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3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龙泉路**安泰华府**。
法定代表人:廖志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滔,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10日生,××族,住江苏省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姝姝,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5日生,××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金牛大厦****v>
法定代表人:肖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辉,男,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彦,男,系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置地(南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江海大道****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速敏,男,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绪瀛,男,系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华润大厦****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孙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彦,男,系公司法务。
上诉人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高雅公司)、华润置地(南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南通公司)、华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1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等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我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司没有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与二人无合同关系。***提交的《补充协议》《油漆工班组施工合同》上无我司签章。我司承包范围是一标段工程,案涉工程由优高雅公司或者他人直接发包,是二标段工程。二标段工程由***和***团队施工,不受我司管理,其与优高雅公司计量工程量,我司对施工具体情况不知情。2.***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1)***提供的合同、结算单可以随时签署,证明力不足。(2)承接工程应当事先签订合同,***称其在向***索要工程款过程中补签合同,不符合交易习惯。尤其是我司与优高雅公司在2019年4月9日签署劳务合同,***在2019年10月签署《补充协议》,***提供的《油漆工班组施工合同》落款时间却为2019年3月,显然是虚假证据。此外,该施工合同没有约定质保金,与前述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均不同,约定的价格明显高于《补充协议》及工程价格定额,高于优高雅公司发包给我司的价格近一倍,即使对比另案中***提供的合同价格也明显过高,吊顶、墙面面积核算也大于实际工程量,种种情形均违背市场规律。(3)***陈述合同进度款实际只支付至71.7%,不到约定的80%,但其从未向项目部反映情况,不符合常理。***未提供图纸、***付款凭证、施工人员名单、发放工资记录、工程量核对依据、工程联系单、签证单等,无法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据了解,***、***是优高雅公司找来的人员,二人系好友且存在经济往来,不能排除将私人债务表述为工程款的合理怀疑。3.即使***系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我司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1)江苏省在2018年6月4日颁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的公告》,取消了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即使***没有劳务资质,其承揽案涉工程劳务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因***没有施工资质认定合同无效,不符合上述文件精神。即使***没有注册劳务公司,应认定其与***的合同无效,但***注册泰州市飞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凡公司)并以飞凡公司收取工程款,飞凡公司按照前述文件规定可以承接劳务分包作业。优高雅公司或者其他人员将工程分包给***、飞凡公司,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4.即使本案存在违法分包,我司依法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法律未规定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我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5.即使我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也只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司依据优高雅公司指示向***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故无需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我司对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加重我司负担。此外,即使我司应向***付款,也应将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工程质量、工期等作为考量因素,即按照我司与优高雅公司的合同及***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支付,并扣留质保金。6.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缺乏依据,工程款结算应根据当事人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但结算条款仍然有效。我司应付工程款应依据与优高雅公司的合同约定核算并以此为限。实践中,分包价格高于承包价格情形几乎不可能存在,一审将此认定为违法分包风险有失公平。***与***结算价格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二人结算对我司不生效。即使要核算工程量也应以我司与***核算的工程量为限。此外,***在另案主张41-45层工程款,本案又主张30-45层工程款,因我司无法知悉结算资料,可能存在重复主张。
