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

日照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民终1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00162089。
法定代表人:李绪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自扬,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芳宝,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苑芳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191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2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从未在上诉人处工作,不受上诉人的监督和管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的费用只是代第三方支付的费用,并非工资。
苑芳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天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定天泰公司与苑芳宝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2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苑芳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2018年2月11日、2018年6月14日、2018年8月20日、2018年9月11日、2018年10月25日,天泰公司通过名下尾号为6449的中国银行账户分别向苑芳宝名下尾号为6397的中国银行账户支付工资2860元、4904.56元、3040元、3260元、880元、660元。2018年8月20日,天泰公司通过名下尾号为6449的中国银行账户向王增芳名下尾号为5153的中国银行账户支付工资4217.8元。王增芳与苑芳宝系夫妻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天泰公司与苑芳宝均认可王增芳非天泰公司员工,天泰公司付到王增芳银行账户中的工资系苑芳宝的工资。
2018年10月5日下午3点左右,苑芳宝在天泰公司车间内干活,被角铁砸到左脚,送往医院救治。苑芳宝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天泰公司职工王伟、王安友分别于2018年11月4日、12月4日出具书面证人证言,证明与苑芳宝系同事关系。
后苑芳宝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4月28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日开劳人仲案字[2019]第5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苑芳宝与天泰公司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天泰公司对该仲裁裁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天泰公司虽否认与苑芳宝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向苑芳宝发放的工资系代第三人发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天泰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天泰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是法律规定的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苑芳宝在天泰公司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天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天泰公司根据苑芳宝的工作量为其发放工资。综上,虽天泰公司与苑芳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17年10月起已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苑芳宝提供的证据均可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天泰公司关于其与苑芳宝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25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天泰公司要求确定其与苑芳宝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25日不存在劳动有关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日照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关于对“2018年10月5日苑芳宝在天泰公司车间内进行皮带机架子倒角铁料时受伤,天泰公司有无异议”的调查,天泰公司陈述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5日下午,被上诉人苑芳宝在上诉人天泰公司车间内干活时受伤,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当确认双方是否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即双方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铆工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符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系代第三方向被上诉人发放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日照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刘玉玉
审判员 王春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