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兴城房建劳务有限公司

青岛兴城房建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8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兴城房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韩新亭,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硕,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慧,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兴城房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城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0203民初82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兴城房建公司的起诉,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1.案外人张吉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张吉与**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张吉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兴城房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表明涉案工程由张吉进行实际施工。按《补充协议》约定由张吉独自负责人工、材料、设备、周转材料租赁等,并独自承担因此而导致的任何法律和经济损失,且与兴城房建公司无关。张吉是涉案工程的一方独立主体,其有权因涉案工程以独立身份对外签订合同、雇佣员工、租赁设备等。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因张吉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张吉所雇佣,并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该承包协议、结算单是基于**与张吉之间的合同形成的,张吉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本案中张吉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提交的所有证据,通篇没有一枚兴城房建公司有效公章,而兴城房建公司对《河西配套中学架子工小组承包管理协议》的存在毫不知情,对此也没有专门授权,案外人张吉无权代表兴城房建公司对外签署协议;且协议中甲方主体名称与兴城房建公司名称不一致。兴城房建公司在2019年1月1日已经书面告知张吉取消了其授权,且2019年8月21日已经登报解除张吉的代理权限,《河西中学外架班组结算清单》做出时间是2019年12月1日,张吉此时已经无权代表兴城房建公司,该清单是张吉单方面向**出具。至于2019年9月份的2万元和1万元的代付款,是为解决农民工上访问题而受政府指示发生的。兴城房建公司认为,表见代理的权限范围不能无节制的无限扩大,程斌从事实角度也非善意相对方,一审法院认定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提交的结算单中的建筑面积和单价超高,涉嫌恶意串通、虚假结算。**结算单中的建筑面积为31074.75㎡,该数据为假。网络公示的招标信息、河西中学(现为青岛市北中学)官网介绍的学校建筑面积为28233.52㎡(含室外面积,实际施工面积更小,约为2.6万㎡)。两组数据差异巨大,明显证明**与张吉恶意串通、虚假结算。兴城房建公司与中赢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脚手架人工费单价为15元,而**竟然主张24元,且与市场价差异巨大,明显有悖常理。结合在案证据,尤其是兴城房建公司一审提交证据六中的视频证据(张吉在视频现场),**涉嫌与张吉串通虚假结算,侵害兴城房建公司合法权益。应以兴城房建公司一审提交证据四(**签字确认)记载的事实(脚手架人工费单价包含搭建、拆除、搭设安全网及密目防护网等全部规范措施)为准;而且,根据兴城房建公司与中赢公司签订合同第6页第3.4.1条“工程内容及单价、工程量计算方法”约定,脚手架人工费单价15元为含税单价。二、一审诉讼程序及法律适用错误,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1.本案遗漏张吉作为案件重要当事人参加诉讼。兴城房建公司提交证据《补充协议》证明张吉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向法院提交《依职权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法院依职权追加张吉作为本案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查明案件事实并承担责任。但法院未追加张吉作为案件当事人,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2.本案《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庭审中仅出示复印件,兴城房建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明确说明不能出示原件,但一审法院却作为了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一审中,兴城房建公司提出了造价鉴定申请请求并记载于庭审笔录中,并非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中所述“未申请造价评估”。在双方对计算价款标准及面积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接受兴城房建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确保双方合法权益。4.一审网络开庭导致当事人无法正常核对案件证据,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一审只开过一次庭审,且是网络庭审,兴城房建公司始终没有对**核心证据一、二等证据原件进行当面核实。综上,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案件重要当事人,请求驳回**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辩称,1.根据一审中**提交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甲方处是张吉签字的承包协议,能证实兴城房建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张吉为兴城房建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现兴城房建公司提出不认可,显然是为了推脱责任。事实上授权书由兴城房建公司出具并实际控制,张吉在涉案工程中是全面管理、全面负责,而且兴城房建公司根据张吉的指示已经向**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虽然兴城房建公司提出撤销了张吉的代理权,但是此撤销行为并不当然生效,更没有告知**,无法否定其代理权限,而且,退一万步讲,即使张吉的代理行为超越了其代理权限,**也有足够理由相信张吉有代理权,故张吉的代理行为依然有效,双方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至于兴城房建公司与张吉之间的问题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兴城房建公司向**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兴城房建公司提出部分价款与其所承包而来的价款有一定出入问题,这仅是其单方主张,而且其与上家如何约定与**无关,工程实践中也存在为了招投标其他项目而故意将部分工程项目价款拉低来获取更大的利益,因此,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依据结算单,足以证实施工完毕后经双方详细对账,合计工程款共计815674元,兴城房建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剩余235674元仍一直未付的事实,能够作为有效、合法的债权结算凭证。3.依据零工单及签证单,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对账和结算的事实,同时此证据与前述的人工费结算单中的明细相互联系、相互印证。4.