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9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重天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幢3单元18楼1415号。
法定代表人:闵学琴,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长欣饶韩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玉溪路四段12号。
法定代表人:饶碎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温江艺云建筑装饰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两河路东段18号。
经营者:张登奎,男,1980年12月30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凯洋,四川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宋忠伟,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上诉人四川重天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天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长欣饶韩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欣集成房屋公司),原审第三人温江艺云建筑装饰部(以下简称艺云建筑装饰部)、宋忠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0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天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重天劳务公司无需向长欣集成房屋公司支付长欣集成房屋公司承揽费55493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1.宋忠伟与唐某因无施工资质而挂靠于长欣集成房屋公司名下,长欣集成房屋公司系在形式上与重天劳务公司签订了《活动板房施工合同》;2.唐某不是长欣集成房屋公司的员工,长欣集成房屋公司仅是为唐某供货,宋忠伟与唐某才是项目的实际承揽人,故其不享有追索本项目承揽费的权利,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宋忠伟作为长欣集成房屋公司代表人,其有权代表长欣集成房屋公司收取款项;4.唐某与宋忠伟就欠款清偿达成一致意见后,重天劳务公司已依约按时支付了855479.81元承揽费,不应再承担利息损失;5.若长欣集成房屋公司因同一合同还享有宋忠伟对唐某签署的《欠条》这两份权利,有违公平正义;6.一审法院以询问的方式对证人唐某进行调查取证,未通知各方当事人对唐某的证言进行质证,故程序错误。
长欣集成房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重天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案涉项目系长欣集成公司实际施工完成,故长欣集成房屋公司有权主张案涉承揽费;2.宋忠伟不是长欣集成房屋公司的员工,而是介绍业务的人员。案涉《活动板房施工合同》既没有约定宋忠伟有权代长欣集成房屋公司收款,也无书面授权委托宋忠伟收取款项;3.重天劳务公司在明知与长欣集成房屋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以及知晓项目由长欣集成房屋公司实际完成的情况下,仍然与业务介绍人宋忠伟串通恶意将款项转至艺云装饰部账户中,该行为恶意,不应得到保护。
艺云建筑装饰部述称,重天劳务公司与艺云建筑装饰部就案涉项目签订的《活动板房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只是为了走账和开具发票,自己已经向宋忠伟支付了相关款项,请求依法判决。
宋忠伟未作陈述。
长欣集成房屋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请求判令重天劳务公司支付活动房款603754.4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以603754.4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活动房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欣集成房屋公司通过宋忠伟的介绍于2019年4月16日与重天劳务公司签订《活动板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简阳工业集中发展区孵化器及配套住房工程;工程地点为简阳市西峰村;工程造价暂定750000元,最终造价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施工工期自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5月20日;合同单价为综合包干不含税,其中K式双坡防火活动板房215元/㎡、豪华T式四坡防火活动板房340元/㎡、防盗网175元/个、石膏板吊顶17/㎡、三防板吊顶35元/㎡、塑扣板吊顶50元/㎡、岗亭6000元/个、钢棚60元/㎡、盖顶60元/㎡、不锈钢栏杆70元/米;结算资料经重天劳务公司项目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作为最终结算和付款依据;本活动板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12个月内付清;本合同工程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长欣集成房屋公司在乙方栏内盖章,宋忠伟在代表人栏内签名。合同中备存了宋忠伟以及长欣集成房屋公司人员唐某的电话。合同签订后,长欣集成房屋公司组织完成了活动板房的施工项目。
一审另查明,重天劳务公司与艺云建筑装饰部就案涉项目签订《活动板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780000元,以实际面积为准;单价为综合包干含增值税(票面税率为3%)其中K式双坡防火活动板房224元/㎡、豪华T式四坡防火活动板房354元/㎡、防盗网182元/个、石膏板吊顶18/㎡、三防板吊顶36.5元/㎡、塑扣板吊顶53元/㎡、岗亭6240元/个、不锈钢栏杆73元/米、钢棚62.5元/㎡、盖顶62.5元/㎡。合同载明的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重天劳务公司在甲方栏内盖章,艺云建筑装饰部在乙方栏内盖章。后艺云建筑装饰部与宋忠伟签订《活动板房施工承揽协议》,协议约定由宋忠伟承包简阳工业集中发展区孵化器及配套住房工程,工程总价暂定820000元,最终以收房量为准;工程单价为综合包干单价,其中K式双坡防火活动板房212.8元/㎡、豪华T式四坡防火活动板房336元/㎡、防盗网173元/个、石膏板吊顶17/㎡、三防板吊顶34.5元/㎡、塑扣板吊顶50元/㎡、岗亭5928元/个、不锈钢栏杆69.35元/米、钢棚59.4元/㎡、盖顶59.4元/㎡。后重天劳务公司按照其与艺云建筑装饰部所签订合同的单价进行结算,合同范围内项目的价款为855479.81元,增项部分价款为83028.64元,合计938508.45元。重天劳务公司扣除质保金5%后,从2019年7月4日起,分6笔向温江艺云建筑装饰部付款合计855479.81元。艺云建筑装饰部在收到款项后通过银行转款、微信支付方式向宋忠伟支付合计812705.82元。
