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鲁11民终983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华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9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上诉费用由***、华南市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以日照天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只是为了开具发票,合同约定工程的实际履行人为***,并不是履行日照天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而且涉案款项往来也是以***的个人名义。因此,***在一审中应当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地位。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南市政公司、市政公司共同返还***保证金24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华南市政公司、市政公司承担。诉讼中,***撤回了对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自称系华南市政公司的经理。同年7月底,***称市政公司在日照市有好几处工程,有意向的可以交保证金提前预定工程。***于2017年8月1日就安泰诚品的工程先给***转账支付保证金50000元,后又陆续给付多笔费用,合计240000元。后***因资金紧张多次要求***退还该保证金,但***拒不退还。华南市政公司应就上述保证金的退还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系日照天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并无建筑施工资质。华南市政公司从市政公司承揽了安泰诚品南侧路(北京路-烟台路)道路施工工程,华南市政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日照天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为履行该分包合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款262500元,***虽以其本人名义向华南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但其履行的是日照天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日照天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以其个人名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应属***诉讼主体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以***收取其保证金未退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一审时***撤回对市政公司的诉讼,一审是否准许未予裁定不当,继续审理时应当对此予以处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96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玉国 审判员  杨荣国 审判员  张卫华
书记员  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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