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1166号
原告:***,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日照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EQMYR4Y,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丹阳路海安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58209Y,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临沂路279号市政实验检测楼25、26、27楼。
法定代表人:王平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明,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义,山东世纪星(岚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诉被告日照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市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明、李兆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4000元及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年底,被告雇佣原告在老××国道和××路东工地下雳水管道工作,尚欠原告劳务费24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支持。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请求权,应依法驳回。据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了解的情况,原告应得的劳务费已经结清,不存在**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24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从2017年12月17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答辩人主体错误,首先答辩人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双方已结算完毕,工程款已经付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其次,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看,答辩人既不是涉案原告主张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又不是涉案原告主张的劳务合同纠纷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根据法律关系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待原告提供证据后,答辩人进一步陈述相关质证意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公司提交收据复印件一份,来源建委清欠办,签字并非原告所签,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16000元。
证据二、2020年1月17日至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法人刘**180××××0557短信截图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公司催要欠款。
证据三、原告自己写的干活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7年11月16日至2017年12月27日干的工程量,被告尚欠劳务费27660元,现原告主张24000元。
证据四、关于市长公开电话275××1号办理情况的回复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辅助明细账三份、收据三份,证明2017年12月17日的收据,为被告**公司出具,但是该16000元并未支付给原告,该签字也并非原告所签。
被告**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应提供原件,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无法确定与原件一致,对该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公司欠原告劳务费24000元。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收取**公司的劳务费,应开具税务发票并纳税,税票以外的收据有很大的随意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称收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经手人刘帅是何人,**公司不清楚,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该收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二短信截屏打印件,原告应提供原始载体核对,原告只是提供了原告代理人手机上的照片,对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是原告向**公司主张权利的内容,不能证实**公司欠原告劳务费24000元。
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照片打印件,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有异议,即使形式上是真实的,也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不能支持被告欠24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从该证据本身内容,可以得知同一天出现了多个工,11月16日5个工共81个工,这说明原告主张的并不是其本人的劳务费,其他的工人工钱只能由他人自己主张,原告无权代为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公司欠原告24000元,三张收据**公司不知道是否提供过,该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意见同**公司意见,但与被告市政公司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市政公司诉称的主张。证据三与被告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了解情况。对证据四真实性均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市政公司的主张。三张收据系2020年4月份接到市城管局12345热线(***),被告**公司法人刘**以微信方式提交给我公司刘绍春经理,我公司又以微信方式转报给市城管局。
被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证据二、**公司收款收据9张,上述证据复印件均加盖市政公司章,结算款是250000.40元,**公司支取250000元,证明两被告之间已经结算并付清工程款,被告**公司把工程款取走了。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原告不清楚,请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两被告结算完毕有异议,被告市政公司没有提供结算书或者结算报告,这两组证据只能证实开过发票、支过款,但不能证明结算完毕、支款结束。
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关联证据及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上述证据均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份,被告市政公司总承包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路(204国道-沙敦河段)地下污水管道施工,被告市政公司将污水管道安装劳务分包给被告**公司,工程设备及材料由被告市政公司负责,总劳务费250000.40元。该工程于2018年年初结束。被告**公司雇佣原告从事上述劳务并支付劳务费。被告市政公司主张跟**公司已将工程款结算完毕。被告**公司辩称分包工程款以分包合同为准;原告的劳务费已经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绝大部分,以微信的方式补充差额,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原告主张从2017年11月1日至12月27日受被告**公司雇佣在上述地点从事地下污水管道劳务工作,劳务费合计30660元,被告**公司法人刘**在劳务期间微信支付3000元,2019年支付4000元(银行转账2000元、微信支付2000元),共计7000元,剩余23660元未付。
原告曾以被告拖欠劳务费为由,拨打12345政务服务热线进行反映,追要劳务费。2020年5月6日,日照市城市管理局协调回复函称,被告**公司答复已将工资结清,并提供三张收据,分别为2017年12月11日预支人工费3000元;2017年11月16日人工费8610元(2017.11.1-2017.11.15日,数量61.5,单价140,开票人卢帅);2017年12月17日人工费16000元(开票人卢帅)。原告对16000收据不认可,称非其本人签字,并未领取其中的16000元。被告**公司辩称这三张收据由其向被告市政公司提供,由收据上的经办人卢帅微信发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卢帅是被告**公司工地上的管理人员,现卢帅联系不上,原告的劳务费由卢帅经手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劳务费支付情况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
本案原告主张劳务费24000元及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劳务费数额及支付情况;二、被告市政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通过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被告**公司雇佣原告从事涉案劳务,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的证据,被告**公司提供的三份收据,可以证实其尚欠原告劳务费数额。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的其中16000元的收据不予认可,被告宝明公司抗辩该16000元已经向原告支付情况应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被告**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应有完善的运营管理系统及财务账簿,对于劳务的承揽及费用的结算应有相关记录,但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劳务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仅有催要的事实,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本院认定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日照市城市管理局复函之日2020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市政公司和被告**公司虽系涉案工程劳务的总包人和分包人,存在分包关系,但被告市政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市政公司对劳务分包或被告**公司欠付劳务费存在过错。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6000元;
二、被告日照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33元,由被告日照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隆财
人民陪审员  费洪波
人民陪审员  郭建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匡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