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兴城房建劳务有限公司

青岛兴城房建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7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兴城房建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新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喜凤,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慧,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青岛兴城房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城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本案的身份地位并未查清。原审将**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应当是本案的被告。**并不是兴城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借用兴城劳务公司的施工资质与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8年8月份签订《建设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且实际上据兴城劳务公司了解,**在2018年5月份就已经组织人员进入简称河西中学施工现场施工,***也是在2018年5月份跟随**进入河西中学施工现场施工。2018年5月份,河西中学土建劳务分包公司是青岛人利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最初是借用青岛人利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接河西中学土建劳务施工,2018年8月份,**又借用兴城劳务公司的资质继续在河西中学项目施工。***与**之间认识多年,二人常年合作,***明确知晓**是河西中学项目土建劳务的实际施工人,***与**在2018年5月份就已经形成施工合同关系,***提交的落款时间2018年10月31日的《河西中学工程钢筋班组合同》,其上只有**个人签字,根本没有兴城劳务公司的签字盖章,***与**二人签订的合同,是其二人之间的个人行为,与兴城劳务公司毫无关系。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与***签订的《河西中学工程钢筋班组合同》对兴城劳务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明知**是合同履行主体,其应当向**主张工程劳务费。而且***进场施工时根本没有和兴城劳务公司形成施工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向兴城劳务公司主张劳务工程费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审依据兴城劳务公司与中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授权和**的陈述认定**是兴城劳务公司的项目劳务负责人,以此认定即使**的代理行为超越代理权限,***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故**的代理行为对兴城劳务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借用兴城劳务公司资质承接工程,二者之间并不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而且***明知**是实际土建劳务施工人的事实,证明原审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兴城劳务公司与**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包公包料)》充分证明**在原审庭审中做了虚假陈述,**并不是兴城劳务公司的代理人、劳务负责人,**管理施工现场、组织人员施工是为完成自己承接的工程。《建设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授权是兴城劳务公司出具给涉案工程发包方中赢公司的,因为**是实际施工人,**借用兴城劳务公司施工资质从中赢公司处承接工程,**要对涉案项目的劳务作业等工作承担质量终身责任,并没有委托**对外代表兴城劳务公司作出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而且兴城劳务公司在2019年1月1日已经向中赢公司发书面通知,解除《建设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中对**的授权。关于兴城劳务公司向***账户付款的问题,**是涉案工程土建劳务实际施工人,兴城劳务公司是根据**的委托向**提供的银行账户内付款,兴城劳务公司向户名为***的银行账户付款的行为并不能认定兴城劳务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三、原审并未查明***主张的2827344元劳务费的施工起止时间、施工范围,仅凭一张没有**签字的结算单认定***施工的劳务费数额非常不妥,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庭审中,兴城劳务公司问询***施工的起止时间、范围,***称庭后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但是截至兴城劳务公司收到判决书,***没有向法庭回复其施工情况,施工时间、施工范围直接决定工程劳务费,本案基本事实都未查清,原审认定***施工的劳务费是2827344元明显无事实依据。***提交的结算中并未有**的签字,**在2019年2月份左右就不再管理施工现场了,原审仅凭**庭审中说的一句“认可”,便依据该结算单认定***施工的劳务费是2827344元,明显缺失客观公正性。该结算单中的“协商面积、机器使用费、东北工人补助、前期补助、点工、零工、钢筋试拉件及签证、2019代班费、2019管理费、塔吊基础、点工管理、工伤、公司点工、图纸变更、钢筋取样”与***提交的《河西中学工程钢筋班组合同》毫无任何关系,上述项目合计约530537元,这些结算项目何时发生、如何发生、计算方式、主张依据都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更甚者,该结算中风雨操场单价900元,没有任何名目。该结算单根本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审采信如此毫无事实依据的证据做出裁判显然是错误的。原审称兴城劳务公司不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原审分配举证责任是错误的。兴城劳务公司并不知晓***施工的起止时间、施工范围,兴城劳务公司就该问题也当庭问询***,但***本人到庭的情况下却拒不作答,兴城劳务公司不是不申请鉴定,而是根本无法申请鉴定。兴城劳务公司庭审中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而且结算单的部分项目明显与***主张的施工合同无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是***申请对其结算单中的项目费用进行鉴定。