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宏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7民初7324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丽(***与袁小丽系父女关系),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国,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4D栋1单元5楼510号。
法定代表人:蒋延兵,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宏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缘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丽、付建国,被告宏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与宏缘公司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3月12日入职宏缘公司,从事建筑工作。2020年10月20日,***在宏缘公司所属的广汇御园项目七号楼一楼工作期间,上午十一点半左右从支架下摔落,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后被公司派人用车送往天府新区人民医院救治。***系农村居民,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因***与宏缘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无法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宏缘公司辩称,认可***于2020年3月12日到宏缘公司工作,于2020年10月20日在工作时从支架下摔落导致受伤。但是,***在进入案涉项目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宏缘公司与***之间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于2020年3月12日到宏缘公司工作,于2020年10月20日在工作时从支架下摔落导致受伤。当日,***被送往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20年12月3日,***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于2020年3月12日起与宏缘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12月3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的户口薄上载明其职业为农业劳动者。2020年11月25日,仪陇县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载明:***在该局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未享受仪陇县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中“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的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为年满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法定情形,即建立劳动关系对劳动者一方的主体要求之一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案中,***到宏缘公司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规定,***确属主体不适格,故依法驳回***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小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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