依据银行打款凭证,足以证明兴城房建公司在张吉的指示和安排下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其付款行为也证实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实,兴城房建公司知情并根据合同以及结算支付相应款项,结算依据属实,进一步证实涉案数额属实,兴城房建公司现在否认事实,仅是其拖延或者拒付款项的借口。5.依据生效判决(2021)鲁02民终7958号张莎莎案中的相关认定内容,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兴城房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中赢建设集团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兴城房建公司,其中张吉是兴城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兴城房建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及法人章,并有张吉签字,能够证实张吉身份。另外,兴城房建公司曾经在2020年1月17日向市北法院起诉张莎莎,其民事起诉状及裁定书能够证明兴城房建公司自认其将工程分包给张莎莎,张吉为兴城房建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故张吉所签订的合同系职务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这也与**提交的各证据相互印证。6.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并不存在不当行为,兴城房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依据。综上,兴城房建公司虽然不认可一审法院的主体认定,但是**所提交的证据并非单一证据,多份证据之间能够彼此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而兴城房建公司所提出的反驳意见并没有确凿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兴城房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35674元;2.依法判令兴城房建公司支付**利息(以235674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均由兴城房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兴城房建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四方区东部新区配套中学(河西配套中学)工程项目的土建项目劳务分包给乙方,合同总价暂定14840000元。乙方的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为张吉(身份证号:51372119********),乙方对现场负责人授权范围如下:项目劳务负责人,对该项目的劳务作业等工作承担质量终身责任。”2018年8月15日,兴城房建公司向张吉出具《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内容为:“兹授权我单位张吉同志为――项目劳务负责人,对该项目的劳务作业等工作承担质量终身责任。”
庭审中,**提交一份2018年10月8日**(乙方)与案外人张吉(甲方)签订的《河西配套中学架子工小组承包管理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用以证明**、兴城房建公司签订合同,兴城房建公司将河西配套中学项目的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架子工小组计件式施工。经审查,该合同中约定甲方将青岛市四方区河西配套中学项目分项工程的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乙方(架子工小组)计件施工,工程面积3万平方米(以实际结算为准),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外脚手架钢管搭设、拆除钢管、操作棚搭设、除锈刷漆、扣件维修等;单价按照整个工程每建筑面积24元计算,其中搭设为每建筑面积19元,拆除为每建筑面积5元,该单价包含乙方所需全部管理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利润、劳保、各项补贴等费用;结构完工最终撤场后,支付已完工程量产值的60-70%,年底若主楼结构未完成,则支付产值的90%,年底若结构封顶完成,则支付产值的95%,待甲方与总包方办完结算后支付剩余尾款。兴城房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伪造,兴城房建公司对此毫不知情也没有专门授权,张吉无权代表兴城房建公司对外签署协议;该签字并非张吉本人所签;假设该证据真实,也应由张吉承担责任。
**提交2019年12月1日**与张吉签署的结算清单,用以证明**施工价值共计815674元。兴城房建公司认为该证据系伪造,单价超高,超出兴城房建公司中标价格每单位9元,有违常理;预算人签字处签字人并非兴城房建公司工作人员;该结算的建筑面积相加后为31074.75平方米,而河西配套中学招标时的建筑面积仅为28233.52平方米。
兴城房建公司对**提交的承包合同、结算清单中“张吉”签字均不认可,称如有必要可申请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能否联系到张吉到庭核实签字的真实性并提供鉴定比对样本,**、兴城房建公司均称无法联系到张吉。
**提交零工单及签证单十张,用以进一步证明**施工及双方结算属实。兴城房建公司对该证据中签字的翁德华、何天水、何飞等人是否系兴城房建公司派驻工地现场的工作人员不清楚,请求庭后落实。后书面回复:翁德华系2018年5月23日进入涉案工地,系由张吉所雇佣;何天水是在翁德华离开来到涉案工地的,也系张吉所雇佣;何飞系张吉所雇佣。
**提交银行查询明细一组,用以证明**施工后,兴城房建公司陆续向**付款共计580000元。兴城房建公司对该证据及证明事项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中显示,2019年9月9日兴城房建公司通过其他单位代付**10000元,2019年9月12日兴城房建公司通过其他单位代付**20000元。
兴城房建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在兴城房建公司与总包方的合同中约定按照每平方米15元的综合单价进行脚手架人工费结算,该价格为全费用单价,包含脚手架的搭设及拆除,由此可以证明**提交的结算清单中显示的单价24元明显不合常理,兴城房建公司不可能赔钱施工,该结算清单系伪造。**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兴城房建公司之间的合同与该份证据系独立的合同,不能因该证据中的价格约定来否定**、兴城房建公司之间的价格约定,考虑到施工当时青岛召开峰会及创城、工人不好找、价格高等因素,**、兴城房建公司约定的价格符合市场正常价格。
兴城房建公司提交2018年8月10日其与案外人张吉签订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张吉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兴城房建公司并不参与项目施工,张吉承诺工程有关设备租赁费用等均由其独自负责全部费用和法律责任,与兴城房建公司无关,**系张吉所雇佣人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张吉向**承担法律责任。**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与张吉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张吉从未提及有关承包、借用资质的问题,**对此并不知情,是冲着兴城房建公司履行合同,劳务费用也一直是由兴城房建公司向**支付,即便兴城房建公司所述属实,也应是其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与**无关。
兴城房建公司提交2019年1月24日签署的2018年度工资结算单、2019年1月15日罚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在2019年1月24日自认总结算款为380574元,扣除已付款、罚款后应代付296494元,该工资结算单中有“张吉同意支付”字样,表明张吉与**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应由张吉向**承担责任。**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单是2019年初对2018年的部分工程款进行的结算,此后**又继续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直至2019年12月1日最终结算。
