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兴城房建劳务有限公司

青岛兴城房建劳务有限公司、青岛鼎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6705号
原告:青岛兴城房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兴城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韩新亭,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喜凤,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秋杰,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鼎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街道××社区后山。
法定代表人:韩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众,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兴城房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与被告青岛鼎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鼎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喜凤、被告鼎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王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拆除涉案项目的塔吊,就被告在涉案项目延期拆除塔吊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鼎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其中诉请之一,原告主张解除,没有合同或法定情形,涉案合同一直处于正常履行的状况,直至2020年5月23日在本被告例行巡视时发现涉案设备不翼而飞,原告无权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诉请之二,因涉案的设备不知所踪,因此原告诉请的标的物所处的状态不确定,应由原告向本被告返还该设备,而且也不存在拆除的问题和拆除的费用。诉请之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81012)一份,证明原告兴城公司与被告鼎基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兴城公司租赁被告鼎基公司设备型号为QTZ40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单价280元一天,进出场费18000元。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约定计费方式具体以塔吊安装调试完开始到原告兴城公司用完机械停止。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二条约定的是拆除设备以后停止计费,并非原告所述。单价、设备型号具体都是以割算明细计算的为准。
2、2019年4月9日中赢公司发给原告兴城公司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9日给原告兴城公司发送书面工作联系单通知原告兴城公司四方区东部新区配套中学项目后续外墙抹灰、内墙抹灰、喷浆挂网、楼地面、屋面等工作内容不再由兴城公司施工,原告兴城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签收。2019年4月10日之后,原告兴城公司从四方区东部新区配套中学项目施工现场陆续撤场,原告兴城公司租用被告鼎基公司合同设备所干的施工项目已经结束,兴城公司不再需要使用鼎基公司的合同设备。兴城公司在2019年4月10日接到中赢公司发送的上述工作联系单后,即刻通知鼎基公司租赁合同终止,要求鼎基公司将合同设备拆除,并与兴城公司进行结算。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10日终止,租赁费终止计算。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收件方并非是本被告,被告对原告和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进度和工作内容、工作安排均不清楚,本被告并不知晓原告的撤场时间,而且原告何时撤场与涉案设备的租赁关系的终止或解除并无关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告知本被告已经解除合同,不能起到双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另外该工作联系单中的内容显示,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让原告停止施工的只是部分工程,并不能说明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完全解除。
3、2019年10月8日原告兴城公司发给被告鼎基公司函告一份,证明原告兴城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送书面函告,要求被告立刻拆除塔吊,并尽快与原告兴城公司进行结算,并告知被告鼎基公司原告兴城公司处理租赁结算及塔吊拆除事宜的负责人具体联系方式。原告兴城公司已经尽到详尽的通知义务,被告因自身的原因拒不拆除塔吊,2019年4月10日之后发生的租赁费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与原告兴城公司无关。原告发给被告的函告中,已清楚告知工程已经完工,要求被告即刻拆除塔吊,也明确告知了被告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拨付也告知了被告租赁费支付期限。
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向本被告发的函告没有收到,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其中载明的内容是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塔吊,但根据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如被告负责进出场,原告应提前清理场地,为被告提供必要的安拆条件,如果因条件不具备,拖延进场安拆时间,责任由原告负责。根据该条约定以及被告提交的割算明细可知,在原告向被告发出函告时间点上,涉案设备仍在正常使用,并不具备拆除条件。另外按照《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管理规定》通知,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安装拆卸单位编制拆卸方案,向青岛市建筑起重机械信息管理系统申报并审查合格后,方可拆卸。本案安装拆卸单位是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青岛鑫平泰起重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因此要求被告拆卸没有依据。
