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1876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耘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航南公路585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上海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蜀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东路同善街1栋1楼25、2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蜀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77号金牛大厦南楼405-4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男,上海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润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奉浦大道111号4楼1259室。
法定代表人:**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建耘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蜀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四川蜀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润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诉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蜀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被告四川蜀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上海润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上海建耘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名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检测费296,284.32元;2.判令三名被告共同支付以296,284.32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检测合同》,被告一委托原告对奉贤区南桥新城18**06-D-01区域地块项目进行套内质量检测,合同上载明的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三,施工单位为被告二,原告与被告一约定总检测费为人民币296,284.32元,原告应于2020年5月15日前出具报告,被告一应在2020年6月30日前结清检测费用。原告和被告一还约定如逾期支付检测费用,被告一应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出具了检测报告,但被告一至今未付检测费。另据原告了解,该项目的开发商是被告三,检测报告也出具给了被告三,被告三在工程质量验收时也已向质量监督部门提供了原告出具所有检测报告,并进行了备案。另根据被告一描述,该项目被告二承包了该项目,被告一是被告二下面的劳务分包公司,当初是应被告二的要求和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检测合同》,且被告二答应了被告一其会承担相应的检测费用,但之后被告二不仅未支付检测费,也未付清劳务分包的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完被告一委托的建设工程检测事项后,被告一应按时足额支付检测费。现被告一长期拖欠检测费不付,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应付费用本金,同时有权要求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同时,原告要求项目发包人被告三及转包人被告二共同支付债务的主张也符合相关规定。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诉被告四川蜀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上海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让被告和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没有和被告沟通,直到开庭都没联系过被告,检测完成后,没有给被告检测报告,也没有通知被告付款,直至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现在这件事。上海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没有付过这笔款项。被告去找过上海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也和原告联系,让上海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把钱付掉,但原告迟迟不出面,原告虽然和被告签订了合同,但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履行该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诉被告上海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与本被告无关。原告诉请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诉被告上海润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四川蜀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建耘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四川蜀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96,284.32元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从2020年5月16日暂计算至实际提交之日。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由被反诉人对反诉人位于奉贤区南桥新城18**06-D-01区域地块进行验收检测,合同金额为296,284.32元,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被反诉人应当在2020年5月15日向反诉人提交检测报告。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从未就该项目进展与反诉人进行过任何沟通,且直至起诉前,也未向反诉人提交过任何检测报告。被反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检测合同》的约定,根据《检测合同》第九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提交检测报告,每逾期一日应按相关检测项目检测费用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782,190.60元。被反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反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与反诉人进行过任何沟通且未按合同约定提交检测报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反诉人还以反诉人未支付检测费为由提起诉讼,故向本院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上海建耘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按时提交了检测报告,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建耘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乙方、检测机构)、四川蜀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委托单位)签订署期2020年4月30日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合同(2013版)》,约定:甲乙双方九本建设工程检测事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工程名称:奉贤区南桥新城18**06-D-01区域地块项目。工程地址:上海市奉贤区。检测类别:验收检测。工程类别:房建。建设单位:上海润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上海维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见证单位:上海福达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上海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质监站:奉贤质监站。第一条,检测项目:甲方委托乙方检测的检测项目(项目名称按附件一填写)包括:套内质量检测。具体的检测项目、数量见附件。第三条,检测费用的核算与支付:依据《上海市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公路工程检测收费标准》(2013版)规定毛坯房套内质量最终检测收费单价10元/平方米,装修房套内质量最终检测收费单价15元/平方米。结合实际情况,本项目套内质量终检测单价统一为9元/平方米。本项目合同合税总金额为296,284.32元(大写:贰拾玖万陆仟贰佰捌拾肆元叁角贰分,税率6%(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进场检测后,费用在甲方领取报告后,2020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双方约定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交付检测报告:乙方送检测报告给甲方。)甲方逾期支付检测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支付费用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提交检测报告,每逾期一日应按相关检测项目检测费用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后附有《明细表》,载明:检测项目:分户验收套内质量最终检测;检测参数:装修;楼号:8、13、6、9、17号楼。
审理中,上海建耘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提供了落款日期2020年5月11日、12日的多份《上海建耘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宅工程套内质量检测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上海润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奉贤区南桥新城18**06-D-01区域地块(6、9、13号房)、(8号房)、(17号房),工程地址:奉贤区。通过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网站的防伪报告查询系统,查得报告为真实的。
审理中,上海建耘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提供了《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载明:6、8、9、13、17号楼分户验收结论为:达到DG/TJ08-2062-2017《住宅工程套内质量验收规范》验收标准和要求,合格。汇总表上盖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第三方检测单位以及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公章。
审理中,上海建耘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还提供了上海建耘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上海优高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2021年9月15日,上海建耘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问“**,我们检测费的事情如何了?”,上海优高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回答“已经明确放在分包结算里了,在推动分包结算”。
另查明,上海优高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包方、甲方)、四川蜀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署期2019年9月的《中国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新城18**06-D-01项目二标段精装修工程项目劳务工程合同(二标段)》,约定甲方将中国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新城18**06-D-01项目二标段精装修工程项目的一次结构工程、二次结构工程、粗装修工程、精装修工程、门窗幕墙工程等分包给乙方。
审理中,上海建耘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表示其将检测报告交付给了上海优高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网站的防伪报告查询系统查询,上海建耘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海建耘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宅工程套内质量检测报告》确实为真。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诉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上海建耘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四川蜀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示范文本(2013版本)》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四川蜀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未收到检测报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目的来看,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四川蜀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项目的验收检测,根据上海建耘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海建耘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宅工程套内质量检测报告》《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可知其已在合同约定的最晚付款日期前实际履行了出具检测报告的义务并且经验收合格。其次,虽然四川蜀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否认收到过检测报告,但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网站的防伪报告查询系统查询,上海建耘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海建耘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宅工程套内质量检测报告》确实为真,可以证明上海建耘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确实已经出具了检测报告。综上,本院认定四川蜀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上海建耘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用296,284.32元。关于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上海建耘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要求上海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润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上海建耘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确实已经出具了检测报告,上海建耘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交付报告过程中,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报告交付给四川蜀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上海优高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其代替分包方四川蜀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接受检测报告,亦符合常理,且检测合同目的确已实现,故四川蜀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建耘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情于理不合。本院对四川蜀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四川蜀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上海建耘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296,284.32元;
二、本诉被告四川蜀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上海建耘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6,284.3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
三、驳回本诉原告上海建耘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四川蜀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744元,减半收取计2,872元,由本诉被告四川蜀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诉诉讼保全申请费3,620元,由本诉被告四川蜀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675.24元,减半收取计5,837.62元,由反诉原告四川蜀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苏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