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泰民安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国泰民安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2民初4999号

原告:***,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子维,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国泰民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成龙大道二段1666号B1栋6层2号。

法定代表人:谷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琼,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国泰民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国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四川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谭琼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鞠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是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23、24、25日及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的双倍工资33503.24元;3、被告支付擅自扣发原告的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工资20126.43元及逾期支付赔偿金20126.43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被告原董事长助理即本案证人邀请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市场部长,当时谈好的条件是:签订正常的全日制劳动合同,月薪8000元加提成,被告提供免费住房,享受私车公用。原告于10月23日实际入职。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事专员刘冬梅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8000元,试用期六个月,合同期一年,原告签字按手印后,刘冬梅说等公司盖章后再给原告。随后几天,被告说因为管理和避税需要,又两次要求原告配合签了一份劳务协议和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日期签的都是2019年11月1日,并保证说还是以第一份劳动合同为准,三份合同,被告均未给原告,导致原告手中没有相关合同。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严格按照公司规定,早9晚6打卡上班,认真履本职工作。但被告却屡屡违约,私车公用制度未执行,住房也一直未解决,原告只好自行租房。最大的问题是工资,除了10月3天工资是按8000元计发外,其它每月工资均低于8000元,都是无故扣发,理由还不一样。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交涉均未果,只好于2020年2月9日,以被告没有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收到原告的通知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不愿意支付任何补偿。2020年3月3日,原告向龙泉驿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一直不签劳动合同,被告答复劳动监察时说,只有劳务协议,没有劳动合同,但当原告去拿合同时,被告又说没有劳务协议,只有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并且还不愿意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是出尔反尔,自相矛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裁决有失公平公正,故提起诉讼。

四川国泰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是基于原告在入职前与其他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聘的岗位工作时间便捷、灵活,因此系双方自愿签订,其后也是按此履行,双方的这一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因此双方之间曾建立过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而不是全日制劳动关系。原告入职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日,而不是原告所述的10月23日,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依据依法制订的相关管理制度,且也对原告予以培训的情况下,按相关管理制度计发原告工资,不存在擅自扣发的行为,原告要求支付扣发的工资并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证人鞠某系前同事关系,鞠某在入职被告处后任董事长助理,因被告需招纳相关人员,故鞠某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应聘。2019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填写入职登记表,入职的部门为市场部,岗位为部长。在其工作经历栏,原告填写为“2017年7月至今,重庆建工集团项目经理,四川鑫动源直驱电机公司销售副总”,与其他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勾选为否。被告制作的面试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中记载,原告期望薪资试用期7000元,转正后15000元。主要工作经历有2017年7月至今,四川鑫金江直驱电机有限公司市场销售副总经理,劳动关系未解除,预计终止或解除时限为2021年6月。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原告任市场部长,实行按每周服务次数支付原告工资,具体报酬以当时协商为准。以委托银行代发的形式支付,支付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在合同期限内,双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但须提前七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20年3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该合同)。原告入职后,被告组织原告培训了新员工入职须知、考勤管理制度、口袋助理的使用。2019年12月11日,原告学习了被告制订的相关管理制度:关于下发2018年度市场部岗位责任制及收入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市场部岗位责任制及管理细则(暂行),2020年度市场部人员收入分配暂行办法。此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从事相关工作,包括考勤、工作汇报等。2019年12月30日,被告下发“关于2020年度第一批人事任命及领导分工调整的通知”,“(一)高管人事任命任命鞠某同志为副总经理。(二)中心、部门负责人任命任命尹冀川、***同志为营销中心市场部副部长”。

被告通过银行代发的方式支付原告工资(但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支付周期,而是一月支付一次),具体为2019年12月20日支付11月工资4437.18元(应发为4543.48元,代扣个税106.3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12月工资3910元(应发为4000元,代扣个税90元),2020年2月20日支付1月工资3500元,2020年3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工资1333.33元。

201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人事专员刘冬梅建立微信好友关系,当日,刘冬梅要求原告填写面试人员基本信息表,原告填写后返回给刘冬梅。2019年12月20日,原告在收到上月工资4437.18元后,截图询问刘冬梅为什么这个月工资少了一半?刘冬梅在查询后回复“查了,没有完成任务,发工资的50%,就是4000,然后扣500的电话和卡的押金,补10月3天工资,加起来就是8000-4000-50(应为500)+1043.48=4543.48”。2019年12月24日,刘冬梅问“陈部长,什么时候回公司呢?你的协议可能要重新签一下。”原告回复“为什么要重签?”对重签的原因,双方电话予以沟通。2020年2月9日,原告微信告知刘冬梅“因公司一而再再而三克扣我的工资……所以我不得不离开了。本来打算上班的时候亲自到公司来办手续,但由于受冠状病毒疫情影响,暂时来不了。我先发个通知给你哈。”刘冬梅为此回复“亲:把这个发给我们部长哈,我没有权限处理。”2020年3月4日,刘冬梅“陈姐:你2月9号提的离职,之后就没有上班了,2月工资就发3-7号,共5天哈。3500÷21×5+500(指手机押金)”,原告对3500的工资标准提出异议。2020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相关人员办理了离职交接,填写了员工离职交接表。

2020年4月17日,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其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审理后驳回了原告仲裁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入职登记表,面试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及签收单,新员工入职培训签到表、文件学习签到表,关于2020年度第一批人事任命及领导分工调整的通知,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原告与刘冬梅的微信聊天记录,员工离职交接表,仲裁裁决书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曾经建立过全日制劳动关系是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争议。原告在入职被告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面试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原告所填写的主要工作经历表明,原告在入职被告前与其他用人单位之间有劳动关系且尚未解除。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其他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原告并不是“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此,在原告与其他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未解除的情形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能认定为双方建立了全日制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赔偿金,这一请求成立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关系不成立的情形下,原告的这一请求缺乏成立的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不论是非全日制用工还是劳务关系,被告均有义务按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从原告与被告员工刘冬梅2019年12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什么时候回公司呢?你的协议可能要重新签一下。为什么要重签?”可知,除双方提供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以外,还存在其他协议,对其他协议或合同,被告并未提供。对原告报酬的确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约定为被告按每周服务项目次数支付乙方工资,具体报酬以当时协商支付为准,支付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是按其有关制度来确定原告每月的工资支付并按月支付而不是从约定。至于原告入职被告时,双方协商的原告工资标准,双方均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在第一次向原告发放工资后,原告与刘冬梅的微信聊天“为什么这个月工资少了一半?”刘冬梅在查询后回复“查了,没有完成任务,发工资的50%,就是4000,然后扣500的电话和卡的押金,补10月3天工资,加起来就是8000-4000-50+1043.48=4543.48。”因此,可知当初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因此其日工资可计算为367.82(8000÷21.75)元。在原告提供劳动后,被告以相关管理制度规定原告未完成任务为由,未足额支付原告报酬,这与被告主张双方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相矛盾,故对被告主张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的事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当月提供劳动5天)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动后,被告按约定月8000元应支付原告工资为25839.1(8000×3+367.82×5)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为12833.33(4500+4000+3500+833.33)元(包含代扣的个税),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13005.77(25839.1-12833.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国泰民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3005.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

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伏诗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白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