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

日照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1102行初98号

原告日照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兴业王府大街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00162089。

法定代表人李绪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敏,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自扬,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005509344734。

法定代表人崔久成,局长。

出庭负责人商友昌,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彦胜,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兴强,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苑芳宝,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天泰公司”)不服被告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日开人社工认字[2019]第27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日照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敏、焦自扬,被告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商友昌及委托代理人陈彦胜、王兴强,第三人苑芳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日开人社工认字[2019]第2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苑芳宝在日照天泰公司车间内组装皮带机架子,在倒角铁料时,被角铁砸伤了左脚,经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跖骨骨折。苑芳宝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因工受伤的范围,依法认定为工伤。

原告日照天泰公司诉称,被告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的日开人社工认字[2019]第27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于2020年1月3日收到该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偏差,第三人不能认定为工伤。认定劳动关系的工伤,其证据要有劳动合同、劳动者考勤记录和领取劳动报酬的原始依据,而第三人一没有劳动合同,二没有打卡考勤记录,三没有在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的证据,第三人也不受原告直接管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作出的日开人社工认字[2019]第2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日开人社工认字[2019]第27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日照天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苑芳宝于2019年2月28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证据。2019年2月28日,被告依法予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举证意见,称第三人苑芳宝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外包队人员,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19年4月15日,第三人苑芳宝以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为由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中止申请书,2019年4月16日被告作出中止决定并送达第三人。2019年11月8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1民终170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原告与第三人苑芳宝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25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苑芳宝提交该判决文书后,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查,2018年10月5日15时左右,第三人苑芳宝在日照天泰公司车间工作时,被角铁砸伤左脚,经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跖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日开人社工认字[2019]第2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苑芳宝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已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认为,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苑芳宝身份证复印件,3.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病历材料,4.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5.对证人王某1、王某2的调查笔录,6.原告支付第三人的工资流水明细清单,7.原告企业信息,8.《仲裁裁决书》(日开劳人仲案字〔2019〕第54号),9.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1民终17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苑芳宝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材料齐全)。第二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第三人工伤认定中止申请,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苑芳宝提出的工伤认定材料符合受理条件及被申请人作出的受理及中止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原告举证意见,3.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了其限期举证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被告作出的限期举证程序合法)。第四组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日开人社工认字[2019]第27号,2.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送达程序合法)。

第三人苑芳宝述称,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属滥用诉权,其目的是拖延履行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苑芳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据六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系外包队伍张志超雇佣,工资由张志超发放,原告公司系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要求,对农民工工资进行代为发放,实际费用是由张志超支付。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系受其他人雇佣,并安排到原告天泰公司进行加工钢结构件,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5日15时30分左右,苑芳宝在日照天泰公司车间内组装皮带机架子,在倒角铁料时,被角铁砸伤了左脚,经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跖骨骨折。

2019年2月28日,第三人向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于2019年2月28日予以受理。同日,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3月13日,原告向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举证意见,称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2019年4月15日,第三人苑芳宝以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为由向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中止申请书,2019年4月16日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止决定并送达第三人。2019年11月8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1民终170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原告与第三人苑芳宝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25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12月13日,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日开人社工认字[2019]第2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苑芳宝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因工受伤的范围,依法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于2020年1月进行行政体制改革,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承担的工伤认定行政职责划归市人社局。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苑芳宝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25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苑芳宝系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故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第三人苑芳宝系工伤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在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第三人所受伤害非工伤的有效证据,故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用人单位事实清楚,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日开人社工认字[2019]第2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海鹏

人民陪审员  厉萍萍

人民陪审员  卜振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芳

书记员李明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