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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2民初3857号 原告:杨某,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女,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系原告杨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滨海县陈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某、邱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743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LPR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互有业务往来,2020年8月份,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建材,后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0560元,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200元。之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履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上的吴某并非项目人员,无法确认原告的供货行为及付款情况、供货金额;3、原告提供的发票是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不一致,原告并非供货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江苏盛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原告杨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唯一股东,该公司于2021年8月进行注销登记。 被告某公司承接了华润置地悦府项目三期工程的精装修工程,将其中的应急工程劳务分包给江苏雅展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陈某1与陈某2父子系江苏雅展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班组成员。某公司陈述,吴某系其公司工程部员工,主管工程部日常工作,***系其公司合约部员工。 2020年,陈某1与陈某2因施工需要向盛某公司购买瓷砖胶泥,盛某公司根据要求将货物送至施工现场。后因某公司差欠陈某1、陈某2劳务费,陈某1、陈某2差欠盛某公司货款,故三方协商,该货款由某公司承担,故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某与杨某于2023年4月25日进行结算,结算清单上载明,材料商杨某最终结算金额80560元,已付6200元,本次支付74360元,吴某、杨某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杨某还多次联系***,催促付款流程,双方均通过微信联系,***于2023年2月8日,要求杨某开具74360元的增值税发票,杨某根据其要求,于2023年2月9日以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增值税发票。杨某于2023年3月7日再次催促上述欠款,***回复:“最近事多,先等着,有空会处理。” 上述事实由微信聊天记录、结算清单、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虽然陈某1、陈某2系买受人,但陈某1、陈某2已将债务的全部转移给某公司,且经债权人杨某同意,某公司也与杨某进行了结算,且与杨某就具体付款流程、手续等事宜进行多次洽谈,故某公司作为案涉债务的承受人,应当向杨某承担清偿责任,故杨某要求某公司偿还货款74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某要求某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按LPR计算的利息,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给杨某造成了利息损失,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某公司辩称,其辩称吴某并不能代表公司对账,本院认为,吴某作为某公司工程部主管人员,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对案涉项目欠付的货款进行确认,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某公司虽然否认货款金额,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发票是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不一致,本院认为,虽然盛某公司为供货方,但盛某公司已注销,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也系杨某与其妻子共同持股的公司,故杨某提供该公司出具的发票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货款74360元及利息(自2024年6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元,减半收取829.5元,由被告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