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兴城房建劳务有限公司

***、青岛兆领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辖终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兆领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湘潭路55号-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THTU361。
法定代表人:黄凤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宝,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青岛兴城房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兴城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740371405W。
法定代表人:韩新亭,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海波,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兆领租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兴城房建劳务有限公司、李海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6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李海波租赁的建筑器材使用地在青岛市市北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6193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建筑设机具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李沧区人民法院依法解决。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故,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