***辩称,1.广东城建公司一审认可与***之间签订的协议。2.本人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一审已经确认,另有《油漆工班组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单为证。3.案涉合同无效,广东城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的公告》是针对企业资质,而本案系广东城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个人。4.广东城建公司称与***结算无依据。
优高雅公司辩称,1.我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广东城建公司一审陈述其依据与***之间《补充协议》付款,法院已经查明***、***是广东城建公司自行分包确定人员。2.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华润南通公司为总包人,我司为专业分包人,广东城建公司为劳务分包人,不存在违法分包及转包。本案应当驳回对我司的起诉。3.我司与广东城建公司结算完毕并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
华润南通公司辩称,1.我司没有违法转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司为发包人,华润建筑公司为总包人,优高雅公司为具有资质的专业分包人。我司不是***的合同相对方。2.我司完成付款义务并办理结算手续,没有欠付工程款。按照法律规定,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未付清工程款。本案是***、***及广东城建公司之间就工程单价、支付、结算等产生的争议,与我司无关。
华润建筑公司辩称,1.我司作为总包方,与***无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由业主华润南通公司直接发包给具有精装修专业资质的优高雅公司,我司不是工程发、承包环节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2.案涉工程款由华润南通公司直接支付优高雅公司,我司未收取任何管理费,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等给付工程款639694.8元。2.诉讼费用由***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润南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2019年优高雅公司中标华润南通公司招标的南通华润中心5期SOHO商办楼室内精装修指定分包工程,中标价为48679863.28元。2019年4月18日,优高雅公司(甲方)与广东城建公司(乙方)签订《南通市南通华润中心5期SOHO商办楼室内精装修指定分包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1.优高雅公司将南通市港闸区万象城西侧站前西路南通华润中心5期SOHO商办楼室内精装修指定分包工程的所有装修及机电工程发包给广东城建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365天;2.价款为28682413.26元。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且此单价将作为日后工程变更的计算依据。清单内工程量暂定,双方按正式下发的施工图计算工程量并完成核对后,合同价款按实调整,此单价不因物价变更、工程量偏差而调整,除合同专有条款特别说明外;3.乙方到货现场并安装完成,乙方于每月15日前按甲方要求上报进度报表,经甲方合约审核后按进度报表金额的80%支付进度款(不得超过合同额的80%),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分包工程达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并且经双方签订分包工程结算书后,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4.保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并扣除应扣减款项,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2019年10月,优高雅公司与广东城建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合同金额为3017933.62元。优高雅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广东城建公司具有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施工劳务资质。
2019年5月4日,广东城建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依据广东城建公司与优高雅公司签订合同基础,遵守合同内的所有条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特签订补充协议:1.分包工程内容为南通华润中心5期SOHO商办楼31层-45层室内精装修指定分包工程招标图纸范围内所有装修及机电工程;2.合同价款,采用优高雅公司计价方式,工程量测算以优高雅公司为准,单价按照广东城建公司与优高雅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的单价为依据,广东城建公司按照跟优高雅签订的合同价的3.5%收取管理费。广东城建公司配合***该工程的项目材料、图纸深化及进度款工作,负责该项目各项主材的送检工作,广东城建公司向***收取总共检测费的30%;3.广东城建公司按每月优高雅批付工程款节点为准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金额为进度报表金额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5%待保修期届满后,广东城建公司依优高雅公司节点付清剩余的5%;4.广东城建公司与优高雅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本协议书的附件,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之后,***将南通华润中心5期SOHO商办楼室内精装修指定分包工程30-45层墙面冲筋挂网、石膏找平、腻子、基膜、公区墙面冲筋、挂网、找平、腻子、乳胶漆、顶面腻子、乳胶漆等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结束后,与***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为2259694.8元,已付工程款162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639694.8元。
在***向***索要工程款过程中,***为***补签《油漆工班组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为发包方,***为承包方;2.承包范围为南通华润中心5期SOHO商办楼室内精装修指定分包工程30-45层详见施工图纸,施工承包包括墙面冲筋挂网、石膏找平、二遍腻子、一遍基膜、公区墙面冲筋、挂网、找平、两遍腻子、两遍乳胶漆、顶面三遍腻子、三遍乳胶漆等、承包形式为包清工。3.工程单价为墙面63元/平方米,天花42元/平方米;4.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尾按进度上报完成工程量的总金额的80%,完工验收合格付100%。
南通市华润中心商办综合楼于2019年12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华润南通公司与优高雅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59485733.84元,应扣5%的保修金为2974286.69元。现华润南通公司已经支付给优高雅公司56511447.15元,仅余保修金2974286.69元未付。
