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张***民委员会、日照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1民特62号 申请人: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张***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1102ME050957XL。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日照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阳路以北、兴海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9260587F。 法定代表人:张淑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张***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与被申请人日照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委申请称,1.撤销日照仲裁委员会(2022)日仲字第0030号裁决书;2.本案的申请费由方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委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方圆公司已通过自己的行为承认了**集团的建设方主体资格,方圆公司的工程款应向**集团主张。1.通过***委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还原案件基本事实是***拆迁安置工程原由日照骏豪置业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后转让给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集团的权利和义务受《确认书》和《城中村改造协议》约束。该《城中村改造协议》第二条第(五)款、第三条第4款、第四条第6款均体现了**集团作为建设方的主体资格,方圆公司也是明知的。2.方圆公司目前自认已经收到的全部款项的发票均开给了**集团,而不是***委,原因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委是适格付款主体,那么已经开出的发票应该全部作废,重新向***委开具。另外***委并没有收到方圆公司的结算材料,对方圆公司和**集团之间的结算,***委不予认可。3.***委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6《安置区材料价格》,方圆公司代表在“施工方签章”处签字,**集团在“建设单位”处**,也能推断出方圆公司对于**集团是建设单位主体的事实是明知的。 二、***委与**集团之间的关系不能直接适用关于委托关系的法律规定。1.委托代建行为本质上是政府采购代建管理服务的行为,代建合同是管理服务性质的合同,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涉案工程系非营利性民生工程,在招标时加盖村委会公章能够享受到在拆迁时国家对村民的优惠福利政策,但并非是真实的建设方主体,这也是为什么村委会要向**集团支付了超过两亿元费用的原因。2.方圆公司故意绕开**集团向***委主张权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即使***委与**集团系单纯的委托关系,那么**集团享有披露义务、方圆公司享有选择权(选择向方圆公司或者**集团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委不履行合同义务”,但具体到本案中,***委并没有不履行合同义务,反而付款的数额远远超出了方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故**集团不享有披露义务,方圆公司无权向***委主张工程款。 三、仲裁裁决存在诸多不当之处,1.对在本案中与方圆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进行了部分工程款结算的**集团,***未列为第三人或追加为仲裁被申请人不当;2.对本案中涉案工程,方圆公司隐瞒了真实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方圆公司与**集团合同履行情况、结算情况、工程施工竣工情况及工程的具体结算状况,***也未对已结算部分的工程款的实际结算情况进行调查,对**集团的实际付款义务也未进行调查;第3.对仲裁裁决书第十页中,方圆公司辩论声称的***委与**集团是授权委托有权代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委从未有过对外付款的授权,**集团的付款行为不是基于***委的授权,而是基于**集团与方圆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结算而付款,方圆公司基于**集团的付款行为而对其开具了发票,此结算行为是方圆公司与**集团进行的,与***委无关,***委也不掌握结算的具体情况,对建筑工程中付款这一重要的内容,***并未做出详细的调查取证。 被申请人方圆公司辩称,一、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的(2022)日仲字第003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决结果正确。二、***委申请撤销日照仲裁委员会(2022)日仲字第0030号裁决书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三、关于主体及法律关系的问题。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委与方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由日照市东港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并备案,已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委与方圆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均应受其约束,均应按照约定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内容。2.***委是案涉工程的实际上的招标人、发包人和建设单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接受方、受益方和支配分配方,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及权利义务主体。3.方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上的投标人、承包人和承建单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及权利义务主体。4.案外人**集团,既不是案涉工程的招标人,也不是发包人,更不是建设单位;案外人**集团既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案涉工程及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5.***委与方圆公司之间存在发承包关系,***委与案外人**集团之间系建设施工委托管理关系。***委无论如何将案涉工程委托管理,都不能否定和排除其作为案涉合同相对人及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和实际受益人的地位和责任;案外人**集团无论以什么方式代为管理,均超越不了其委托代理的角色和**,更替代不了***委的地位和责任。案外人**集团作为***委的委托管理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在案涉工程及合同履行中的意思表示均是代***委履行的代理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均应由***委承担。方圆公司已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1#b住宅、1#c商业及地下车库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已实际交付给***委使用,并由其占有管控、分配收益;且已进行工程造价结算。方圆公司有权向***委主张支付欠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优先性原则,结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无论从招投标关系、发承包关系上看,还是从实际建设主体、实际受益主体上看,***委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建设主体和受益主体,均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和实际权利义务主体。故,***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四、关于***委提交的证据问题。***委向法院提交的证据2中的中标通知书、城中村改造合同、项目转让确认书在***审中均已提交,属于重复提交证据,没有新的证据。方圆公司已在***审中就上述证据发表过质证意见,不再赘述。五、关于***委在申请书中的两处陈述问题。***委主张,招标时加盖***委公章是为了获取拆迁时国家对村民的优惠福利待遇,这可能涉嫌套取国家优惠政策补贴,方圆公司不知情,与本案无关。***委主张,***委已向案外人**集团支付超过两亿元费用的问题,是否经过财务审计、是否合规合法等,方圆公司不知情,也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经招投标程序且已备案的,***委与方圆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方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组织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已将案涉工程实际交付***委使用,并由其占有管控、分配收益,且已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委违反合同约定,长期拖欠方圆公司工程款,已构成实质违约,应承担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方圆公司有权向***委主张支付欠款。日照仲裁委员会(2022)日仲字第0030号裁决书裁决结果正确。***委在裁决生效后至今五个多月,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现又申请撤销,显然是故意拖延履行时间。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委的撤销申请。 ***委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日照仲裁委员会(2022)日仲字第0030号裁决书,证明仲裁委没有全面调查,事实不完整,片面认定责任主体。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城中村改造合同、项目转让确认书,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各方主体权利、义务及本案的适格主体。 方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该证据***委在***已经提交过,属于重复提交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该证据在***审过程中已经发表质证意见,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证实案涉合同和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方圆公司中标案涉工程,证实案涉工程的招标人是***委,证实中标后方圆公司按照中标通知书和***委签订合同,方圆公司和***委签订了合同并组织施工。对城中村改造合同和项目转让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材料只能证实***委与骏豪公司、**集团是建设施工委托代理关系,其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和约束方圆公司,该两份材料也明确***委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委托方和实际受益人,***委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建设单位和实际受益人,作为与方圆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对其委托代理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并有义务向方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对***委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仲裁裁决存在仲裁法58条规定的撤销情形,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查查明:2022年5月30日,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日仲字第0030号裁决:***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圆公司5817248.50元工程款及利息(以4479202.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月16日;以4279202.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12月6日;以4057885.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11月29日;以5817248.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的仲裁受理费34961元,处理费100元,合计35061元,由***委承担。该费用方圆公司已经预交,由***委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方圆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存在上述撤销情形。本案中,***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以下理由:***委在仲裁裁决中诉讼主体不适格、***委与**集团是否适用委托关系以及***应否追加第三人或仲裁当事人、涉案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情况等,均系对于案件当事人的确定、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问题,属于***独立行使仲裁权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综上,***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对***委的仲裁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张***民委员会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张***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 尚 华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逄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