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新都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1执异114号
案外人:牟宗云,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申请执行人:日照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西山东路北001号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红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伟,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日照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日照新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两城镇驻地(龙山三路以南,梁乡一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安玉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山东中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日照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与日照新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牟宗云于2021年12月6日对执行新都公司名下鑫悦佳园1幢3单元301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牟宗云称,2015年5月16日,新都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预约认购书,新都公司已将案涉房产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故请求法院中止对鑫悦佳园1幢3单元301室房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锦兴公司称,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新都公司名下,符合执行条件,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
被执行人新都公司称,案涉房产为被执行人所有,应当予以执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没有支付交易款项,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
本院查明,锦兴公司与新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0)日仲字第59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都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锦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21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21)鲁11执80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新都公司名下鑫悦佳园1幢1单元202室、1幢2单元502室、1幢3单元301室、2幢1单元402室、2幢2单元402室、4幢2单元302室房产。
另查明,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预约认购书、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证明、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日照鑫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协议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预约认购书”该份证据,加盖有新都公司合同专用章,被执行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案外人先前向税务机关提供的“预约认购书”加盖的是新都公司财务专用章,两枚公章不一致,该份证据不真实。案外人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对此作出明确陈述,该份“预约认购书”当时共签了两份,两份原件都在案外人处,其中一份原件加盖的是新都公司财务专用章。另一份原件加盖的是新都公司合同专用章。对于该份证据,被执行人新都公司及申请执行人锦兴公司均不予认可,案外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该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外人与新都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对于案涉房产的价款支付问题,案外人向本院提供日照鑫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用案涉房产抵顶拖欠案外人配偶于亮工资、奖金的证明及于亮的工资表等证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于亮与日照鑫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新都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证明案外人已向被执行人新都公司支付了案涉房产的全部价款。综上所述,案外人所提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新都公司名下,案外人不是案涉房产权利人。案外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牟宗云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宗忆
审 判 员 姚 艳
审 判 员 周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汤承文
书 记 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