自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优高雅公司向广东城建公司支付29985495.4元。优高雅公司与广东城建公司尚未完成工程款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广东城建公司将从优高雅公司承接的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又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该两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均属于违法分包,均应认定为无效。但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施工的工程价款经过***和***的确认为2259694.8元,已付工程款162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639694.8元,故***应向***支付工程款639694.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广东城建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依法应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广东城建公司辩称,***与***结算的工程款不合理,根据***与广东城建公司的协议,双方工程价款根据广东城建公司与优高雅公司的合同计算,工程量以优高雅公司核定为准,而***与***结算单价明显高于优高雅公司分包给广东城建公司的单价,故***主张的工程价款不合理。***主张***确是按照双方结算单价分包。***主张其给***的价格是合理的,因为31层-40层公区、户内,41-45层公区的精装修都是***承包的,***承包的工程墙面要冲筋、挂网、粉刷石膏、批腻子、刷乳胶漆,价格不高就没有人愿意施工,因此***将工程其他部分的利润匀给了***,故价格高于广东城建公司和优高雅公司的单价。就此,法院认为,***在其承包的范围内将部分工程再分包,价格根据市场行情进行调整,是其自主权利,广东城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承包,应当承担***施工、分包和管理过程中风险,故广东城建公司关于***与***之间的价格不合理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如广东城建公司因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造成广东城建公司多支付工程款,广东城建公司可与***之间另行解决。广东城建公司辩称,其和优高雅公司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优高雅公司尚未付清全部工程款,且根据***与广东城建公司的协议,广东城建公司应根据优高雅公司的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故***要求广东城建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就此,广东城建公司与***关于的付款进度约定,因合同无效,而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更对因合同无效而依法主张工程款的***无约束力,故广东城建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要求优高雅公司承担付款义务。首先,优高雅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资质广东城建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依法有效,优高雅公司不属于转包人或者是违法分包人。其次,根据优高雅公司与广东城建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优高雅公司付款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数额,再要求优高雅公司承担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无疑会破坏优高雅公司与广东城建公司之间的合同的稳定性,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故***要求优高雅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华润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虽然***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华润建筑公司是南通华润中心商办楼的承包方,但案涉工程系华润南通公司发包给优高雅公司,且工程款是华润南通公司与优高雅公司进行结算,故***要求华润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华润南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华润南通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负有付款义务,但是,根据优高雅与华润南通公司的结算单和付款凭证,华润南通公司除按照合同约定应保留的保修金外已经按照合同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要求华润南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39694.8元;二、广东城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二审中,广东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优高雅公司发包给广东城建公司的工序价格约为25.3元/平方米。2.另案中的《油漆工班组施工合同》,以证明***就案涉工程中的41-45层工程结算提起诉讼,施工范围与本案相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顶面40元/平方米,墙面33元/平方米,案涉合同约定顶面63元/平方米,墙面42元/平方米,单价虚高。3.(2020)苏0611民初1202号案件(以下简称1202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就41-45层工程起诉时,认为每层天花板面积为1116平方米,墙面面积1377平方米。而案涉工程结算单显示每层天花板面积1160平方米,墙面每层1506.58平方米,每层面积明显增大,不符合常理。同时还增加卫生间天花板、公区开花、公区墙面、空调防水等项目。4.付款明细表、收条。以证明公司收到进度款后按月支付给***,不存在拖欠。5.飞凡公司登记信息,以证明***注册成立劳务公司,广东城建公司将劳务发包给***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质证认为:1.除证据三判决书外,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2、3、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4请求法院依法审查。2.虽然案涉工程单价高于1202号案件中所涉工程单价,但根据合同内容可知,案涉工程施工范围远超1202号案件中的施工内容,还包括公区墙面冲筋、挂网、找平等,导致产生价格差异。本案工程包工包料,价格合理。3.飞凡公司与***均系独立主体。广东城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而非公司。从飞凡公司经营范围看,其也不具备施工资质。4.付款明细不能证明广东城建公司已经与***结算。
优高雅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真实,但与本案无关。2.不清楚广东城建公司与***之间的合同。3.1202号案件以判决书认定为准。4.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华润南通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2.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3.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4.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华润建筑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2、3均不认可,华润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2.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3.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4.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