一审还查明,宋忠伟于2019年7月26日向唐某转款280000元,2019年11月5日,唐某向宋忠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宋忠伟付给唐某钢板、吊顶材料部分货款通过转账285000元(大写贰拾捌万伍千元整)。收款人:唐某身份证号:511324198001××××”。2019年12月5日,唐某和宋忠伟签订《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唐某身份证号(511324198001××××)彩钢板、吊顶材料款,不含税金共计852000元(捌拾伍万元贰仟元整),其中285000元已在2019年11月5日付给唐某,货款对账日期2019年11月5日,宋忠伟确认无误承诺在2019年11月13日付清余款,若未履行自愿接受将从2019年11月14日起按月息2%开始计算赔偿唐某损失,并自愿接受在债权人唐某住所地法院管辖接受起诉”,唐某在债权人栏内签字,宋忠伟在欠款人栏内签字。到期后,宋忠伟未向唐某支付欠款,在唐某的催要下,宋忠伟将伪造的一张向唐某转款280000元的图片发送给唐某。唐某发现未收到上述款项后,便与长欣集成房屋公司法定代表人饶碎琼的儿子韩奎于2019年12月17日找到宋忠伟催讨欠款,当晚宋忠伟将韩奎、唐某诱骗至崇州市养马镇猫渡村三叶公司苗木基地附近,用自制气枪将韩奎、唐某打伤。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川0184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宋忠伟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宋忠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川01刑终559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川0184刑初28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宋忠伟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宋忠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1)川01刑终75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长欣集成房屋公司为重天劳务公司承建的工程定做和安装活动板房,其按照重天劳务公司的要求完成定做和安装的工作任务,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承揽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承揽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长欣集成房屋公司与重天劳务公司签订《活动板房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长欣集成房屋公司亦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揽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于重天劳务公司与艺云建筑装饰部签订的《活动板房施工合同》,艺云建筑装饰部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承揽人,合同的签订仅是利用艺云建筑装饰部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身份,从而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
关于承揽费用的认定。重天劳务公司按照其与艺云建筑装饰部签订合同的单价进行结算,结算的总金额为938508.45元。但是艺云建筑装饰部所签订合同的单价与长欣集成房屋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并不相同,案涉承揽费用的认定应当以重天劳务公司与长欣集成房屋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准,即按照重天劳务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中载明的面积以及长欣集成房屋公司所签订合同的单价计算。重天劳务公司盖章的结算清单中封过道、厨房改隔断加维修吊顶、晾衣棚、围挡、不锈钢大门、避雷针的项目在长欣集成房屋公司所签订合同中未约定对应的单价,长欣集成房屋公司在本案中不主张上述项目。故其他部分的承揽费为884145元。
关于宋忠伟是否有权代收承揽费的认定。虽然案涉项目系宋忠伟介绍,其在合同的代表人栏内签名,但是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宋忠伟的代理权限,长欣集成房屋公司亦未向宋忠伟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宋忠伟向长欣集成房屋公司收取承揽费用。宋忠伟收取款项后向长欣集成房屋公司员工唐某支付部分款项以及宋忠伟向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直接推定长欣集成房屋公司追认宋忠伟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对重天劳务公司抗辩宋忠伟受长欣集成房屋公司委托收取承揽费的意见,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重天劳务公司尚欠承揽费的认定。宋忠伟提出其在收到承揽费后向唐某转款280000元,向其支付现金285000元,而长欣集成房屋公司仅认可其收到了宋忠伟的转款280000元,加上其利润外,认可其支付了28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宋忠伟提出除了转款外其他均是支付的现金,但是结合宋忠伟向唐某出具的欠条,其仅向唐某付款285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长欣集成房屋公司收到承揽款285000元。承揽费884145元,扣除5%质保金44207元后,重天劳务公司应当支付839938元。扣除已收285000元后,尚欠554938元。对于资金占用利息,重天劳务公司延迟付款,必然给长欣集成房屋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95%,虽然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时间,但结合重天劳务公司在2019年9月30日前付款给艺云建筑装饰部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重天劳务公司亦应在2019年10月1日前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其他承揽费。