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24329号
原告:某(扬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10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xxxxxxxxxxxx)。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某(扬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扬州)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000.03元和违约金6280.31元(按LPR的1.5倍自2024年1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7月10日,要求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返还质保金的时间应为2024年2月25日,故违约金也应自该日起算。原告主张按LPR的1.5倍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应按同期LPR计算。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1年1月,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将宁波某购物广场项目商铺拆改、零星工程之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某(扬州)有限公司,本工程逐个项目扣除质保金,质保金为每单工程总价款的3%,待两年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等等。
2021年12月3日,双方签订《分包结算协议书》一份,载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900000.94元(含税),预留保修金87000.03元,已付工程款766434.46元,本次结算尾款实际应付金额2046566.45元。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某(扬州)有限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其他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24日经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可由本院认定的合同协议书、完工验收合格报告、分包结算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某(扬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000.03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某(扬州)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从2024年2月25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扬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000.03元和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付款责任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某(扬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