乙方(鸿才公司)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改变本合同所定价格。第十四条第四款约定,2013年春节前一个月按照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一次结构结算,支付进度款的90%(扣除已支付工程的人工费及管理费款项)。第六款约定,2014年8月底完成工程的一次结构封顶按237元/平方米进度款进行一次结构结算,支付进度款的85%(扣除已支付工程的人工费及管理费款项)。另外,三份承诺书能够证明双方的结算总额就是按合同约定完成一次结构时单价237元/平方米计算的,并且鸿才公司并未行使撤销权以撤销承诺书的有效性,双方实际是按照合同结算条款进行结算的。涉案工程价款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鉴定报告不应作为结算依据。(二)原审判决关于涉案合同解除情况的认定正确。朝阳中院(2014)朝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但因双方已无法继续合作,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双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支持鸿才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且此案二审亦维持原判。由此可知,双方合同合法有效且解除是基于双方自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审判决并未遗漏案件当事人。鸿才公司作为原告向中贸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原审审理过程中,鸿才公司并未主张王立友、于树先是该案的实际施工人。王立友以鸿才公司职工的身份代理鸿才公司参与诉讼,两人是否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也与本案无关。综上,鸿才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鸿才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原审判决对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合法有据。
首先,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双方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合同书中的主要义务已实际履行,即鸿才公司实际进行了相应劳务施工,具体施工面积也已经双方确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双方未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上签字,也应认定涉案合同书已经成立,并自合同成立时产生法律效力。鸿才公司以当事人未盖章、合同约定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其次,鸿才公司关于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为鸿才公司和中贸公司,鸿才公司具有相关劳务作业法定资质,鸿才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合同实际系王立友、于树先借用鸿才公司资质签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鸿才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因存在借用资质情形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王立友、于树先与本案争议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鸿才公司关于应追加该两人参与诉讼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第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已解除具有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鸿才公司与中贸公司在另案中同意解除涉案合同,该事实已由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4)辽民一终字第309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原审判决依据该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已解除具有事实依据。鸿才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但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的相关认定,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原审判决关于涉案劳务分包工程价款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
首先,涉案劳务分包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劳务分包工程价款以鸿才公司实际完成的面积乘以固定单价的方式计算且不得变更。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且鸿才公司向中贸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劳务费数额也是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与涉案合同约定相互印证,涉案劳务分包工程价款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原审判决对涉案劳务分包工程价款的认定合法有据。鸿才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三份承诺书是在受到欺诈、胁迫情况下签署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不应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按固定单价结算,而鸿才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内容存在设计变更、质量标准变化等情形。因此,鸿才公司关于应按照鉴定报告结算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鸿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鸿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能宝
审 判 员 骆 电
审 判 员 潘 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磊
书 记 员 刘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