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民终10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丰县龙虎山冰雪大世界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显利,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娅豪滑雪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丰县龙虎山冰雪大世界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娅豪滑雪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丰县龙虎山冰雪大世界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对质量存在问题的一条魔毯进行更换或退货,不承担违约金;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购买的二条魔毯中一条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虽经被上诉人多次维修亦不能正常使用)。上诉人在使用的第二天就向被上诉人提出,其也承认有问题,去检修但始终无法正常使用,故上诉人没有支付剩余货款。一审时上诉人提出鉴定,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提供的魔毯不能使用的问题是事实,一审以上诉人三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沈阳娅豪滑雪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依据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合格。上诉人也未在双方对账时即2017年1月20日提出,并在同时又向被上诉人购买了相同产品。此后被上诉人多次主张欠款,上诉人也未提出质量异议,说明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沈阳娅豪滑雪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45,700元及违约金、贷款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支付欠款545,700元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欠款212,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YHSKI-1***105的《滑雪设备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魔毯两条,合同价款为583,000元;支付方式为2016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33,000元,2017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场进行验收,并填写验收单,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的,应当自被告滑雪场运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出的,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完成交付义务;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合同付款方式规定的款项,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三交纳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2017年1月20日,原告出具收货及回款确认函,被告盖章确认。确认函中变更了付款时间,即2017年12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8年1月1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剩余142,600元。因确认函涉及两份供货合同的金额确认,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合同的实际供货金额为545,900元,被告已支付333,000元,尚欠212,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滑雪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212,900元属实,应予给付。被告逾期给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确认函中变更了付款时间,且无法厘清应支付的款项中涉及本案货款系多少,故违约金应自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开始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因违约金及利息不应同时计算,且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魔毯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合同约定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的,应当自滑雪场运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出的,视为验收合格。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质量异议期内向原告主张过权利,其在原告主张货款的诉讼中提出产品存在质量的瑕疵,其异议超过了异议期间,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2,9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丰县龙虎山冰雪大世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娅豪滑雪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12,900元;二、被告西丰县龙虎山冰雪大世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娅豪滑雪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45,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金额不超过16,3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沈阳娅豪滑雪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4元,由被告西丰县龙虎山冰雪大世界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验收单能够证明案涉设备已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能正常使用。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一条魔毯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否给付剩余货款。关于货物的质量问题,上诉人提出在安装后第2日即出现不能正常运行使用的情况,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12月1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记载内容看,上诉人在安装后予以了整体验收,在竣工次日盖章确认验收合格,这与上诉人主张出现质量问题的时间和内容不符。而在此之后的2017年1月20日,上诉人又在被上诉人出具的《收货及回款确认函》中盖章确认,其中对欠付货款的数额及交付货物的明细予以明确记载,其中并没有关于质量问题的内容表述。与此同时,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另行购买了魔毯设备,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说明案涉设备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当依约支付剩余货款。
综上,西丰县龙虎山冰雪大世界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4元,由上诉人西丰县龙虎山冰雪大世界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岩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