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日照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775号

原告:***

被告:日照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原告***与被告***、日照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通过微信视频远程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日照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317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锦业公司承揽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青云镇长深高速服务区工程,该工程分包给***,因工程需要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地面铺设的石子,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至今未付。经原告这几年一直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

锦业公司辩称,承认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也认可被告***曾系锦业公司项目经理,但认为不欠原告的材料款。

***辩称,其曾是锦业公司的项目经理,曾经为锦业公司向原告购买石子,支付过货款,2012年给原告出具了3175元的欠条,在2019年的时候原告在没有出具该份欠条的情况下向锦业公司索要货款,锦业公司支付给原告5670元,有转账记录,所以事实是原告还欠锦业公司2495元。

原告针对两被告答辩意见称: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认可,***所说的5670元,系锦业公司购买我空心砖的钱,于2019年11月9日付给我,本案所诉的是欠我的石子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载明:欠***石子款4车*16m3-0.5m3=63.5m3*50=3175元大写:一千壹佰柒拾伍元正***2012.8.238月23日前所有账已清即高速房建与***只存在3175元的账目往来。证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石子款3175元;

证据二、被告公司欠原告空心砖款5670元的欠条照片一张,载明:证明***大砖3150块*1.8=5670.00元大写叁仟壹佰伍拾块已开收料单青临高速房建路峰2012.10.29号。

被告锦业公司、***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诉讼时效有异议,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该欠条可以证实在2012年8月23日之前被告仅欠原告3175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对于路峰的签字及身份也需要庭后核实,该欠条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锦业公司提交打款记录一份,证明公司在2019年11月12日给原告打款5670元,双方账目已结清。

原告质证称:5670元是空心砖款,系被告锦业公司向其购买的空心砖款,并提供锦业公司职工路峰出具的青临高速空心砖欠款证明照片。

针对本院庭前对被告***所做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称,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5670元和3175元是两笔欠款。锦业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从调查笔录上可以看出,出具欠条的权限在项目经理***,涉案款项已经在2019年11月12日支付给原告,已经多支付了2000余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份左右至2013年1月,锦业公司承建涉案青临高速临沭服务区项目,被告***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其曾代表公司对外出具欠条。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锦业公司曾向原告购买四车石子,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石子款3175元的欠条一份。被告锦业公司还曾购买原告的空心砖,并由时任锦业公司项目部保管路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已于2019年11月12日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锦业公司自原告处购买石子,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经结算被告***作为涉案项目经理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按约向被告锦业公司提供石子,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锦业公司亦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锦业公司给付货款31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锦业公司主张已支付原告的5670元材料款包含原告主张的3175元,但结合本案证据5670元系空心砖款,3175元系石子款,二者并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被告***作为被告锦业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锦业公司承担偿还石子款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锦业公司亦曾2019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670元,仅对涉案3175元是否包含5670元之内存在异议。故对被告锦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9日开始,按年息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175元及利息(以本金3175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自2020年1月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日照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永彬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范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