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杰斯坦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杰斯坦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鸿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91民初11811号
原告:四川杰斯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26号1栋2单元27层10号。
法定代表人:路跃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7年2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4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系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鸿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成都高新区天晖路360号21层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杰斯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斯坦公司”)与被告成都鸿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斯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杰斯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玖万元整的预付款。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代理协议》,并按照该《代理协议》要求向被告支付了玖万元整的预付款。后因双方都无法满足该《代理协议》继续履行的条件,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在协议书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玖万元预付款。”根据履行协议条款,自协议签订至今已超出20个工作日,被告依然没有进行该笔预付款的退款,且在原告几次上门催债以后,被告态度恶劣,直接说没钱拒不履行协议。签订《代理协议》的被告方代理人为法人**,此次的退款事宜也由**负责,在原告与被告方法人联系时,被告方法人并没有积极处理退款事宜,且态度敷衍。原告在此次期间曾3次亲自上门要求及时妥善处理此事,均无功而返。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再次联系**时,得知**已经离职,被告既没有及时通知原告相关负责人变更的情况,也没有安排任何负责人主动出面处理此事。因此,原告有充分理由对被告方进行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鸿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7日,原告杰斯坦公司(甲方)与被告鸿冉公司(乙方)签订《代理协议》,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代办建筑工程施工总承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装饰装修专业承包二级、安全生产许可证,自甲方提交完整的资料之日起计算,乙方必须15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合同所涉及款合计人民币三十万元,协议签订日付款九万元,资料准备齐全后人员注册前再付十五万元,剩余款项办完后一次结清,收款账户为**在招商银行成都府城大道支行62×××26账户。
2017年12月29号,杰斯坦公司委托路立林向上述账户转款90000元。
另查明,2018年3月28日,原告杰斯坦公司(甲方)与被告鸿冉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通过协商一致解除2017年12月27日签订的《代理协议》,解除后该协议所载权利义务不再履行,乙方应在甲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20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前期已支付费用共计90000元,甲乙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
此后,被告未按约退还原告9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代理协议》、成都银行活期账户详细信息、**的身份证复印件、《解除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反公序良俗,成立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代理协议》约定,已向被告转款九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协商一致可以解除《代理协议》,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原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20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前期已支付费用共计90000元,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应按约履行退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鸿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杰斯坦实业有限公司退还90000元预付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成都鸿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