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隆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幻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1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幻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路300号金嘉国际25层2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啜亮,河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辽宁勋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辽宁勋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62-2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幻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朝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22)辽0321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幻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争议金额为129492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1.上诉人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车辆辽AD××**的车主***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是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单,该统筹单不是保险单,不含“保险”字样,实为统筹合同,属于非典型合同,并非保险合同。上诉人没有办理保险业务的资质,统筹单虽与保险单相似,但其具有加强行业互助、共同化解交通风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的功能,不等同于保险单。既然统筹公司非保险公司,统筹合同非保险合同,统筹责任也并不等于保险责任,不应该按照保险法等特别法规定处理该案件,应按照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仅约束合同相对人。该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单的相对人是***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一审各原告,上诉人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由相悖,故上诉人并不是适格主体。2.上诉人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规定,债权转让需通知债务人或者债务人同意加入债务的清偿,而本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将此事由通知债务人,故不构成债权转让,本案不能一并处理,不能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法院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支持一审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实为不妥,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肇事司机涉及刑事犯罪,不应该支持一审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理据不足,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的案涉车辆在人保朝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上诉人投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涉案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一审法院判决该两家公司赔偿的项目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数额准确,应当维持。二、答辩人向上诉人投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统筹项目,实质就是第三者商业险,这是拥有大型或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向上诉人进行投保的普遍行业做法,也是上诉人的主要经营范围和利润来源点,而且投保合同的条款和附件都明确规定了哪些是赔偿范围,哪些是赔偿责任免除,哪些是责任限额,这与诸多保险公司的赔偿条款均是一致的,所以第三者责任统筹合同就是保险合同。一审原告起诉答辩人与上诉人等要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主体没有问题,均适格。一审法院也正是基于本案的赔偿范围,符合上诉人投保合同的赔偿规定才作出判决,所以上诉人理应按照一审判决判项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涉嫌刑事犯罪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上诉意见,是针对刑事诉讼法院审理阶段而言,但是***已经被检察院出具不起诉决定书,刑事案件已经终结,在法院的刑事审理阶段,这一事实不会发生,所以也不会产生法院审理是否支持精神抚慰金的结果。而本案的原、被告均与刑事诉讼主体不一样,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所以本案是独立的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是符合保险赔偿范围的,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人保朝阳分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幻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人保朝阳分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计309,492元;2.要求中幻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人保朝阳分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0月28日17时30分许,***驾驶辽AD××**号“豪沃”重型自卸货车,沿台安县***三道村7组区域大堤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辅路12米处时,因忽视瞭望,与相对方向行人***相刮撞,造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台安县gonganju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忽视瞭望是形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辽AD××**号车辆系***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为该公司司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辽AD××**号车辆在人保朝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2年6月29日至2023年6月28日),在中幻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2年9月23日至2023年9月22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身份证号码21032119********)与***(已故)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子***、长女***及次子**。因***死亡,***、***、**的经济损失如下: 死亡伤残项目下经济损失为309,492元 1.死亡赔偿金:43,051元/年×5年=215,255元 2.精神抚慰金:50,000元 3.丧葬费:44,237元 ***系辽AD××**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在交强险有责任项目下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309492元,超出该项目下的保险限额129492元。综上,***、***、**在辽AD××**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为18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2949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AD××**号车辆在人保朝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中幻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统筹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朝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幻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机动车驾驶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死亡使***、***、**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故***、***、**主***抚慰金5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人保朝阳分公司、中幻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构成刑事犯罪,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有权主***损害赔偿,故对人保朝阳分公司、中幻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80000元;二、中幻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949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承担3413元,中幻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529元。 二审中,中幻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提供机动车综合统筹条款(其二审询问时提供的条款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统筹条款版本不同,询问之后提供的机动车综合统筹条款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统筹条款版本相同,本院以***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统筹条款为准),拟证明其并非保险公司,案涉合同也不是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按照统筹合同的约定再向其主张权利。***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根据机动车综合统筹条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统筹人依照本统筹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补偿”,是上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建立的统筹合同实质是具有保险性质的合同,应该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按照保险赔偿的惯例直接赔偿。***的质证意见: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的质证意见: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人保朝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本院对该机动车综合统筹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下文一并表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另查明,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该事实由台检刑不诉〔2023〕41号不起诉决定书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幻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赔偿主体;二、应否支持***、***、**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该条是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的法律规定。本案中,中幻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道路货物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除外);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等,注册资本为9,000万元,并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具有从事保险业务合法资质的保险公司。案涉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亦并非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而是具有一定的风险补偿功能的非典型服务合同。因此,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判令中幻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依据机动车综合统筹条款第二十二条的合同约定,中幻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应直接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统筹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统筹期间,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统筹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补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统筹人责任的范围,统筹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补偿”的内容结合该条款中有关“补偿处理”的约定不能得出统筹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损失的结论,尤其是本案第三者的损失主要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赔偿尚未经过司法确认的情况下,***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由中幻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的辩称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虽然***是案涉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是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其是***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本案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应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判令由中幻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后,其可依据与中幻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统筹合同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因侵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且本案中***未受到刑事处罚,***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必然给***、***、**带来精神痛苦,因此,一审法院支持***、***、**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幻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台安县人民法院(2022)辽0321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台安县人民法院(2022)辽0321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9,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5,9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承担3,413元,***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9.84元,由***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郭 盈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