庭审中,***称其依据结算单和证据4兴城劳务公司一方中赢建设公司确认的工程款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作为结算依据。但***向法庭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是虚假证据,证据4落款时间是2019年7月19日,落款处加盖的“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方区东部新区配套中学项目部”印章标注了该印章的有效期至2019年6月,该印章在2019年6月已经失效,不可能加盖在2019年7月19日的文件中。另外,兴城劳务公司严重怀疑***、**之间串通,通过虚假诉讼手段套取兴城劳务公司款项。涉案结算单是本案的关键证据,落款时间是2019年9月24日,**自称是2019年7月份离开施工现场,庭审中,**看了一眼结算单,没有问询结算项目的起止时间,费用计算方式等问题,就直接说“认可”,原审也是依据**这句“认可”而认定***的工程劳务费,判令兴城劳务公司向***支付劳务费。**的陈述对兴城劳务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审认定兴城劳务公司向***支付887344元劳务费是错误的。兴城劳务公司保留向***、**追讨超付劳务工程费的权利。
***辩称,1.根据一审中***提交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甲方处是**签字的工程钢筋班组合同、甲方处是**签字的两份补充协议,均能证实兴城劳务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为兴城劳务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兴城劳务公司提出**只负责工程质量,显然是为了推脱责任,事实上授权书由兴城劳务公司出具并实际控制,现在拿授权书说事不具有说服力,而且授权委托书中也未填写具体的项目内容,兴城劳务公司提出仅授权管理质量问题的主张,完全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日常实践,**在涉案工程中所做的工作显然并非仅是管理工程质量,**是全面管理、全面负责,而且事实上兴城劳务公司根据**的指示已经向***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而且,退一万步讲,即使**的代理行为超越了其代理权限,***也有足够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故**的代理行为依然有效,至于兴城劳务公司与**之间的问题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兴城劳务公司向***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工程暖气沟部分以及关于机器保养维修费用、单位施工补助问题均有补充协议及结算凭证予以证实,一审予以认定正确。2.2019年9月24日钢筋工人工费结算单,足以证实施工完毕后经双方详细对账,合计工程款共计2827344元,兴城劳务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1940000元,仍剩余887344元一直未付的事实,能够作为有效、合法的债权结算凭证。3.依据2019年1月27日班组工程量分配表、2019年1月28日河西中学工地结算单、2019年5月3日钢筋工程量结算表、2019年7月11日钢筋班组绑扎零星用工明细表,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多次详细对账和结算的事实,同时此证据与前述的人工费结算单中的各结算明细相互联系、相互印证,此证据是前面对于部分项目的结算,人工费结算单是对整个工程项目的结算,最终数额以人工费结算单为准。4.2019年7月19日总承包方中赢建设集团出具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也能够证明对于***班组的282万余元工程款属实,以及2019年7月31日的拨付款协议也能够证明兴城劳务公司承诺及时付款,统一在2020年春节前全部付清,进一步证实涉案数额属实,兴城劳务公司现在矢口否认,仅是拖延或者拒付款项的借口。5.依据2020年1月17日兴城劳务公司起诉***的民事起诉状、裁定书,进一步能够证明兴城劳务公司在2020年1月17日向市北法院提起诉讼,自认兴城劳务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为兴城劳务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其所签订的合同系职务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作为自认的事实完全具有说明力,也与***提交的各证据相互印证。6.依据银行打款凭证,足以证明兴城劳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项1736000元,加上兴城劳务公司支付给工人的款项,共计1940000元,与上述兴城劳务公司起诉状中自认的数额一致,且根据***提交的证据中的班组工程量分配表记载的工程款项1711930元数额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实,兴城劳务公司知情并根据合同以及结算支付相应款项,结算依据属实。7.依据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兴城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也再次证明中赢建设集团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兴城劳务公司,其中**是兴城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兴城劳务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及法人章,并有**签字,能够证实**身份。综上,***所提交的证据并非单一证据,多份证据之间能够彼此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而兴城劳务公司所提出的反驳意见,并没有确凿证据予以推翻和证实,仅是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辩称,**的答辩意见同***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城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887344元;2.判令兴城劳务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8873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兴城劳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兴城劳务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四方区东部新区配套中学(河西配套中学)工程项目的土建项目劳务分包给乙方,合同总价暂定14840000元。