兴城房建公司提交2019年8月21日《青岛日报》公告声明一份、视频一段,用以证明兴城房建公司已于2019年8月21日登报公告声明撤销对张吉的授权,因张吉引发的所有责任均与兴城房建公司无关,**提交的结算单形成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此时张吉已没有代理权限,该结算单或系伪造,或系张吉无权代理形成的。兴城房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新亭在视频中告知张吉,未经兴城房建公司授权不允许对外签署材料,否则由张吉个人负责。**对报纸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兴城房建公司自行向报社公告,目的在于推卸责任,兴城房建公司如撤销对张吉授权,应向利害关系人发送通知,兴城房建公司随意登报撤销授权对**不发生效力。对视频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视频也不能证明兴城房建公司想要证明的问题。
另查明,案外人张莎莎曾以兴城房建公司为被告、张吉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兴城房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8万余元及利息等,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鲁0203民初1200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张莎莎的诉讼请求。兴城房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案涉合同落款处仅张吉签名,未加盖兴城房建公司印章,但兴城房建公司向张吉出具了《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且兴城房建公司与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兴城房建公司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为张吉;同时,兴城房建公司根据张吉的指示向张莎莎支付的大部分劳务费,因此,应认定张吉代表兴城房建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兴城房建公司承担向张莎莎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兴城房建公司与张吉之间的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兴城房建公司不能证明张莎莎与张吉签订合同时张莎莎知悉兴城房建公司与张吉之间该约定;兴城房建公司若认为张吉侵害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鲁02民终79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兴城房建公司对张吉与**签订的承包协议、结算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非张吉本人签字,如有需要可申请司法鉴定,但在一审法院要求兴城房建公司联系张吉到庭确认签字真实性并提供检材比对样本时,兴城房建公司又称无法联系到张吉,致使不具备启动鉴定的条件。综合考虑兴城房建公司向张吉出具授权委托书、兴城房建公司与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确定张吉为兴城房建公司现场负责人、兴城房建公司认可**提交的签证单上签字人员均系张吉所雇佣人员、兴城房建公司依据张吉指示已向**支付工程款58万元等事实,一审法院对兴城房建公司所称承包协议、结算清单非张吉本人签字不予采信。
张吉与**签订的承包协议、结算清单虽未加盖兴城房建公司公章,但兴城房建公司向张吉出具了《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且兴城房建公司与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兴城房建公司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为张吉;同时,兴城房建公司根据张吉的指示已向**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吉系代表兴城房建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结算清单,张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兴城房建公司与张吉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其内部约定,兴城房建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对抗**、拒付劳务费的理由。兴城房建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登报撤销对张吉的授权,兴城房建公司该行为并不必然对**产生效力,且2019年9月兴城房建公司仍根据张吉的指示向**支付劳务费,故一审法院对兴城房建公司所称的已撤销对张吉授权的事实不予采信。
兴城房建公司抗辩的结算价格问题。虽然张吉代表兴城房建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兴城房建公司与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但该两份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兴城房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吉代表兴城房建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价格明显不合理,兴城房建公司亦未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故一审法院对**提交的结算清单金额予以采信。如兴城房建公司认为张吉行为损害了兴城房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综上,兴城房建公司尚欠**劳务费235674元(815674元-580000元),**要求兴城房建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及自结算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兴城房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劳务费235674元;二、兴城房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56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兴城房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5元,由兴城房建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兴城房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复印件一份,来自(2020)鲁0203民初12003号案件中原告张莎莎提交证据4。证明:2019年7月19日,涉案工程总包单位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各农民工班组出具《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该证据原件存在于农民工班组长手中。其中(2020)鲁0203民初12003号案件原告张莎莎提交证据4即为《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原件,该案件代理人也为本案**代理人。《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载明“付众金班组应劳务费发放金额67万元。”其中,**在一审提交的证据3(用户账户付款流水)、证据4(零工单及签证单),均注明付众金班组为**所在的班组。该证据载明的**班组劳务费金额与其诉讼主张金额差异巨大,法院应对实际金额进行鉴定。证据二,《河西中学工程脚手架人工费评估咨询报告》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兴城房建公司委托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河西中学工程项目外墙脚手架人工费进行估价。河西中学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约28000平方米,脚手架涉及的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7320.55平方米。经评估,在2018年8月份,涉案工程脚手架人工费市场价格为每建筑平米单价14.23元,涉案工程评估总价388771元。由此证明,**提交的结算单中建筑面积为31074.75㎡,该数据明显作假;**主张的外墙脚手架人工费为每建筑平米单价24元,明显高于市场价,也远高于兴城房建公司与中赢公司合同约定的脚手架人工费单价15元(含税)。**与张吉恶意串通、虚假结算,法院应对实际金额进行鉴定。
