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1267号
原告:辽宁建术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5-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系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原告辽宁建术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术岩土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术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租赁费220,000元及利息(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12月8日签订拉森钢管桩支护合同,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全部完成后原、被告进行了核实,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租赁费37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分三次每次以50,000元以秦景第农行卡向原告转账款150,000元,剩余220,000并没有给付。原告虽经多次沟通催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我是通过王斌承揽的长白岛污水顶管工程,顶管的活是我干的,打桩活是***干的,案涉款项不是我个人欠的钱,我也没有拿到钱。我是和***一起干的活,我与原告是合作关系,不是租赁关系。发包人盛世公司没有支付机械费和劳务费,因此这个钱应该找发包人盛世公司要,而且这个工程是整体的工程,原告没有权利向我个人主张权利,况且活是中介人王斌安排的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拉森钢板桩支护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长白岛污水顶管工程,工程地点为长白一街。二、工程范围:甲方租赁乙方钢板桩575㎜*10㎜*12m直至钢板桩拔出,基坑支护,土方挖掘回填。三、工程造价:单价为基坑5m*6m、60000元/个,基坑4m*5m、55000元/个;工程最终总造价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四、付款方式: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首次工程款,于2018年12月31日给付;其余部分于2019年7月1日前结清(暂定);甲方按钢板桩租赁575㎜*10㎜*12m米单价为每天9元一片;租金按月收取,租赁天数不得少于30天,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赁期限超出30天由甲方负责支付超期租赁费,租金9元/天/片。乙方基坑支护完成,开挖到甲方施工深度后开始计算租金。九、附加条款:工程完工或竣工后,甲方应签字确认工程完工签量单,如甲方不能签字确认,依据乙方出具的实际发生工程量和价格计算为准。合同甲方处***签字,乙方处原告建术岩土公司盖章、***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负责完成钢板桩基坑支护施工,直至钢板桩拔出。2019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长白岛污水干线钢板桩费用(¥37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元整。之后,2019年1月29日,被告以秦景第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钢板桩费150,000元,尚余22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二原告陈述,***系建术岩土公司项目经理,合同***经办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案涉合同相对人为建术岩土公司,案涉租赁费权利人系建术岩土公司;***承认自己对案涉租赁费不享有权利,并表示不向被告主张案涉合同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拉森钢板桩支护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主体问题。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拉森钢板桩支护合同》中,原告建术岩土公司盖章,且原告建术岩土公司与***均承认案涉合同相对人及租赁费权利人系原告建术岩土公司。据此,认定案涉合同相对人系原告建术岩土公司。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支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合同。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足额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并承担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原告持有欠条,但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利息应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被告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关于被告抗辩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及自己不应支付租赁费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十四,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被告提出上述抗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建术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22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辽宁建术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京玉
人民陪审员 路静璇
人民陪审员 朱 迪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千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