乙方的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为**(身份证号:),乙方对现场负责人授权范围如下:项目劳务负责人,对该项目的劳务作业等工作承担质量终身责任”。2018年8月15日,兴城劳务公司向**出具《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内容为:“兹授权我单位**同志为__项目劳务负责人,对该项目的劳务作业等工作承担质量终身责任”。2018年10月3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河西配套中学工程钢筋班组合同,将河西配套中学工程中钢筋工的劳务部分交给***班组进行施工。2018年11月10日、2019年2月24日**(甲方)与***(乙方)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就工程暖气沟部分及机器保养维修费用、单位施工补助等问题进行了约定。现该工程已完工。自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与**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对账和结算。2019年7月31日,**向***出具拨付款协议,称:“2019年上半年由于青岛承办大型活动,导致工程款一直未拨付到位,也导致了甲方跟中赢建设集团的最终结算未完成,现首批工程款已到位,考虑到工人长时间未发放工资,虽然各个班组的结算未完成,但我司经过综合考量,现达成如下付款协议:1.本次付款达到班组协议额的80%(暂付25万元);2.2020年春节前付清;注:由于未结算,本次付款的80%可能有所偏差,统一在2020年春节前付清”。庭审中,***出具了2019年9月24日的青岛中赢建设集团河西配套中学钢筋工人人工费结算单,上记载总结算金额为2827344元,**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是否有权代表兴城劳务公司对外签署合同,进行工程管理及结算,其认可的工程结算价款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兴城劳务公司在与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中确定的项目劳务负责人为**,其在给**的授权委托书中未填写具体的项目内容,其上虽然填写了“对该项目的劳务作业等工作承担质量终身责任”,但从该句话中,无法看出**是只负责工程质量还是特别强调其要对工程质量严格管理。再结合**在涉案工程中所做的工作,明显超出了仅管理工程质量的范围,兴城劳务公司对此是知晓的,亦未提出反对意见,还根据**的指示向***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因此,即使**的代理行为超越代理权限,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故**的代理行为依然有效,兴城劳务公司应就此向***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兴城劳务公司抗辩的结算价格问题。虽然**代表兴城劳务公司与***签订的《河西配套中学工程钢筋班组合同》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兴城劳务公司与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但该两份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兴城劳务公司现未提交证据证明**代表兴城劳务公司与***签订的《河西配套中学工程钢筋班组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明显不合理,亦不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而**当庭确认了***提交的证据2中的结算金额,故对此予以采信。综上,兴城劳务公司现尚欠***工程劳务费887344元(2827344元-1940000元)元未付,应及时给付***。另外,根据**在2019年7月31日出具的拨付款协议中的承诺,2020年春节前付清。兴城劳务公司逾期未给付,还应向***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应以8873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判决:一、青岛兴城房建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劳务费887344元;二、青岛兴城房建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873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3元,由青岛兴城房建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上诉人与**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包工包料)》,拟证明:1.**借用上诉人资质承包河西配套中学土建工程劳务的事实,证明**在一审中称其是兴城公司代理人、其在《建设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中签字是代理兴城公司为虚假陈述,**是实际施工人。2.补充协议(包工包料)第二条“乙方责任”第4条约定“必须实行计件工资,应按工程量乘以单价的分项工程均不得以零工形式对其结算,否则,若因管理不善或分包工程出现的亏损,乙方承诺:无论任何情况均由乙方自己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第八条“其他约定”第3条约定“凡事能以计量单位、建筑面积等计算的工程量,乙方均不得以化整为零或以零工形式向班组或个人派发记工单或结算单”。**与***签订的《河西配套中学工程钢筋班组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工程量乘以单价,但**和***均认可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的《结算单》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有点工、零工、代班费、管理费、工伤等,这与**和***签订的合同毫无关联,而且**明知不得以零工结算,却认可该结算单,证明**与***虚假结算的事实,其二人之间的结算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补充协议(包工包料)》第二条“乙方责任”第4条约定“乙方对班组或个人出具的任何结算单、工程量签证、欠款单等与工程经济有关的书面资料均属乙方个人行为,并不得带有青岛一建或青岛兴城房建字样”。**与***签订的《河西配套中学工程钢筋班组合同》抬头处出现上诉人名字,证明上诉人对**与***签订合同一事毫不知情,上诉人已经明令禁止**对外代表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4.《补充协议(包工包料)》第二条“乙方责任”第9条约定“乙方承诺:若发生劳务结算纠纷、拖欠民工工资纠纷和其他费用包括材料费用、设备租赁费用和诉讼等,均由乙方承担其全部费用和法律责任”。证明**个人与***签订《河西配套中学工程钢筋班组合同》,由此发生的纠纷,**承诺自行承担全部费用和法律责任。证据二、**委托兴城公司代发工资表6张,拟证明:1.