优高雅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南通华润中心5期SOHO商办楼室内精装修工程结算书以及计算款付款凭证,以证明优高雅公司与广东城建公司完成结算并实际完成付款。
广东城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金额无异议,不清楚具体结算总额。
***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清楚。如证据真实,可以证明优高雅公司将最终的工程款付给广东城建公司,即使按照广东城建公司所称进度也应当与本人结算,而不止是支付进度款。
华润南通公司质证认为:公司并非合同及结算相对方,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而言,既然优高雅公司与广东城建公司已经结算,可以证明华润南通公司已经完成工程款支付和结算。
华润建筑公司:公司并非合同及结算相对方,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认证意见:1.优高雅公司认可广东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广东城建公司认可优高雅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1202号案件判决书、飞凡公司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相关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待后在裁判理由中阐述。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广东城建公司对于***提供的***与广东城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
还查明,1202号案件中所涉施工范围为墙面三遍腻子、顶面三遍腻子,三遍乳胶漆等与之相关的工作,主要结算内容是41-45层户内吊顶乳胶漆1116平方米、户内墙面乳胶漆1377平方米工程量。本案结算清单记载结算内容包括:户内天花乳胶漆(工程量1160、楼层10),户内找平(工程量1506.58、楼层10),卫生间天花(工程量82.71、楼层10),公区天花(工程量255.03、楼层15),公区墙面(工程量378.14、楼层15),空调机位内防水腻子(工程量28、楼层10)。***二审陈述1202号案件工程是包工不包料,案涉工程实为包工包料;1202号案件只涉及41-45层房间部分,案涉工程是31-40层的房间加公区,以及41-45层公区,与1202号案件工程量不同,结算内容也不存在冲突。关于1202号案件户内顶面面积1116平方米及本案户内顶面面积1160平方米的差异,1116平方米是按照投影面积即建筑面积计量,1160平方米是按实结算,包括窗帘和凹槽。关于1202号案件户内墙面面积1377平方米及本案户内墙面面积1506.58平方米的差异,是因为涉及到厨房间,广东城建公司将厨房间施工分包给瓦工,而***将厨房间施工分包给***。
本院认为,广东城建公司将讼争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又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据其与***结算情况起诉发包人及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依法有据。因广东城建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付清工程价款,应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当事人对其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提供合同主体为广东城建公司与***的《补充协议》,以证明***从广东城建公司处分包案涉工程。虽然《补充协议》上未加盖广东城建公司公章,但广东城建公司一审对于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其二审在未充分举证推翻一审陈述的情形下否认与***具有合同关系,本院对此难予采信。***一审另提供与***的分包合同以证明***再将讼争工程分包于其施工,***对此没有异议。广东城建公司主张***并非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支持。鉴此,广东城建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按照法律规定,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时,合同无效。由于***、***均不具有施工资质,故一审法院认定广东城建公司与***、***与***之间所涉分包合同均无效正确。广东城建公司认为其将工程分包给***设立的飞凡公司,不受资质限制,但前述两份合同均不涉及飞凡公司,广东城建公司主张飞凡公司为分包主体,进而要求适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的公告》判定合同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合同相对性,***当然对欠付***的工程价款负有给付义务。对于***之前的分包主体而言,因优高雅公司及华润南通公司已举证工程款结算及付款事实,而广东城建公司仅辩称其按进度向***付款,未能举证工程价款已付清,一审判决广东城建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第三,***本案主张工程款639694.8元的依据为其与***的结算清单,***对于欠款金额无异议。广东城建公司认为该结算存在伪造的可能性,具体体现在结算单价远超其与优高雅公司合同价款,户内顶面、墙面结算面积大于1202号案件中的面积,以及本案主张的结算30-45层工程量与1202案件所涉41-45层工程量可能存在交叉。对此,一方面,广东城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伪造结算单。虽然广东城建公司、***《补充协议》约定“单价按照广东城建公司与优高雅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单价为依据”,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与***之间存在该项约定。***一审对为何***施工单价较高已经作出解释,广东城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单价明显背离市场。另一方面,从本案结算清单及1202号案件结算内容看,本案合同虽约定30-45层施工,但结算时计算15层工程量的为公共区域,户内顶面、墙面工程量仅计算10层,与1202号案件中另计算5层户内顶面、墙面施工量未见重复。对于两个案件所涉户内结算面积为何存在一定差异,***可以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采信***、***结算清单所载欠款数额并据此判决并无不当。至于广东城建公司主张应扣除质保金问题,由于***、***订立的合同中未约定质保金,广东城建公司要求按照案涉其他合同约束***,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广东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6元,由上诉人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艳
审判员  杨盛
审判员  胡皓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