4、被告青岛鼎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档案材料15张、青岛众建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档案材料16张、高德地图APP查询的被告鼎基公司住所地截图1张、2020年8月26日拍摄的被告鼎基公司实际经常场所的照片两张。证明被告鼎基公司是于2009年7月3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是刘超,于俭兆担任被告鼎基公司监事;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街道××社区后山,该住址是被告鼎基公司成立时租用王敦章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街道××社区后山的房屋,租赁期限至2011年6月28日终止,被告鼎基公司的档案材料中没有继续租用上述房屋的合同,被告鼎基公司在2011年6月28日之后实际经营场所并不在崂山区。被告鼎基公司在2010年9月20日变更经营范围,被告鼎基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韩璐具体办理;2012年7月2日被告鼎基公司股东会决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刘超变更为韩璐;免去于俭兆监事职务,选举刘超为被告鼎基公司监事;2017年9月21日被告鼎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超设立青岛鼎基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超担任青岛鼎基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于俭兆担任监事;青岛鼎基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事主体住所和商事主体经营场所都在青岛胶州市××镇××屯工业园;2020年3月6日,青岛鼎基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青岛众建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高德地图APP查询被告鼎基公司的住址是青岛胶州市××镇××屯工业园,这与被告鼎基公司与原告兴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记载的被告单位地址青岛市胶州市是一致的。原告兴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20年8月26日到青岛胶州市××镇××屯工业园查证落实被告鼎基公司的实际经常场所就是在此,拍摄的照片显示被告鼎基公司和青岛众建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同一个经营场所,青岛众建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就是在青岛胶州市××镇××屯工业园。综上证明被告鼎基公司的实际经常场所是在青岛胶州市××镇××屯工业园。
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在胶州市××庄××屯工业园设有经营场所。
5、2019年10月8日原告兴城公司发给被告鼎基公司函告一份、2019年10月8日原告兴城公司发给被告鼎基公司函告的顺丰速运单一份、顺丰速运提供的单号“36874182××××”的签收照片一张、2019年10月15日原告兴城公司发给被告鼎基公司函告一份、2019年10月15日原告兴城公司发给被告鼎基公司函告的顺丰速运单、签收单一份。证明2019年10月8日原告兴城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鼎基公司实际经常场所青岛胶州市××镇××屯工业园发送书面函告,通知被告鼎基公司租赁合同早已经终止,要求被告立刻拆除塔吊,并尽快与原告兴城公司进行结算,并告知被告鼎基公司原告兴城公司处理租赁结算及塔吊拆除事宜的负责人具体联系方式。顺丰速运提供的单号“36874182××××”的签收照片证明2019年10月9日被告鼎基公司工作人员闫区峰签收原告兴城公司邮寄的单号为“36874182××××”的快递。被告鼎基公司收到原告兴城公司2018年10月8日邮寄的函告后,没有在原告兴城公司告知的时间拆除塔吊,也没有联系原告兴城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兴城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再次通过顺丰速运给被告鼎基公司发送书面函告,要求原告立刻拆除塔吊,并尽快与原告兴城公司进行结算,被告鼎基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收到原告兴城公司邮寄的书面函告。上述材料充分证明原告兴城公司多次通知被告鼎基公司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要求被告鼎基公司即刻拆除塔吊,并及时与原告兴城公司进行结算,但被告鼎基公司收到原告兴城公司的书面函告后,一直拒不拆除塔吊,也不与原告兴城公司进行结算,被告鼎基公司拒不拆除塔吊的行为明显是恶意违约行为。原告兴城公司提交的该证据证明2019年10月8日之后的合同设备租赁损失不应当由原告兴城公司承担。
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邮件寄出非原告公司,而是某一地址的“四楼财务”,不能通过该地址证明函件为原告向被告寄送。另外,该证据无法证明寄送的材料即是原告主张的相关函件,2019年10月8日的邮寄凭证也没有对应的送达流程,只是在签收页写了个“闫”字,无法证明签收人的身份。而2019年10月18日证据材料,仅有送达流程,没有签收材料,无法证明已经签收及由何人签收。退一步讲,暂不考虑该证据真实性,通过原告提交的函件内容可知,被告主要的意思是要求我方拆除塔吊,以及与被告进行结算,结合我方提交的证据2019年11月26日机械租赁费割算明细表可知,即便原告不向被告发出上述函件,被告也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对于要求我方拆除塔吊的问题,根据《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管理规定》,拆除塔吊需要按照该规定要求通过审批后方能拆除,但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拆除塔吊的审批手续,这也是租赁合同约定的原告应履行的义务之一,因此拆除塔吊的责任并不在被告,原告无权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拆除塔吊。退一万步而言,即便被告按照原告要求拆除塔吊,因涉案塔吊的租赁备案手续仍未解除,被告也无法向其他主体出租涉案搭吊,仍不能达到及时止损的目的。综上所述,无论被告是否收到该函件,均不能免除原告负有的办理拆除涉案塔吊的审批手续及解除涉案塔吊租赁备案并向被告交付塔吊的法定义务,原告亦不能基于该两份函件免除其占有使用塔吊期间所应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
6、原告兴城公司通过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起诉被告鼎基公司立案信息截图打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4月10日终止,因被告拒不拆除塔吊,也不与原告兴城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兴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0年1月10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鼎基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兴城公司与被告鼎基公司之间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判令被告鼎基公司拆除合同设备,证明原告兴城公司起诉被告鼎基公司在先。