上诉人向***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秦岭路支行账户内打款,是**委托上诉人代发***班组人工费、代发**给***发的工资,上诉人按照**委托所打款项均为**对外支付的人工费,并非是工程款。2.证明***与**之间根本不是施工合同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仅是**雇佣的钢筋班组的负责人,**向***支付人工费。***提起本案诉讼,被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错误。结合涉案关键证据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的《结算单》上根本没有**的签字,**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任何质疑,直接认可的行为,证明本案有虚假诉讼的嫌疑,不排除二人串通签订虚假合同,虚假结算,合谋通过诉讼途径侵害上诉人财产权益。
***质证称,证据一,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中,上诉人、**双方从没有提过任何关于借用资质的问题,而且也不属于新证据,也无法证实上诉人主张。从整个签定合同和履行合同,***从不知道**与上诉人之间的借用资质问题,***是冲着上诉人公司所履行的合同,也都是由公司积极付款,即便上诉人所述属实也不影响上诉人对于***结算工程款项,而且按照**的陈述并结合整个合同的履行情况,该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发生业务双方仍然是***与上诉人。从合同主体看,系上诉人与中赢公司相关承包协议的约定,并不能体现上诉人将资质借用给**的意思表示。证据二,***不知情,即便属实也属于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与***无关,***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以及结算凭证收取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质证称,证据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签订的该协议实际没有履行,后来上诉人直接把我撇开了。证据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工资表是公司认可的,钱是公司打的,不是我打的。
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进厂的时间,***明确知道**借用上诉人的资质。
***质证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从其陈述可以看出,中赢公司将涉案劳务项目全部包给了上诉人,从未与人力达公司签过合同,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之前未参与过该项目工作,同时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将资质借用给**使用,即便借用***对此也并不知情,不影响***与上诉人的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向***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河西配套中学工程钢筋班组合同》落款处甲方仅由**签名,并没有加盖上诉人印章,但上诉人向**出具了《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我单位**同志为__项目劳务负责人,对该项目的劳务作业等工作承担质量终身责任。”且上诉人与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为**,乙方对现场负责人授权范围如下:项目劳务负责人,对该项目的劳务作业等工作承担质量终身责任。”**在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同时,上诉人已根据**的指示向***支付了大部分的劳务费。因此,一审认定**在本案中代表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向***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的责任并无不妥。一审中,上诉人并未主张**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二审提交《补充协议(包工包料)》证明**借用其资质承包涉案劳务、**并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是实际施工人,但上诉人与**之间的约定系双方的内部约定,上诉人不能证明***与**签订涉案钢筋班组合同时***知悉上诉人与**之间有该约定,上诉人申请的证人的证言,亦不能证明***明确知道**借用上诉人资质的事实,不能证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无权代理行为。且2020年1月17日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的民事起诉状中载明“原告将该部分内容分包给被告一***”,虽然上诉人起诉后又撤回起诉,但亦构成上诉人对该事实的自认,上诉人也不能提交足以推翻其自认事实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不应承担本案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若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关于本案劳务费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虽然***提交的2019年9月24日的钢筋工人工费结算单并无**的签名,**一审庭审中才予以确认,但***同时提交了2019年1月27日班组工程量分配表、2019年1月28日河西中学工地结算单、2019年5月3日钢筋工程量结算表、2019年7月11日钢筋班组绑扎零星用工明细表,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多次对账的事实,且与2019年9月24日的钢筋工人工费结算单中的数额能够相互印证;同时,加盖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方区东部新区配套中学项目部施工专用章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载明的***班组劳务费余额与2019年9月24日的钢筋工人工费结算单中的数额基本一致,因此,一审采信2019年9月24日的钢筋工人工费结算单的真实性,并据此认定本案***劳务费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兴城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3元,由上诉人青岛兴城房建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孙向东
审 判 员  潘红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菁
书 记 员  孔 怡
书 记 员  庞连捷