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3民初42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军烨,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21号1410室。
法定代表人:白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博,该公司法务人员。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黄克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博,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
负责人:李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人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时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芳、人民陪审员王唤平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烨,被告***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博,第三人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原告经张宏介绍到沈阳华强金廊城市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建,劳务分包人是被告***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坐落于青年大街与十三纬路交汇处的华强金廊城市广场处打零工。2015年5月5日下午5点,原告扛铁管子时,因三楼楼板上有个大洞,该洞用木板遮掩,原告踩上时,木板翻转,原告从三楼摔至二楼受伤。现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62元、误工费64350元、护理费13935.3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租床费1060元、伤残赔偿金180530.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12.19元、鉴定费18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华强金廊城市广场一期C栋处打工,该工程是沈阳华强金廊城市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建,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我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该工程在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泰康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7250.82元,给付原告生活费4300元,垫付陪护床费240元,为其购买大小便器花费145元。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为劳务人员在第三人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泰康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他同被告***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第三人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述称,一、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不存在保险利益,原告不属于适格的被保险人。原告为被告雇佣的劳务者,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且并非是与本案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劳务关系的正式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与投保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和本案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的团体保险投保单中“凡本投保单所附被保险人名单中的被保险人或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可能增加的被保险人均为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正式员工”的约定,原告不属于适格的被保险人,故本案第三人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无须对原告进行理赔。二、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供安监局出具的事故报告等材料,本案第三人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无合法依据认定事故责任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建筑法》第五十一条、《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中“申请理赔时需提供安监局出具的事故报告等材料”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地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当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保安,该部门亦有义务出具相应事故报告或证明,适格的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需提供安监事故报告或证明。由于建筑构成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名单采取不记名的方式,因此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报告是保险人路配时认定事故责任及事故设计人员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唯一依据,如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不提供安监部门出具的安监事故证明材料,则保险人无法按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程序进行理赔。三、如本案第三人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本案所涉及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应依据相应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来计算以外伤残保险金数额、依据相应医疗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数额,而非被告所认为的被保险人各项损失均由我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沈阳华强金廊城市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将沈阳华强金廊城市广场一期2#-B楼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施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发包给***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工地工作。2015年5月5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中大骨科医院,经诊断为:高处坠落伤等,原告住院治疗118天,期间医嘱为普食、二级护理,××休6个月。2016年9月13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颈部损伤为十级残,双侧肋骨骨折十级残,左足多处骨折为十级残,胸椎多发骨折为九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883元。
另查明,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为该工程投保了泰康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泰康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泰康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20000元/人(免赔额100元),泰康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80000元/人,按照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一到十级对应保险金给付比例100%-10%,保险合同约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结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认证,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意识到其工作性质存在一定危险,并应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原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由第三人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6612.82元,其中被告***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85750.82元,故应由第三人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603.4元,赔偿被告***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296.6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营养费20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原告病历记载其住院治疗118天,期间医嘱为半流食14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800元,营养费应为1400元,因被告***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垫付伙食费4300元,故应由被告***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11800元×70%-4300元)、营养费980元(1400元×70%)。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的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故应由被告***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420元(600元×70%)。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435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病休的时间,本院对其误工期限计算为298天。本院按照2016年辽宁省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5256.38元(118.31元×298天),故应由被告***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4679.46元(35256.38元×70%)。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3935.3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118天,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护理费按照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2002.96元(101.72元×118天),故应由被告***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8402.07元(12002.96元×70%)。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床费1060元的问题,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租床费240元,故应由被告***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租床费670元(1300元×70%-24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的问题,系治疗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45元,故应由被告***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2476.5元(3745元×70%-14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80530.8元的问题,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颈部损伤十级残,双侧肋骨骨折十级残,左足多处骨折十级残,胸椎多发骨折九级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0530.8元(31126元×20年×29%),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人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6000元,故应由被告***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0371.56元(180530.8元×70%-56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883元的问题,因此项费用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应由被告***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318.1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问题,综合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1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8012.19元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
二、被告***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护理费8402.07元;
三、被告***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24679.46元;
四、被告***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交通费420元;
五、被告***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营养费980元;
六、被告***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租床费670元;
七、被告***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2476.5元;
八、被告***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0371.56元;
九、被告***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1318.1元;
十、被告***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十一、第三人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4603.4元;
十二、第三人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6000元;
十三、第三人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296.6元;
十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负担369元,由被告***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 鑫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