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6民初556号
原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兴工路37号7号楼1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32448835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上正恒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77号金牛大厦南楼405-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0723403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高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优高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以被告优高雅公司未支付工程剩余款项为由,诉请判令(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项目款63840.31元,并支付以63840.31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优高雅公司答辩称,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垫资增补协议,期间产生了相应的垫资利息共计41008.79元,故该利息应从原告主张的金额中进行扣减,被告认可尚应支付原告方项目工程款22831.52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也是在于双方对于垫资利息问题存在争议,且原告始终未与被告结算。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8日,优高雅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SHD18017/200/001《宁波北仑项目部办公室装修工程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一份,约定优高雅公司(甲方)将宁波北仑项目部办公室装修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公司(乙方),合同金额含增值税为319201.54元,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除合同有明确约定外,合同价款不得以任何方式调整或改变;工程质量标准为:质量达到优良并满足建设方验收标准,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中5.3约定了合同价款的支付:1.本项目无预付款;2.乙方货到现场并安装完成,乙方于每月15日前按甲方要求上报进度报表,经甲方合约审核后按进度报表金额的80%支付进度款(不得超过合同额的80%);3.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分包工程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并且双方签订分包工程结算书后,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4.保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并扣除应扣减款项,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无息支付。2018年12月30日,案涉项目经优高雅公司检查,确认***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工程验收合格。
2019年1月11日,***公司向优高雅公司提交工程项目进度款申请汇总表,申请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80%即工程款255361.23元。2019年1月中旬,优高雅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SHD18017/200/001(补充01)《宁波北仑项目部办公室装修工程款垫资增补协议》(以下简称《工程款垫资增补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因建设单位(宁波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致使甲方该项目正常进度款无法及时收取,为**甲方利益,也考虑到乙方因工程施工紧急,需支付农民工工资、各项材料、机械等相关费,就该项目甲方在未收到建设单位进度款情况下,提前垫资给乙方进行工程款支付,甲乙双方就垫资行为做如下约定:1、乙方需要甲方先行垫资付款给乙方之前,应向甲方进行书面申请,且需列明款项用途(具体到项目名称)。2、此项目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255361.23元。3、甲方应乙方要求先行支付给乙方的款项金额必须小于当期完成工程量的应付款比例计算的金额。4、垫资利息计算:自甲方应乙方要求发生垫资之日起,至甲方项目现金回正为垫资期,甲方按实际付款金额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垫资三个月内年化利息为6%。如果乙方垫资期超过三个月,甲方按逾期部分利率12%进行计算。利息扣回:甲方与乙方约定,对应产生的垫资利息在甲方与乙方该宁波北仑项目部办公室装修工程劳务结算协议书中以工程量的形式扣回。上述协议签订后,***公司向优高雅公司出具垫资申请书,载明:由于建设单位(宁波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贵司该项目进度款无法正常收取,为**贵司利益,也考虑到我司该项目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现急需支付相关的材料费、机械费、农民工工资等费用,就该项目在贵司未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我司以所完成的合同内所签的工程量(实际完成的成品)作为抵押。该项目已全部完成施工产值319201.54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款为255361.23元,我司特向贵司申请垫资:255361.23元。具体垫资协议我司将按照《工程款垫资增补协议》进行执行,以此引起的法律纠纷由我司承担。2019年1月30日,优高雅公司向***公司转账255361.23元。2020年7月10日,案涉项目业主方向优高雅公司支付工程款。
2021年5月18日,优高雅公司向***公司发函催告要求提交结算资料并配合结算,逾期或不配合结算事宜,其将进行单方结算。2021年6月8日,优高雅公司启动单方结算,确认扣除垫资利息41008.79元,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276152.75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分包合同结算审批单,被告提供的《工程款垫资增补协议》、结算催告函、垫资申请、工程进度款申请汇总表、合同会签单以及原、被告庭审***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优高雅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公司的255361.23元是否系垫资款;若是,是否应在案涉项目结算中扣除相应的垫资利息,如何扣除。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宁波北仑项目部办公室装修工程款垫资增补协议》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有公司公章,应属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根据该协议名称、编号,该协议应视为对《劳务合同》的补充约定。根据《劳务合同》专用条款第5.3.2条约定,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分包工程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并且双方签订分包工程结算书后,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本案原告方施工后于2018年12月30日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至此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与被告经结算后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又于2019年1月17日与被告签订《工程款垫资增补协议》,且该协议签订后又向被告书面申请垫资,协议及申请中均载明“为**甲方利益”,故该协议内容应视为对上述工程价款支付条款的协商变更。综上,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给原告的255361.23元应为工程垫资款。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故原告应当按照《工程款垫资增补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垫资利息,并在结算时以工程量的形式扣回,但协议约定的垫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调整该垫资利息为3.85%,自被告垫资之日起至协议约定的项目资金回正之日共计527天,垫资利息应为14194.94元,该款项应于工程款结算时进行扣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9645.37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645.37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原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元,由被告上海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