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建术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建术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7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颖,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航,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建术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5-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凯,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盘锦鹤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临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席思专,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建术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盘锦鹤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宇置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5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不顾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直接确认申请人承担给付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已经在2015年将其持有的鹤宇置业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席思专,该事实已经过盘锦市大洼(2020)辽1104民初3486号民事判决书进行确认,但由于席思专的原因,再审申请人的股权迟迟无法过户到席思专名下。再审申请人在公司成立几个月之内,就已经将个人名下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席思专,再审申请人并未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再审申请人早在2015年开始就没有享受任何股东权益,对于公司的债务也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再审申请人并非鹤宇置业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鹤宇置业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其次,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诉讼中并没有追加再审申请人为被告,而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再审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且未对再审申请人进行送达程序从而直接查封、冻结再审申请人的财产,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权利。最后,因席思专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未进行追加。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二百零七条)第二、六、九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提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其不应承担鹤宇置业公司所产生的债务、本案应追加席思专的请求和理由,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诉讼请求和质证意见作出陈述,原审法院对该请求和意见均进行了审理且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关于***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因缺乏事实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在本次再审审查中未提交新证据,其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对***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冰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阎明章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宁宁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