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网上申请立案,不能以此免除原告应完成拆除涉案塔吊所需要的前置审批手续,原告的主张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支持,且具体情况均亦应在该案审理中予以查明。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鼎基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青岛鼎基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盖章的机械租赁费割算明细表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9年11月26日兴城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与本被告就涉案租赁项目租赁费进行对账,该对账时间发生于原告2019年10月8日发函之后,说明双方租赁合同一直在履行中,并未解除。最终结算以该割算单内容和塔吊实际拆除时间为准。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明细表中承租方一栏记载张吉(青岛兴城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而且承租方是张吉个人签字,并没有原告盖章,原告对该割算并不知晓,且原告发给被告的函告中已经明确告知,租赁费结算以及拆除塔吊具体事宜的联系人。被告私自与明细表中记载的张吉进行结算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且明细表中记载起止时间是2018年10月11日,此时双方还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设备编号明确写的是明威50,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不是同一台。租赁单价也与合同约定的280元一天不一致,在最后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仅有一个人名“张吉”。该份明细表是被告提交,被告认可该明细表中的内容,该明细表中记载,从2019年4月起中赢公司在使用,这也证明了被告明确知晓2019年4月后施工现场的设备是由中赢公司使用,并不是原告使用,明细表中的这句话也证明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原告的租赁期限至2019年4月10日终止。
2、起重机械管理系统中的涉案设备鲁BL-T01449-2013的目前状态网上打印件两页,证明涉案设备仍然处于租赁状态,未办理网上拆卸备案。说明双方合同还在履行中。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明事项也有异议,第一,被告在其他案件中自称是将QTZ50设备安装在河西中学项目现场,这与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显示的设备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仍在租用被告的塔吊,第二,该份材料中的设备使用单位是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兴城劳务,该份材料中的设备显示使用状态,并不是显示租赁状态,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一直在履行。
3、施工组织设计安装方案审批表扫描网上打印件一张、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扫描网上打印件两张,证明通过该组证据可知,除原告外,涉案塔吊的另一实际租赁人为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使用涉案设备登记备案的使用性质为租赁,设备登记编号为鲁BL-T01449-2013,型号是QTZ50;涉案设备由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青岛鑫平泰起重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负责安装、拆卸,结合《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进一步说明涉案设备安装拆卸义务方为原告及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及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履行拆卸义务,且并未在监管局报停,涉案设备截至目前一直处于租赁状态,原告无法向第三方继续出租。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是QTZ40,并不是被告所称的QTZ50,而且该组证据显示中赢公司是该设备的使用单位,并不是原告兴城劳务,不能证明原告使用了该证据中的机械设备,原告对该证据中记载的机械设备没有安装拆除的义务,而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第9条的约定,被告承担合同设备的安装拆卸事宜。另外被告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要证明的事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12日被告鼎基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原告兴城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81012)一份,约定被告兴城公司租赁原告鼎基公司QTZ40塔式起重机一台,合同第一条约定,兴城劳务公司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一台(设备型号QTZ40),租赁单价280元/天,进出场费18000元。该合同上加盖有原告兴城公司与被告鼎基公司的公章。
2、2018年11月11日,QTZ50塔式起重机安装调试完毕,计费时间开始。
3、原告兴城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通过顺丰速运(单号36874182××××)向被告鼎基公司发出函告,该邮件于2019年10月9日签收,签收人为“闫区峰”。
4、被告鼎基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兴城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81012)。
5、(2020)鲁0214民初5018号案件中,被告鼎基公司主张安装在四方区河西配套中学项目QTZ50塔式起重机在2020年5月份左右不在项目现场,青岛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2020年5月26日制作的《隐患整改通知书》记载“项目承包单位违规私自拆除风雨操场处编号鲁B-T014**-2013号塔机,未按规定办理拆除手续”,2021年6月5日在原告兴城公司、被告鼎基公司、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均在场的情况下,被告鼎基公司拉回QTZ50塔式起重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兴城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争议焦点。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个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原告兴城公司与被告鼎基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81012)已经由双方合意事实解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不具备诉的利益,不具有必须通过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予以解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拆除涉案项目的塔吊,就被告在涉案项目延期拆除塔吊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塔吊现在原告处及延期拆除塔吊产生的费用,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鼎基公司安装在四方区河西配套中学项目QTZ50塔式起重机被拆除,且已经于2021年6月5日由被告鼎基公司拉回,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发生变化,亦不具备诉的利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兴城房建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青岛兴城房建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永强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蔡 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