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新都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1执异37号
案外人:王文平,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洋,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日照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西山东路北001号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红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伟,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日照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日照新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两城镇驻地(龙山三路以南,梁乡一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安玉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山东中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日照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与日照新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文平于2022年2月25日对执行新都公司名下鑫悦佳园2幢2单元402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文平称,鑫悦佳园为被执行人新都公司与于某合作开发,案涉不动产系双方合作的产物,于某借用被执行人新都公司的资质并以其名义开发建设、对外出售,被执行人新都公司将其合同章和财务章交给于某对外使用。2012年12月9日,新都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预约认购书,新都公司将案涉房产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向被执行人新都公司交纳了房款,并占有使用至今,故请求法院停止对鑫悦佳园2幢2单元402室房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锦兴公司称,案涉房产为被执行人新都公司所有,符合执行条件,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
被执行人新都公司称,案外人所称的付给被执行人的款项,事实不存在,被执行人从未收到案外人所称的购房款项,案涉房产为被执行人所有。
本院查明,锦兴公司与新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0)日仲字第59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都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锦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21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21)鲁11执80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新都公司名下鑫悦佳园1幢1单元202室、1幢2单元502室、1幢3单元301室、2幢1单元402室、2幢2单元402室、4幢2单元302室房产。
另查明,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预约认购书、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证明、收据、协议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收据,虽然加盖有被执行人新都公司财务专用章,但被执行人新都公司、申请执行人锦兴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并称其从未收到该购房款项。且证人于某到庭证实,案外人将案涉房产的房款交付给了于某,于某在收到案外人的购房款后未将该款交给被执行人新都公司,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向被执行人新都公司支付了案涉房产的房款。综上所述,案外人所提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根据上述规定,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新都公司名下,案外人不是案涉房产权利人。案外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文平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郑家泰
审 判 员 王宗忆
审 判 员 姚 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汤承文
书 记 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