逾期支付的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综上,对于长欣集成房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天劳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欣集成房屋公司承揽费554938元;二、重天劳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欣集成房屋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549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长欣集成房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9元,由重天劳务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一审在邑州监狱审理中,宋忠伟陈述其只是代长欣集成房屋公司签订案涉《活动板房施工合同》,工程由长欣集成房屋公司完成,宋忠伟与长欣集成房屋公司口头协商收取总价款的5%;重天劳务公司与艺云建筑装饰部均认可,双方签订的《活动板房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只是为了走账和开具发票;(2021)川01刑终75号《刑事裁定书》查明唐某系长欣集成房屋公司员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现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重天劳务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宋忠伟与唐某,唐某并非长欣集成房屋公司的员工,故长欣集成房屋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具备追索款项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活动板房施工合同》是重天劳务公司与长欣集成房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次,在该《活动板房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承揽人系长欣集成房屋公司,故重天劳务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第三,重天劳务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完工,但认为不是长欣集成房屋公司完成,主张长欣集成房屋公司主体不适格,却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重天劳务公司主张唐某并非长欣集成房屋公司的员工,唐某才是实际施工人,但(2021)川01刑终75号《刑事裁定书》已查明唐某系长欣集成房屋公司员工,重天劳务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最后,宋忠伟在狱中的笔录亦自认实际施工人系长欣集成房屋公司,其只是代为签署合同,故重天劳务公司的上述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重天劳务公司主张在案涉《活动板房施工合同》中,宋忠伟系代表人,且案涉工程自己一直与宋忠伟联系,后期宋忠伟也与唐某形成欠条,可以表明长欣集成房屋公司亦认可宋忠伟有权代收款项,故自己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再担责。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活动板房施工合同》的主体双方系长欣集成房屋公司与重天劳务公司,宋忠伟仅在代表人处签名,协议中并无宋忠伟有权代长欣集成房屋公司收取承揽费的约定,故重天劳务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其次,工程完工后,宋忠伟单方出具以唐某为收款人的《欠条》,系该二自然人的单方行为;第三,重天劳务公司主张长欣集成房屋公司在诉讼中认可宋忠伟通过唐某已支付了285000元承揽费属事后追认,故重天劳务公司通过艺云建筑装饰部向宋忠伟付款的行为属于履行了案涉《活动板房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但该行为不足以认定长欣集成房屋公司追认或授权宋忠伟单方向重天劳务公司收款,亦不足以认定长欣集成房屋公司认可案涉款项转化为了宋忠伟与唐某之间的个人债务,故重天劳务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最后,重天劳务公司与长欣集成房屋公司签订案涉《活动板房施工合同》在先,为开票又与艺云建筑装饰部签约并转款,现工程已完工,长欣集成房屋公司未能收到诉争的承揽费,重天劳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和资金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重天劳务公司主张长欣集成房屋公司诉请自己支付款项的同时,还享有宋忠伟对唐某出具的《欠条》权利,有违公平。但如上所述,长欣集成房屋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合同依据系案涉《活动板房施工合同》,事实依据是长欣集成房屋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案涉《欠条》的相对方系宋忠伟与唐某,长欣集成房屋公司并未以该《欠条》向宋忠伟或重天劳务公司进行重复主张,故重天劳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重天劳务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以询问的方式对证人唐某进行调查取证,未通知各方当事人对唐某的证言进行质证,程序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经查,在2021年5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一审承办人在新市法庭对唐某进行了询问,唐某的身份系被询问人,并非证人;其次,在本案的审理中,唐某并未以证人的身份参与诉讼,重天劳务公司要求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对唐某的陈述进行质证缺乏法律依据;最后,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通知唐某进行询问,系履职尽责的表现,且一审法院并未以唐某的单方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重天劳务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与本院查明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天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8元,由四川重天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袁晟翔
审判员 聂彪峰
审判员 罗 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