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9492号
原告:四川国泰民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成龙大道二段1666号B1栋6层2号。
法定代表人:谷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琼,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玲,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国泰民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因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案号为(2021)川0112民初9493号,该案被告为四川国泰民安科技有限公司。依据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将该案裁定终结诉讼,对***提起诉讼案的诉讼请求并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国泰民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谭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国泰民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护理费21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279.01元(即原告仅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50124元);2.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业务提成11210元;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2019年8月9日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仅记载了加强护理,除此之外,被告的所有证据均不能反映“原告住院期间、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且仲裁认定每天120元的护理费标准太高,四川地区现在的司法判决一般仅认可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每天80元的护理费。故本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需要支付护理费的情形,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护理费21600元。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标准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为4666元/月,不是原告单方确定的,原告已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补足情形;且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主张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其主张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279.01元。三、原告出示的《非市场人员业绩统计表》中载明的提成金额在《***工资汇总表(2018.1-2020.12》中的“其它绩效”项目已全额发放,且发放的月份、金额一致,仲裁庭审中,被告虽然不认可提成金额已发放,但未对“其它绩效”款项性质作说明,且业务提成的工资主张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其主张超过了仲裁时效。仲裁裁决仅以“因被申请人未提交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清单证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工资中包括业绩提成,且业绩提成已足额支付”为由,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业务提成11210元是错误的。综上理由,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龙劳人仲案(2021)176号《仲裁裁决书》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原告对此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1.***对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176号《仲裁裁决书》也提起了相应诉讼,今天也一并审理;2.原告与***住院期间协商护理费150元每天,在整个住院和护理期间均需要护理,***方认为,对方公司应承担的护理费为30240元;3.关于停工期间的工资,出事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0217.29元,停工留薪期间发放的为4265.58元每月,公司应支付***停工期间工资待遇55747.68元,并且关于公司《关于下发2018年度非市场人员开发市场收入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下发2019年度非市场人员开发市场收入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应享有的相应提成,公司也未发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案(2021)17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申请人***向本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被申请人为本案四川国泰民安科技有限公司,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5日解除;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48694.76元,其中医疗费69240.89元,护理费3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54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5747.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390.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390.1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9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838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受伤前的加班费15854.65元、2016年6月至今5年的技能津贴6000元、追收项目提成费43327.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86.45元;4.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足额缴纳2018年4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在仲裁庭审中申请人将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变更为55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变更为125334元。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3日作出龙劳人仲案(2021)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四川国泰民安科技有限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124003.01元,业绩提成11210元,合计135213.01元;二、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国泰民安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主张。因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2018年度非市场人员开发市场收入分配暂行办法》、《2019年度非市场人员开发市场收入分配暂行办法》、龙劳人仲案(2021)17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因双方均同意于2021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技能津贴。因原告提供的技能津贴表中明确注明“证书注册在公司为准”,经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证书已经在原告公司注册,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劳动报酬和加班费系不同法律概念,故加班费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4月6日提起仲裁,而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均是发生在2020年5月6日之前,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以原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拒不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经查,原告已经及时为被告办理其在公司上班期间的社会保险,且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被告如认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应该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这属于行政管理职权范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向社会保险机构主张权利,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六、关于追收项目提成费。项目提成费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5日解除,尚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仲裁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非市场人员业绩统计表》中的客户单位、合同金额无异议,但对部分合同的归属人、回款情况、归属人占比、有效合同的金额、提成金额持有异议。考虑到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中包括了业绩提成,原告也无法证明业绩提成已经足额支付,故应认定业绩提成未支付。考虑到仲裁时双方均认可《非市场人员业绩统计表》中的客户名单及合同具体金额,故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10笔提成业绩合计11210元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业务提成11210元。其余提成项目对方均不认可且系单方面证据,不予支持;七、其他项目具体金额。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应当由工伤基金按照规定支付,故不予支持;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原告支付的费用,核定如下:1.护理费。被告住院90天加上被告出院医嘱建议院外护理90天,共计180天,按每天120元的标准符合护理市场行情,经计算该费用为21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中,从双方提交的提交的账户对账单及工资汇总表可以核算出,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0217.29元每月,故原告应以此为基数计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2279.01元(10217.29元÷30天*280天-4265.58元÷30天*303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主张按6963元每月的标准支付1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5334元(6963*18个月),上述费用合计199213.01元,扣减原告已经支付的75210元外,原告实际应当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为124003.01元。八、对于被告提出的疫情期间居家办公五天被扣工资应补发等诉请,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且考虑到也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合并审理,故不予支持。综上,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3日作出的龙劳人仲案(2021)176号仲裁裁决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应当按照该仲裁裁决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三十八条、第三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国泰民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24003.01元,业绩提成11210元,合计135213.01元;
二、确认被告***与原告四川国泰民安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
三、驳回被告***和原告四川国泰民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各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国泰民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卢小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仪
书 记 员 陈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