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11民初10016号
原告:济宁马特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桥北10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92484436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山东任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车站西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11495189174T。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临沂路279号市政实验检测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58209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世纪星(岚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宁马特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任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时,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为“山东任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济任编〔2020〕1号《中共济宁市任城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山东任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更名等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显示“山东任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更名为山东济宁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区政府派出机构”、被告提交的批复日期为2019年7月9日的鲁政字〔2019〕13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任城经济开发区等4家经济开发区更名的批复》显示“同意山东任城经济开发区更名为山东济宁运河经济开发区,……,更名后,开发区机构级别、人员编制、规划面积、四至范围等不变”,山东济宁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的颁发日期为2021年4月27日。
本院认为,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山东任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事实名称不符,其诉称的单位不明确,“山东任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法人的名称发生变更,应以变更后的名称提起和参加诉讼。山东任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变更名称为山东济宁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时间发生在原告起诉状落款的日期2021年11月15日及立案之前,原告亦不应以变更前的名称对其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马特尔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