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兴城房建劳务有限公司

***、青岛兆领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8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胜,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兆领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湘潭路55号-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THTU361。
法定代表人:黄凤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宝,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
原审被告:青岛兴城房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兴城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740371405W。
法定代表人:韩新亭,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兆领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领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兴城房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6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应支付兆领公司租赁费209729.53元错误。本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出庭,虽然可以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是在上诉人对于兆领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兆领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结算单中的签名为***本人所签,否则该份结算单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却认定租赁费209729.53元必然错误。2、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错误。根据《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中的规定,租赁方的收货人和对账人均为李永健,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是有前提的,即兆领公司只有在与李永健对账无误的情况下,上诉人才承担保证责任,而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既没有向法庭提交经李永健确认的收货资料,也未提交经李永健确认的对账单,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租赁费提前到期错误。根据《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10月27日,租赁费用按照租赁明细按日计算,每年中秋节及年底前支付该年度租赁费的70%,剩余租赁费在下一年度中秋节、年底前结清。因此,***即便欠付青岛兆领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其还款日期尚未到期,一审法院认定租赁费提前到期显然错误。二、一审法院超出兆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兆领公司在一审的起诉状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209729.53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审判员当庭询问兆领公司对诉讼请求有没有变更,被上诉人明确回答没有变更。根据该份民事起诉状可知,兆领公司要求几个被告承担的是共同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责任,没有把几个被告具体承担什么责任区分开来,其诉讼请求中没有一项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以及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中立、公正审理的要求,在兆领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外强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必然会导致本案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超出兆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诉人向贵院。
兆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项目老板是***,***没有给我钱,我也没有办法支付租赁费。
兴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兆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兴城公司、***、***支付租赁费209729.53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兴城公司、***、***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兴城公司、***、***承担。庭审中,兆领公司明确利息为:以209729.5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明确违约金为:以209729.5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7日,兆领公司、兴城公司、***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兴城公司、***租赁兆领公司各种建筑材料,截止起诉之日共计拖欠兆领公司租赁费209729.53元,后兆领公司多次催要,兴城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10月27日,兆领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兴城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1份,约定:乙方因建筑施工需要向甲方租用建筑器材;工程名称及地址:××小区××学校××;租赁物名称、租赁价格:国标钢管0.016元/天/米、普通钢管0.013元/天/米、国际顶托0.03元/天/支、国际扣件0.01元/天/个、普通扣件0.009元/天/个、顶托30mm0.025元/天/支、山型卡0.002元/天/个、步步紧0.01元/天/支、底座0.005元/天/个、架板0.2元/天/块;租费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发(退)货单填列的时间、数量和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租赁单价为依据,计费从发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连续按日计费,不扣除节假日(春节除外,春节报停30天不计租赁费),乙方每批次材料租用天数应不低于60天。乙方必须在每年中秋节及年底前支付该年度总租赁费的70%给甲方,剩余结欠租赁费在产生租费的下一年度中秋节、年底前结清给甲方;租赁期限从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乙方收货人、对账人:李永健等;承租方担保单位(个人)的担保范围为:在承租方租赁费、赔偿费等本合同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年;如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支付租赁费,甲方有权解除此合同,有权要求乙方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全部租赁费,且超期付款金额,甲方按实际超出天数向乙方加收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兴城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在承租方处签名,***在担保人处签名。
2、2021年10月19日,兆领公司与***进行结算,确定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10月19日期间,承租人应当支付租金共计209729.53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
一审庭审后,兆领公司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双方对账时间为2021年10月19日,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最晚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租赁费的70%,因***违约未支付,故兆领公司要求***支付以209729.5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本案中,虽兆领公司主张承租方为兴城公司、***,但涉案合同的承租方处仅有***签字确认,未加盖兴城公司公章,且兆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兴城公司授权***或***有权代表兴城公司签订该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兆领公司形成涉案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对兆领公司要求兴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赁费。兆领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兆领公司提交的合同及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兆领公司已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欠付租赁费209729.53元的事实。虽然根据合同约定,上述租赁费***最晚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70%,剩余租赁费还款日期尚未到期,但就目前本案来看,对前期已到期部分***并未支付,且***也拒不应诉、出庭,本身说明***对所欠款项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故对兆领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包括对未到期部分的租赁费提前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和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反驳兆领公司诉请及支付兆领公司款项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兆领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209729.5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兆领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以209729.5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主张以209729.5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虽***未到庭抗辩,但因兆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酌情认定以209729.5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立案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两倍即7.7%计算违约金为宜。对兆领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因涉案《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担保人在承租方租赁费、赔偿费等本合同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兆领公司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兆领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09729.53元及违约金(以209729.5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立案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7.7%计算);二、***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青岛兆领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6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6016元(青岛兆领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青岛兆领租赁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通过网络形式参加诉讼。***庭审中陈述:李永建系其雇佣人员,对兆领公司的送货单或接受单部分系李永建签字,部分系***签字,且对《青岛兆领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结算单》中其本人签字不持异议。另外,***在二审庭审时表示,因***没有支付其相关费用,故其目前无力支付兆领公司租赁费款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兆领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以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已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兆领公司与***经对账于2021年10月19日达成的《青岛兆领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结算单》显示,***尚欠兆领公司租赁费209729.53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对所发生租赁费最晚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70%,剩余结欠租赁费在产生租费的下一年度中秋节、年底前结清。尽管剩余租赁费还款日期尚未届满,但***并未支付结算租赁费,且经原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二审期间陈述目前无力支付兆领公司租赁费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认定***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应当支付兆领公司租赁费209729.53元及违约金(以209729.5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立案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7.7%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三方《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第三条第6项约定***对承租方***在租赁费、赔偿费等本合同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审判令***对本案租赁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上诉称其不应对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明光
审 判 员 安太欣
审 判 员 于水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洪发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