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302民初3186号
原告:四川天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滨江路四段276号滨江名城15幢2层203号。
诉讼代表人:四川天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负责人:刘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健晖。
被告:**,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四川天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乾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天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2020年、2021年应付房屋租金分别为108900元、119790元、131769元,以及违约金127891.8元(租金总额的20%),共计48835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顺庆区兴源东路308号君汇上品第35幢1单元1层149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真心惠超市”,现为“开新惠超市”。约定租赁期为六年,每年租期满之前15日内付清次年的租金,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审理中,原告所提交的出租人为周华清、承租人为**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复印件,**未予认可。**当庭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出租方与承租方分别为天乾公司及陈昌玉(系**之父)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所承租的房屋也系顺庆区兴源东路308号君汇上品第35幢1单元1层149号商铺。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天乾公司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天乾公司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天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斯孝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郑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