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宏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10957号
原告:***,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四川宏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4D栋1单元5楼5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97863646D。
法定代表人:蒋延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波,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垫江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四川宏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正功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波、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工程款)人民币2066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1344元(2020年4月1日到2021年5月1日止按年6%计算),合计人民币220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起在中国华西十二公司海源寺昆明首创奥莱商业中心项目做木工活计,此工程由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后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宏缘公司,被告宏缘公司又将其中部分活计分包给何明龙,何明龙又将部分木工活计分包给余朝能,余朝能又将木工工程分给被告***,被告***接收木工活计后叫原告去做木工活计。202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欠款金额为人民币206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宏缘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按照合同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劳务款。对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未与第二被告发生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与第二被告***有劳务关系且第二被告对原告有发放工资的行为、有***对原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故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我虽然出具结算单但并不是我真实的意思,是因为原告报警,我才无奈写下结算单。我也是为宏缘公司打工的人,我没有分包资质,我也是受害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案外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系云南昆明首创奥莱商业中心项目的承包方,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宏缘公司。2018年7月21日,案外人陈荣军与被告宏缘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负责实施上述工程项目的模板主板结构施工和二次结构施工。2019年10月24日,本院受理另案原告周泽权诉被告宏缘公司、***、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根据该案庭审笔录记载,案外人陈荣军作为被告宏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该案的审理过程,被告宏缘公司在该案庭审过程中陈述陈荣军系被告宏缘公司的代理人,根据本院2020年1月23日对该案作出的(2019)云0102民初165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宏缘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负责实施上述工程项目的模板主板结构施工和二次结构施工,该案原告周泽权系被告***叫到上述工地施工的工人。该案《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本案原告***也系被告***叫到上述工地施工的工人。2019年春节前,被告***以及其他班组负责人共同向被告宏缘公司报送工程量,被告宏缘公司向包括被告***在内的班组长发放了部分费用,本案原告***因不在现场未领到工资。2020年3月30日,被告***向本案原告***出具工资说明,确认原告***工资2066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系被告***叫到上述工程项目提供劳务的人员,做工期间实际接受了被告***的管理,被告***发给原告***生活费,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劳务费金额,被告***也予认可,并出具工资说明确认尚欠原告工资20668元未支付,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066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宏缘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本院已生效的(2019)云0102民初165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宏缘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被告宏缘公司通过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的方式,将上述工程项目的模板主板结构施工和二次结构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宏缘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宏缘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劳务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宏缘公司应对上述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宏缘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宏缘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1344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668元及利息1344元;
二、被告四川宏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被告四川宏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马正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祖贤
书 记 员 周彩霞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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