**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属实,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被上诉人为**,该证明中并没有**,也没有与**有关的资料。兴城房建公司所提出的付众金班组67万元也是截至2019年6月30日,本案中起诉的工程款结算时间是2019年12月1日,时间并不匹配,所以不能证明本案**所起诉的数额不属实的问题。并且该证据中也并没有**等当事人的签章确认,反而可以证实本案发包人是兴城房建公司,而并非张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案涉工程根据实际施工情况早已结束,而该报告出具是2022年7月20日,明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且其出具的咨询报告的款项为38万余元,明显与兴城房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中记载的数额差额巨大,该咨询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根据**提交的证据,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不论是兴城房建公司自行单方委托的鉴定,还是兴城房建公司上诉状中提到的申请法院的鉴定,均不应予以准许,该证据不应予以采纳。至于兴城房建公司所述的张吉与**恶意串通的问题,其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反而是兴城房建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对于张吉与兴城房建公司之间是否系内部分包或发包的问题,兴城房建公司可以另行主张,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兴城房建公司应否支付**劳务费及应支付的具体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兴城房建公司主张案外人张吉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张吉与**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应由张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兴城房建公司在与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乙方(兴城房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为张吉;2018年8月15日,兴城房建公司向张吉出具《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上也载明:“兹授权我单位张吉同志为___项目劳务负责人,对该项目的劳务作业等工作承担质量终身责任”。虽然兴城房建公司主张该授权书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通过对比,该授权书与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20)鲁0203民初12003号民事判决中另案当事人提交的《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相同,已经过该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对**在本案提交的《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兴城房建公司主张其与张吉20**年8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包工包料)》,约定由张吉独自负责涉案项目人工、材料、设备、周转材料租赁等,并独自承担因此而导致的任何法律和经济损失,且兴城房建公司已于2019年8月21日登报解除张吉的代理权限,张吉已经无权代表兴城房建公司与**于2019年12月1日出具《河西中学外架班组结算清单》。但兴城房建公司与张吉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其内部约定,兴城房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与张吉签订承包协议及结算清单时知晓兴城房建公司与张吉有上述约定,且其登报撤销授权的行为也不必然对**产生效力。同时,2019年9月兴城房建公司仍向**支付了劳务费,该行为也与其所称的已撤销对张吉的授权相矛盾。因此,**与张吉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涉案工程的承包协议、结算清单虽未加盖兴城房建公司公章,但依据上述授权书、兴城房建公司与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兴城房建公司依据张吉指示向**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张吉系代表兴城房建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结算清单,张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兴城房建公司应支付**劳务费的具体金额问题。虽然张吉代表兴城房建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兴城房建公司与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但该两份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兴城房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价格明显不合理。兴城房建公司提交《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以证明**主张劳务费金额远大于其所在班组。但该证据仅载明各班组发放工资情况,未经**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在兴城房建公司声称的付众金班组内,也无法显示**施工工程量及应获得的相应工程款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河西中学工程脚手架人工费评估咨询报告》系兴城房建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于2022年7月作出,涉案项目早已完工且已于2020年投入使用,其鉴定结果不足以反映出施工时全部工程量。且张吉已代表兴城房建公司在结算清单对**施工的劳务费用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提交的结算清单金额予以采信。如兴城房建公司认为张吉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兴城房建公司尚欠**劳务费235674元(815674元-580000元),**要求兴城房建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及自结算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兴城房建公司主张一审程序错误问题,因兴城房建公司未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且一审法院根据案情认为无需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采用互联网庭审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兴城房建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城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5元,由上诉人青岛兴城房建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孙秀强
审 判 员  徐镜圆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皓
书 记 员  李春雨
书 记 员  王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