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建术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建术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4民初17592号
原告:辽宁建术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王天凯,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梁旗,系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集镇。
第三人:曹焜,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第三人:曹县晨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磐石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郭桂梅。
第三人:郭桂梅,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县。
原告辽宁建术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术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曹焜、曹县晨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县房产公司)、郭桂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梁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曹焜、曹县房产公司、郭桂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告**为(2017)辽0114执435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曹县房产公司(2017)辽0114执435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纠纷一案,曹县房产公司原股东曹焜、**曾分别于2013年7月4日、7月5日向公司出资人民币700万元和300万元。2013年7月16日,曹焜、**共同以向案外人张燕真转账方式,将全部1000万元出资抽逃。因此,原告依法向贵院申请追加了原股东曹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贵院审理后作出(2021)辽0114执异26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曹焜构成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依法追加了本案第三人曹焜为被执行人,但因被告**未能成功送达,贵院以追加被执行人关涉程序权利的保障,不宜通过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非讼程序直接处理,驳回了原告对被告**的追加申请。现原告依据该裁定书认定内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追加被告**为(2017)辽0114执435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纠纷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曹焜未作陈述。
第三人曹县房产公司、郭桂梅述称,关于(2017)辽0114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曹县房产公司所承担的各项法律责任,即给付义务,均应由第三人曹焜和**承担。曹县房产公司和郭桂梅对此均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理由如下:1、曹县房产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8日,曹焜和**作为曹县房产公司成立时候的原始股东,却在同年同月16日将本属于公司的资金以往来款的名义转给了案外人张燕真,明显不符合公司正常运营中的资金往来,于洪法院认定该行为系股东抽逃资金行为,事实认定清楚。2、曹锟、**在抽逃资金后,继续用已经空壳的曹县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曹县房产公司在成立短短的几日内所用资金就被股东转移殆尽。虽然双方合同名义是原告与曹县房产公司签订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曹焜、**承担。3、因曹焜、**等人在成立曹县房产公司之前欠付第三人郭桂梅借款,经郭桂梅催要,二人至今无力偿还。后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达成协议,曹焜、**将股权全部转让给郭桂梅用于偿还拖欠郭桂梅的债务,但双方转让时,曹焜、**并未提及与原告之间存在此债务纠纷,郭桂梅对此毫不知情。即便郭桂梅系曹县房产公司唯一股东,对于曹锟、**欠付原告的债务也不应由郭桂梅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原告建术公司与被告曹县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辽0114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被告曹县房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建术公司工程价款1,465,008元。二、被告曹县房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返还原告建术公司规格为600mmX12m的钢板桩182片,如逾期不能返还,则需赔偿损失708,208.90元(182片/558片X2,171,321.80元)。三、被告曹县房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建术公司超期租赁费3,097,3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73元,由被告曹县房产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曹县房产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建术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2017)辽0114执4356号执行案件。
该案执行过程中,建术公司申请追加郭桂梅为被执行人。2018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8)辽0114执异104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郭桂梅为(2017)辽0114执435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郭桂梅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建术公司履行(2017)辽0114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2021年9月14日,建术公司申请追加曹焜、**为被执行人。2021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21)辽0114执异26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曹焜为(2017)辽0114执435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曹焜于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在抽逃出资700万元范围内对(2017)辽0114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曹县房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申请人对**的追加申请。建术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曹县房产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8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人民币,股东为曹焜、**,其中曹焜出资额为700万元,**出资额为300万元。曹焜、**分别于2013年7月4日、7月5日将各自认缴的出资款全部转入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设立的账户内。同年7月16日,该账户产生两笔手续费共计105.50元,余额为9,999,894.50元,同日,该账户分多次将全部余额转至户名为“张燕真”的账户,转账备注中记载为“往来款”。
2015年1月13日,曹焜、**将股权全部转让给郭桂梅,郭桂梅成为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第三人曹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将投资款转入曹县房产公司的账户,曹县房产公司在成立后不久即将股东的投资款全部转入其他个人账户。被告**作为该公司的原始股东,对注册资金的转出行为,未举证证明系基于正常业务往来而形成的资金流转。故本院认定被告**构成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就被告曹县房产公司对原告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为(2017)辽0114执435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3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对(2017)辽0114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曹县晨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9,1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吴云鹤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