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2民初7405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京,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日照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临沂路279号市政实验检测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58209Y。
法定代表人:王平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义,山东世纪星(岚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董京,被告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兆义、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康复治疗费等共计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5月26日晚9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东港区泰安路与北京路交叉路口时坠入被告承揽的地下管管沟工程的沟内,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原告因赔偿事宜先后于2001年和2003年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现部分赔偿项目年限已满,因此起诉到法院。
被告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涉案损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日民初字第5号判决书、(2003)日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原告再行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赔偿项目的赔偿期限是25年,原告起诉尚不足25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法院档案室复印的(2001)日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赔偿项目。
证据二、法院档案室复印的(2003)日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原告第二次起诉的赔偿项目。
证据三、(1999)日检技医鉴字15号伤残鉴定书原件,欲证实原告所受伤害为一级伤残。
证据四、法院档案室复印(2001)日民初字第5号一案法庭庭审笔录一份,欲证实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15年,现15年经过,原告的母亲仍然健在,因此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的残疾辅助器具费。
被告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证据一、二判决的内容看护理期限赔偿了25年,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了25年,辅助器具费赔偿了25年。假如原告所主张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成立的情况下,那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期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规定上述三个项目尚未超过给付期限,因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尚未达到条件,应予驳回起诉。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目前尚不具备法律规定以及相关条件,其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庭审中,被告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5月26日晚9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东港区泰安路与北京路交叉路口时坠入被告承揽的地下管管沟工程的沟内,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原告因赔偿事宜先后于2001年和2003年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中涉及本案的赔偿项目,该院作出(2001)日民初字第5号判决书判决“1、25年的伤残补助费为112877.5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5年,为3600元;3、残疾用具费25年,为1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被抚养人生活费,准确的说是残疾赔偿金29314(山东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年(上次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到期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至今为8年,再主张今后五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分之一(抚养人为三人)*0.7(系被告应当负担的赔偿比例)=88919.13元;2、残疾人辅助器具费1万元,系在扣减原告应付的赔偿范围后的1万元。
被告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是两个项目,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讼时效已过,因刚才原告也谈到被抚养人生活费到期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根据法律规定应该从到期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一年,而原告于2022年才提起该案诉讼,因此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支持。残疾人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已经赔偿了25年的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到原告目前起诉尚未到期,因此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辅助器具费在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日民初字第5号判决书中明确为25年,其现在起诉,尚未到达确定的给付年限,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辅助器具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予以驳回该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日民初字第5号判决书中明确为15年,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即已期限届满,虽然原告至今才起诉,但该债务的履行具有连续性(一直到被扶养人离世),因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9314(山东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年(上次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到期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至今为8年,再主张今后五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分之一(抚养人为三人)×0.7(系被告应当负担的赔偿比例)=88919.13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七日内给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88919.13元;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良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