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3执恢1434号
申请执行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59号甲2-114-8-21。
被执行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307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888307.3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已执行到位550251.4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